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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达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达拉特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烟台某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某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原审被告某某(达拉特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某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远公司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应当予以撤销。永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某大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为某远公司和刘某某。某大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主张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协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某大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过程中某大公司自认在签订合同时仅仅与刘某某进行签约,其从未见过永某公司其他人,故签约时某大公司便已经知晓刘某某系挂靠永某公司进行项目,某大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因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某大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尚未结算验收,也未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某大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某大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某大公司的施工量尚未确定,某大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施工场地,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专业合同13.1条约定,未达到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某大公司要求永某公司支付171万元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某某公司与某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某大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至于某大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举证责任在于某大公司,但一审庭审结束前,某大公司既没有与某某建筑进行审计结算,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只能证明工程投入使用,不能证明工程全部由某大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另外,某大公司并未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3条的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因此,某大公司在施工未完成且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事实未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永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某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举证责任应当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给某某建筑支付的450万元并未明确指向案涉三车间工程。永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多个项目,三车间工程只是其中一个。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并非按照单个项目结算,故450万元工程款并非特定指向三车间工程。并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付清了三车间全部钢结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某某公司已付和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永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某某公司所付工程款并无明细,永某公司收到款项按照刘某某以及某远公司的要求进行支付,直接付给某远公司。某远公司、刘某某作为实际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并未完全付清案涉钢结构款项,案涉工程永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4810020.25元,但是永某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大约为1500万元(正在审计中,以审计量为准)。某某公司付款金额为4500000元,假定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为案涉车间的工程款,那某某公司也未全部支付完毕。在某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某远公司违法挂靠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和某远公司均应当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大公司辩称,一、某大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过程中,永某公司提出与刘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并在举证时提供永某公司与某远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某大公司对该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项目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一直以永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某大公司对接,且刘某某是永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因此,某大公司是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永某公司的员工。二、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已将第三预处理车间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验收。依据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可知,2023年9月28日,某某公司进行现场公证时,某大公司承包的第三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项目及门窗、防火涂料已全部施工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已将第三预处理车间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验收。三、永某公司不得以某大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某大公司已向永某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永某公司仅向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某大公司已多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因开具税票所产生的税费。因永某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某大公司才没有继续开具发票。且本案合同中仅约定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果某大公司不及时开票,永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件的裁判观点来看,开票义务为附随义务,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票义务无法与付款义务相对抗,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永某公司不得以某大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四、关于某某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的450万元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供已向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进度款。某某公司也当庭认可和永某公司只有案涉工程一个工程,当然是给付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仅涉及第三预处理车间。根据某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永某公司承包的第三预处理车间合同总价款为4810020.25元,其中除某大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及门窗外,还有地面、线路等隐蔽工程、消防设备和采暖设备。钢结构是一个独立的单体工程,根据常理,钢结构工程应当早于地面、线路等隐蔽工程、消防设备和采暖设备工程。因此,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也应当先支付钢结构及门窗部分的工程款。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某公司(发包人)并不欠付永某公司(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向某大公司(案涉工程钢结构分包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因永某公司未完成案涉某某环保杂盐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施工,某某公司通过公证对施工进度做了证据保全后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其与各分包单位来某某公司处完成相关施工手续以及结算工作,各方于2023年10月4日形成的“六方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的前提是“1.永某公司、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完成相关结算及手续;2.某大公司、达拉特旗韵盛劳务提供相关合同、双方往来账目、工程结算书、发票信息及签订代付协议”,前述前提目前均未达成,永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施工材料,且至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无法确认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永某公司工程价款。永某公司所主张的第三预处理车间欠付工程价款481万元,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第二页中记载“车间内没有看到消防设备和采暖设备”等描述,永某公司并未完成第三预处理车间的全部工程量,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二、某大公司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具备向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条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某大公司具有钢结构分包资质,是合法的分包主体。既然属于合法分包,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某远公司、刘某某述称,永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万元;2.判令永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以剩余171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97692.53元;3.判令永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以剩余171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永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某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某公司(乙方)承包某某公司(甲方)的某某环保杂盐资源化利用项目,工程范围包括第三预处理车间(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盐结晶生产线、消防水池、事故池、泵房、人流门卫、锅炉房、机修间、备品备料间、空压站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盐库安装工程。其中第三预处理车间(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含税合同价为4810020.25元。2021年10月21日,永某公司成立山东分公司,由刘某某担任负责人。2021年11月14日,永某公司与某大公司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大公司分包预处理第三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价款为271万元,施工日期从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5日。2021年11月29日,永某公司与某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上述案涉工程由某远公司挂靠永某公司进行施工,某远公司给付永某公司总工程款的1%作为挂靠管理费,某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以上协议签订后,某大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预处理第三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而某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仅完成部分项目。2023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其中第三项写明,预处理车间为钢结构主体,主体已完工,防火涂料已喷涂,图层比较薄,立柱可见生锈痕迹,有门窗,没有看到消防设备和采暖设备。2023年10月1日,某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发函要求3日内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及清场。2023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德公司完成人流门卫/消防控制室、锅炉房、预处理车间、泵房/水池、盐库房尾项(防火涂料、雨水管、防雷),实际为永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343万元。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发函,多次要求其尽快结算并提供验收资料。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共向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未写明支付的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永某公司向某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上午进行现场勘验,第三预处理车间钢结构和彩钢顶棚已经完工,消防设施完善,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大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大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固定合同价为271万元,已支付100万元,某大公司请求永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1万元,应予支持。永某公司和某远公司辩称,实际承包人为某远公司,永某公司是被挂靠公司,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证据,某大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其合法利益值得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永某公司和某远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交付、竣工及结算时间,某大公司请求永某公司支付97692.53元利息及以剩余171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永某公司给付从202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下欠工程款17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大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在下欠永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下欠永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理由如下:某某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的450万元未能区分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支付金额,后期某德公司完工的部分工程也包括预处理车间的一部分,未约定预处理车间单独核算价款具体数额,价款无法区分,某大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大公司下欠工程款1710000元;二、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大公司从202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下欠工程款17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4.62元,由永某公司负担9965.62元,由某大公司负担5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二、永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永某公司主张,某大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案涉工程系某远公司、刘某某挂靠永某公司进行,故合同应属无效。经查,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向某大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均为永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组织的协调会议上,刘某某也是以永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而非以其个人或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永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某大公司披露过其所主张的挂靠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大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当。某大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永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永某公司主张,某大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全额开具发票,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23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公证情况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一致,案涉第三预处理车间钢结构主体已完工,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故某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预处理第三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且已投入使用,永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永某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以上查明事实不符,故永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永某公司以某大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永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某大公司的开票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永某公司不能以某大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给付义务,故永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永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未付清总包工程款,故也应向某大公司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环保杂盐资源化利用项目工程总发包给永某公司,后永某公司又与某大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预处理第三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某大公司,以上两份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应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付款的主体应为永某公司。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某大公司与永某公司系合法分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是否仍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永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直接向某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9.2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