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维朵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进行相应调整。事实与理由:结算汇总表下方的文字不具有善意,对于维朵公司不应当具有约束力,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1.双方合同不应仅限施工合同本身,还应包含维朵公司与维也纳酒店的加盟合同、与房屋出租方的租赁合同、施工图纸。星杰公司必然要知悉上述内容才可施工,这也是星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装修企业应尽的合同义务。2.基于以上情况,星杰公司知道施工合同中正式开业的含义至少是通过维也纳酒店的验收并允许上线运营,才能算作正式开业。事实上案涉酒店2019年1月1日才正式通过维也纳酒店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维朵公司正式开业后6个月后工程款付至95%,故该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该期款项的支付时间点至少为2019年7月1日,质保金还未到期。二、1.结算汇总表系格式化文书,对结算汇总表的说明应做有利于维朵公司的解释,即仅为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确认。2.结算汇总表的说明不是双方新的合意,说明第2点是对工程分部分项项目及工作量进行的约定,仅仅是对530万的工程造价双方没有异议,不能仅依据该说明就免除星杰公司的质量担保责任及保修责任。3.保修责任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免除,且保修期限有法定最低标准,结算汇总表中短于该期限的约定应为无效。4.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至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期限及质保金,可证明结算汇总表中未将质量索赔排除在外。5.星杰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后实际履行了大半年的维修义务,即使认定结算汇总表中的说明已免除星杰公司的保修责任,那么星杰公司也通过维修行为表示愿意承担保修责任。6.维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星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星杰公司受到通知后拒不修复,维朵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且维修费用应当由星杰公司承担。7.维朵公司在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应当由星杰公司承担。8.星杰公司未按约交付合格工程,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结算汇总表未免除星杰公司的该项义务。
星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汇总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该结算汇总表认定事实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辩称:认可维朵公司的上诉观点。一审判决仅根据结算汇总表驳回维朵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朵公司、***是对53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未免除星杰公司的违约责任和保修责任。
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朵公司支付星杰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1840000元;2.维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007.57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暂计至2018年3月8日,以1575000为计算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维朵公司承担;4.***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维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星杰公司赔偿维朵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房屋的损失882059元;2.星杰公司赔偿维朵公司经营损失100000元(暂定,待评估后具体确定);3.延期竣工违约金358000元,按照每天1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4.反诉费、鉴定费、评估费由星杰公司承担。
一审中,星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第六条之6.6约定维朵公司应于酒店开业之后6个月支付总价的95%。
2.维也纳3好酒店(昆山宝成店)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300000元。
3.维也纳酒店昆山宝城店美团信息网站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星杰公司所承包的酒店已经于2017年9月之前全面营业。
4.银行回单2张,证明截止2017年12月,维朵公司共计支付星杰公司装修款3460000元,其中***转账2次。
5.维朵公司工商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系维朵公司的股东之一。
6.工程签证单1组,证明维朵公司的对外文件均为***签字,二者存在混同。
一审中,维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也纳酒店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1份、发票3张,证明2015年9月9日维朵公司加盟了维也纳酒店,并支付了相关的加盟费用,装修至今没有通过维也纳的验收,没有正式上线运营,造成了维朵公司重大损失。
2.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2张,证明2015年11月7日,维朵公司承租了罗秋美的宝成国际大厦14楼、15楼用于开办酒店。上述两份合同,在与星杰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交底过程中,均已明确告知星杰公司,星杰公司也应当明知装修目的及要求,否则无法进行施工。
3.装修验收咨询报告1组,证明系应星杰公司要求委托评估的,2017年3月11日苏州市绿谷验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所有涉案房屋装修均不合格,共性问题达到12条,尤其是渗水严重导致墙面墙纸发霉,证明星杰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缺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
4.客房维修记录、光盘1组,证明星杰公司接到报告通知后,委派了施工队长刘民育为首的人员进行了长达半年的维修,因为采取的工艺不合理、投资不到位,所以星杰公司无法修理好,更加没有通过维也纳验收,导致报告发函要求继续维修。
5.通知函、预估损失明细、送达记录、企业信息1组,证明星杰公司接到了报告要求返修的通知,拒不返修,有权利另行委托他们进行返修,修复费用应当由星杰公司承担,返修期间经营损失应当由星杰公司承担。
6.施工合同、工程基础部分预(决)算单、维修工程最佳部分项预(决)算单、维修工程总(决)算单、收款证明1组,证明产生了返修费用882059元,已付30万,尚欠58.2万元。
7.付款记录统计表1份,证明***仅仅向星杰公司支付过两次款项,不能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8.维也纳要求整改及撤回管理团队的函1份,证明装修没有通过加盟商的验收,应当返修整改,更加不可能达到国家标准。
9.施工图纸1份,证明施工的具体要求及标准,也证明了星杰公司知晓维朵公司装修这些房间系用于加盟做酒店,且必须通过加盟商的验收的,否则,不能正式上线营业的。
10.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证明对方确实进行过维修,没有保证装修的房屋在2017年5月1日前上线售卖,我们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书面通知的,与邮寄送达的通知一致,相互印证。
维朵公司对星杰公司证据1真实性认可,1.5条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1日,其实就是4月30日,星杰公司没有在该日期竣工,工期违约,应当按照4.2条约定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1.6条、5.2条工程质量标准国标;3.2条约定要保质、保量、按期完工;5.4条质量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6.6条约定的是正式营业6个月内付第六期款项,至今,维朵公司没有正式营业,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13.1条、13.2条约定了保修期,并且约定了,经通知拒绝维修的,维朵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或自行修复,费用由星杰公司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了星杰公司工期违约的事实,应当在2016年4月31日竣工,但是却超期近一年,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没有对工期延期及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放弃权利等表述;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也只是维朵公司减损的一种措施,这个不是维也纳的加盟网络系统,维朵公司系维也纳加盟商,目的是以维也纳的名义进行以线上售卖为主的酒店,至今,因验收不合格,被维也纳酒店拒绝接入其运营系统并撤走运营管理团队,给维朵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因为***为了星杰公司的利益替维朵公司付款,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于法有悖;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理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维朵公司均没有同意工期顺延,且都不是关键线路上的签证,也不符合延期条件。
