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847号
原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26号君山花园二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毛建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拓,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让,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让与富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州区劳仲委)作出的天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6号裁决书,裁决**让与富通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富通公司认为其与**让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让在富通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务工,但其工作是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为内容,薪资也是根据其工作量进行发放,多劳多得,其对工作内容和时间享有一定的支配权,无需遵守富通公司的考勤制度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也不受富通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层面的隶属关系。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能确认富通公司与**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富通公司对秦州区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富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让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3月1日至工程量完成日终止;乙方负责钢筋等工作,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资标准按完成相关工程数量计算,同时根据甲方绩效进行奖惩;工资通过转账形式或现金支付。”此外,双方还在该份协议书中对**让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7日,**让在位于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15标1号隧道洞内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让向秦州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让与富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21年3月17日,秦州区劳仲委作出天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6号裁决书,裁决:**让与富通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富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天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富通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二,《临时用工协议书》中富通公司对**让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包括要求**让必须接受富通公司的管理等,且双方亦对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最后,**让从事的工作属于富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富通公司给**让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此外,富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在**让受伤后已为**让垫付了医疗费430638.34元,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富通公司与**让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富通公司否认其与**让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富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与**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海婷
书 记 员 钟金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