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290号宝成国际大厦1401-1438、1501-1538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东营居委会都市家园综合楼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5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向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昆山市,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既约定不明确,也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综上,苏州维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