星杰公司对维朵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签署时间实际晚于维朵公司成立的时间,但是签订方依然是本案的***,也证明了我方观点,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是维朵公司单独委托的,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由我方造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函件是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之后,维朵公司又单方提出的,在结算之外要求星杰公司额外承担的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无法确认真实性,假定是真实的,品牌方分别于2018年3月份、7月份要求维朵公司整改,但是没完成,实际上维朵公司至少从2018年3月份就开始营业,与维朵公司所称无法营业,与事实不符,维朵公司主张经营损失不成立;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施工图SS09和SS10、SS11所讲的排水,实际是下层排水,实际施工维朵公司要求改为同层排水,排水难度大,有可能导致渗水问题,也是由于维朵公司更改了当初的设计导致的;对证据10形式不完备,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确实维修过,王毅臻是有这个人,是工地代表,但微信是不是他的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达不到相应的证据目的,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星杰公司与维朵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杰公司承包维朵公司位于昆山市宝成国际大厦的昆山市维也纳3好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总价5600000元,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分七期支付,第六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项目宾馆正式开业(营业)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整体结算价的95%;第七期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5%;第二次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5%。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5日,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代表维朵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300000元,并明确双方确认上述结算金额,无其他结算项目,无遗漏,无任何索赔及补偿款项,无其他需结算项目,无其他索赔或款项主张等;双方签署本结算书后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项目增减、工作量差异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金额差异)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外,对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同期,酒店对外营业。星杰公司认为,维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维朵公司的违约行为,星杰公司有权要求维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计1840000元;因维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六期工程款,逾期时间自2017年10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维朵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维朵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维朵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对维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朵公司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等,要求星杰公司承担损失。双方遂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星杰公司与维朵公司之间通过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星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装修施工,并与维朵公司签订了结算单,明确了最终结算金额5300000元,维朵公司至今尚欠剩余工程价款计1840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星杰公司主张维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朵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星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的时间节点缺乏依据,应当以18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星杰公司主张***与维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维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说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星杰公司该主张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维朵公司反诉主张星杰公司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中的明确表述,双方均确认了结算金额,无其他结算项目,无遗漏,无任何索赔及补偿款项,无其他需结算项目,无其他索赔或款项主张等;因此,本案中维朵公司再行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8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36元,由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维朵公司、星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星杰公司与维朵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4月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审核金额为最终结算款金额,双方无其他需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双方确认就题述结算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双方签署本结算书后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项目增减、工作量差异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金额差异)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对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关于上述约定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内,承包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该义务不能由双方约定免除。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在竣工当天进行的结算中双方已确认“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应视为双方已就除保修义务之外的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损失一并结算完毕。故维朵公司要求星杰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延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朵公司要求星杰公司赔偿委托他人维修房屋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星杰公司实际履行过维修义务。其次,维朵公司提供客房维修记录、通知函、预估损失明细、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委托他人维修房屋产生的损失,星杰公司仅认可收到了通知函,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再次,维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知函中列明的维修项目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项目系因星杰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最后,根据维朵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约定的款项88.2万元也仅支付了30万元。综上,维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他人维修房屋的损失的合理性及该损失与星杰公司保修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碍难支持。
关于维朵公司是否应向星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宾馆正式开业(营业)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整体结算价的95%,并未明确正式开业是指通过维也纳酒店验收后开业。根据星杰公司提交的美团信息网站截图,可证明案涉酒店于2017年9月前已经开始营业。维朵公司虽主张案涉酒店2019年1月1日才通过维也纳酒店验收后正式营业,但也认可之前存在未以维也纳酒店名义对外营业的情况,故应认定案涉酒店2017年已开始营业。截至一审判决时,支付至工程整体结算价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双方均认可案涉酒店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故第一期质保金应于2018年4月25日到期,第二期质保金应于2019年4月25日到期。虽在一审判决时第二期质保金尚未到期,但因质保金现已全部到期,为免讼累,本院确认维朵公司应向星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星杰公司一审诉请中仅主张以15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8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以1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一审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次,因星杰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星杰公司应向维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维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36元,由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1元,由上诉人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黄文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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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