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后无法验收合格,至今质量问题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定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质区别,案涉合同包括多重合同关系,其中包括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服务合同关系,但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邮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并无质量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期、验收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内容,其次被上诉人安装的网络系统、机房项目等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实质上就是装饰装修纠纷,因为上诉人不付款引起纠纷,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案涉项目已经超过法定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法律上与事实上存在不能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答辩人的鉴定申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海公司向邮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8500元及利息30730.87元(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0730.87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279230.87元;2.判令四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邮电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四海公司退还邮电公司已经支付的248500元并支付四海公司49700元违约金;3.判令邮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邮电公司与四海公司就“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签订了《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海普声域基地大楼网络系统、机房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等设备的制作、采购、实施、安装、调试和管理服务等,单体测试和联动调试、验收;系统技术培训;质保期的维护维修。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总额为382000元,此合同总价已包含税金,乙方邮电公司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2.2条约定,在项目指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正常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四海公司组织对实施内容进行验收,若有整改的,甲方应在乙方整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和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价85%的款项。第3.2.3约定,合同固定价总额余下的5%(即19132.6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通过并正常运行届满一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19100元)。第6.3条约定,乙方在安装完成后即进行调试工作。第10.1条约定,项目总体完成:2016年6月20日前;运至现场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行:2016年6月15日前。 2017年4月25日,邮电公司与四海公司就“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2.1条约定,本协议约定新增的全部费用金额为115000元,此协议总价已包含税金,协议价格组成见协议附表。第2.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中主设备款73423.02元,乙方开具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第2.3条约定,在项目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中除质量保证金以外余下部分35826.98元,乙方开具金额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第2.4条约定,本协议全部费用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通过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97000元。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材料进场确认单》等材料,称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四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邮电公司称其负责案涉项目的经理罗毅于2018年1月4日下午,携带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的《竣工资料》要求四海公司验收,四海公司的全朝晖经理接收了该《竣工资料》。但四海公司当庭予以否认。 2019年10月10日,邮电公司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的248500元工程款。邮电公司提交截图证明全朝辉系四海公司员工。四海公司已向邮电公司支付248500元工程款,尚欠248500元工程款未付。 四海公司称涉案项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涉案停车场系统稳定性偏低,部分网线未做相关标识并且杂乱无章,摄像头的支架未固定等。邮电公司称四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及设备,之前并未提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四海公司提出整改的内容,邮电公司已经进行了多次整改,四海公司现在提出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 2020年6月22日,邮电公司向四海公司就剩余的工程款项开具了书面的《付款申请表》以及2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海公司当庭表示已经收到前述《付款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电公司要求四海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邮电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实涉案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系由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约定的合同金额为497000元(382000元+新增115000元)。 根据涉案合同第3.2.2条的约定,四海公司应当在项目指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正常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涉案项目的实施内容进行验收。若有整改的,四海公司应在邮电公司整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验收。验收通过后,四海公司收到邮电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和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邮电公司支付合同固定价85%的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验收的义务应由四海公司组织履行。邮电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其项目经理罗毅于2018年1月4日下午向四海公司提交了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的《竣工资料》,但四海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四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完工后,四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但其一直未组织开展验收工作,尤其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至今,均未启动竣工验收工作,并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启动竣工验收工作的情形。四海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邮电公司已经向四海公司就剩余的工程款项开具了书面的《付款申请表》以及2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邮电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总价为4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四海公司已经向邮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48500元,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四海公司还实际欠付邮电公司案涉工程款248500元,应当依约支付给邮电公司。四海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数量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海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案四海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及相关设备,且提供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仅为一些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也多是“网线乱,未固定位置”等一些瑕疵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四海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邮电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邮电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工程款的利率应当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站在公平公正和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该院斟酌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邮电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故四海公司应当以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邮电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四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248500元并支付反诉人497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邮电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四海公司业已实际使用,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可以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向其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6元,合计4660元,由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86.5元,由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按期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土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所载明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海普声域基地大楼网络系统、机房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等设备的制作、采购、实施、安装、调试和管理服务等,单体测试和联动调试、验收;系统技术培训;质保期的维护维修。该合同条款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实质上为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海普声域基地智能化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应当在项目指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正常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涉案项目的实施内容进行验收。若有整改的,四海公司应在邮电公司整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验收。验收通过后,四海公司收到邮电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和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邮电公司支付合同固定价85%的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验收的义务应由四海公司承担。上诉人四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且被上诉人亦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发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允许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经查该案涉工程业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是导致双方目前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主因,四海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符合现实情况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四海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姚贤辅 审判员 金新贵
书记员 孙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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