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811执异63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执行人: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0654655B,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大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大建设公司应当按照(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给***履行滞纳金。2019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宁大建设公司依照安徽省淮北书相山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款项1273865元转至相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账户,未将迟延履行金446093元支付给申请人***,违法占用至今,占用期间,应当加倍给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2013年,***以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3865元。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垫付款12507.3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自淮北矿业相山水泥有限公司领取的1273865元应支付***,***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令:一、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7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宁大钢构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宁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交付给**的工程款共计1336597元,**应返还***1273865元,并返还宁大建设公司62731.94元(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应扣除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2%即152731.94元,减去已给付的90000元),原审判决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在已将工程款给付**的情况下,再行给付给***工程款,系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重复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令: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27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管理费627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与**系借款关系,二审将之认定为合作关系错误;***宁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是违约行为,要求撤销(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6月17日,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方式被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注销。 2016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认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判令: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 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本院以(2016)鲁0811执4091号立案执行,该案于2016年11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19日,宁大建设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垫付税金286372.4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081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72.41元;二、驳回宁大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4日,宁大建设公司依照安徽省淮北书相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将1273865元转至相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账户。 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本院恢复执行(案号:(2019)鲁0811执恢685号)。2019年11月11日,该案因***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 2023年8月,***主张因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宁大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宁大建设公司。202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3)鲁081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2023年8月9日,本院恢复执行上述案件(案号:(2023)鲁0811执恢1700号)。 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要求按照(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滞纳金。2023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3)鲁0811执恢1700号通知书,告知***和宁大建设公司,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宁大建设公司辩称,***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所涉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宁大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系生效法律文书,亦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依据,(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后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至此,(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丧失法律效力,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生效裁判文书是法院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济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送达后即生效。故至此,(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成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应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准,故案涉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应当自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生效后十日)起计算。本院作出的(2023)鲁0811执恢1700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要求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自2019年2月14日起再次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郝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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