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26号君山花园二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富通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明显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述,富通公司向其借款系由原法定代表人郭盛与***联系,大部分都是电话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2月左右多次通过电话向郭盛催款,但并未提供通话清单证明,该*述是虚假的。富通公司与***、***均不认识,与二人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借款给富通公司。富通公司从不缺资金,无需向他人借款。如果***能够提供其或***在借款前后与郭盛的通话清单,富通公司则自愿偿还***208万元的债务。2.***向富通公司汇款共计208万元,本案仅起诉25万元,且没有借条或借款协议,如此高额的借贷,显然有悖常理。二审未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二审以电子转账凭证注明“借款”用途为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有向富通公司汇款,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电子转账凭证上标注用途为“借款”,系***的单方行为,未得到富通公司的确认。事实上,讼争款项系案外人洪子和向***所借,富通公司在收到讼争25万元款项后,曾接到洪子和的电话称该25万元款项系向他人借来用以清偿其欠富通公司的债务。二审以富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给出合理的解释为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审查中,富通公司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郭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5日。借款人:洪子和2013年2月6日”,拟证明洪子和向富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盛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富通公司收到***通过其经营的南安亿升久建材经营部转帐的25万元事实清楚,该电子转账凭证上注明转账用途为借款,***据此主张该款项系富通公司向其所借。在富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富通公司偿还***该2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富通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虽主张其收取的该25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洪子和向***的借款,用于偿还洪子和欠富通公司的债务,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借条》所载内容为洪子和向郭盛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