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系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上诉人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花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