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31民初1426号
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付艳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权益转让书》为有效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就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浸出车间、预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被告之子付俊辉为该工程施工,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不慎从六楼摔到四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按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并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赔偿权益转让书》,约定***、***授权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012××××036020552000009(保险单号码)项下***(被保险人)于2016年10月20日因意外事故发生的赔款,赔偿金额为745000.00元。二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效力。
付艳丰辩称,在付俊辉事故赔偿经哈尔滨市安监局后协商确定赔偿款数额为745000.00元,该赔偿款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赔付完毕。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单号码012××××036020552000009)一份,证实其承建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对证据认为对公司投保的该险并不知情。证据2.付俊辉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从六楼掉到四楼身亡的事实,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伤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赔偿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确实与其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得到赔偿款745000.00元。被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虽被告***认为其对投保事实不知情,但其在赔偿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即可证明投保事实,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浸出车间、预处理车间钢结构工程,并就该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2016年10月20日下午二被告之子付俊辉在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六楼摔到四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按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并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赔偿权益转让书》,约定被告***、***授权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贵公司领取012××××036020552000009(保险单号码)项下***(被保险人)于2016年10月20日因意外事故发生的赔款,赔偿金额为745000.00元。原告按赔偿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74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就保险理赔签订《赔偿权益转让书》,将赔偿款745000.00元权益让与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客观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转让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赔偿权益转让书为有效合同。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