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19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26号君山花园二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判令:富通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富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通过其经营的南安亿升久建材经营部在建设银行南安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汇入福建永洪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的账户,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
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福建永洪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富通公司向其借款25万元未还,***虽然提供转账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有“借款”,但富通公司在收到“借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向***出具借据亦未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3%),无法确定该款项属出借“借款”还是付还“借款”。因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向富通公司主张,亦无富通公司确认该款性质证明,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裁判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只是不明确是“借款”还是还“借款),另一方面又认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两者有明显区分,而上诉人的证据已明确为“借款”。即使要主张本案“借款”系“付还借款”,也应是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上诉人举证。至于没有出具借据的问题,在民间借贷中,以转账凭证作为借据的现象极为普遍,且比借据还有效,因为转账凭证不仅证明了有借款的目的,还有转款的事实,不能以没有借据否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至于未按月支付利息,也不能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5万,并提交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其已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可以推翻上诉人*述的相反证据或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电子转账凭证仅注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利率作出约定,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息借贷。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曾于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则上诉人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上诉人亦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结论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由福建省富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代理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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