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0654655B,驻济宁市任城区金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保证金18万;2、依法判决被告宁大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衍生滞纳金与延期利息、立案、保请求全、执行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共计108356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占用原告工程款的损失共计496514.1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非法占有原告37万元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本金与利息共计72.8572万元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宁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退还18万元保证金。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大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大公司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与淮北矿业相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管桩项目生产车间及成品堆场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工程已经按期完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宁大公司在收到该工程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在2013年3月4日把应该属于原告的1000224.59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文,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已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违约,其违约事实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宁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9万元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原告。二、请求法依法判决被告宁大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衍生损失的和延期利息61617.5元等共计1083565.00元根据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宁大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见第十九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给对方损失的,违约方需主动协调补偿对方损失”。在被告宁大公司没有付款给被告张文之前,原告就多次到宁大公司找到法人李成军要求领取这笔工程款,并且说:“我给张文写的借条,由我负责。与宁大公司没关系。”但是被告不听劝阻,在2013年3月4日把1000224.59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文,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条”,被告张文于2017年6月在相山区法院以其中一张70万元借条对原告提起诉讼,随后相山区法院做出了《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号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见证据9)该院执行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执3131号执行通知书》(见证据10)执行了原告除70万元本金外又按照2%月息执行了972066.67元利息和延期利息61647.5元,如果是被告宁大公司认真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把1273865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解决与被告张文之间的“借条”问题,并收回“借条”就不会衍生出972066元的滞纳金。没有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张文履行支付义务,巨大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滞纳金是由被告宁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造成,因此该滞纳金应当由被告宁大公司承担。三、依法判决被告宁大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衍生滞纳金元与延期利息、立案、保请求全、执行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共计1083565.00元。山东宁大建设集团于2013年3月4日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支付给张文1000224.59元,下余273640.4元,私自截留,后经原告诉讼到任城人民法院后,依据任城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原告1273865元。因此,应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造成的的损失,共计496514.17元。四、请求被告张文支付非法占用37万元款项期间的本金与利息72.8572万元。被告张文于2013年3月4日以37万元是投资、7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他的利润为由从山东宁大建设集团领走了1000224.59元,后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尽管他是从山东宁大领到的都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该利息应本着同事、同、同理、同法的原则,依据《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院(2017)皖06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本金与利息共计72.8572万元。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在提交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任城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文对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08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作出后,被告张文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皖检民监[2022]34000000120号民事抗诉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2022)皖民抗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被告张文并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申请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非法占有原告37万元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2.8572万元损失”,该项请求其所依据为(2017)皖06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张文于2017年3月15日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居间劳务费和前期工程劳务费7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张文居间服务报酬和前期工程劳务费7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后***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06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终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皖民申43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7)皖06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仍不服再审判决,其向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淮检民(行)监[2019]3406000004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后***向中央第七督导组申诉,线索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教育整顿办移交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复查,并撤回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并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皖检民监[2022]3400000012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皖民抗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2017)皖06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可待该案结果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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