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2857号
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执行款28,376.1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计算,自2022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作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风险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经营。2022年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17-2号】,裁决被申请人柳州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0,17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885.18元,共计28,055.18元。由于柳州分公司拒不执行,由原告垫付执行款项合计28,376.18元。原告知晓此劳动报酬争议仲裁一案后,联系被告***跟进款项履行情况,遭到被告的搪塞拖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执行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签署的《承诺函》;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因柳州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原告支付法院执行款项28,376.18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柳州分公司经营期间应当自负盈亏,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28,055.18元,如逾期未支付,将承担1万元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8,376.18元及1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构成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执行款28,376.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财产保全费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