安徽文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4748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同创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13511K。

法定代表人:曹敏敏,总经理。

被告: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云谷路交口观澜华庭****楼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45704275。

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公司)、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文卓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85904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光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文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噶破文卓公司将工程名为“北部湾消防及通风设施施工过程”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带班进场施工,后因为被告文卓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其补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地下工程;地下工程商业、人防、车库),1#-3#、5#-13#住宅及办公楼2栋、酒店1栋及多层商业、幼儿园、配套用房等123.5亩内的消防工程,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宅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相关的工程量”,并约定了消火栓箱、喷淋头、消火栓箱辅材、喷淋头辅材、自动报警联动系统单套单价,以及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两年。2016年12月份,1#-3#,5#-13#住宅竣工验收完毕,2017年11月,整体工程全部交付验收完毕,现原告所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已过两年质保期。

工程进程中及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卓公司要求结算,后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3059040元,但是其本人及公司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文卓公司在2020年1月支付100000元钱款后,就一直以被告光明公司没有足够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现案涉项目维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文卓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完毕。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是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2.因涉案合同管辖约定不明,应根据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地点是合肥市高新区,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且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