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5318号
原告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88号3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多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解放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燕均,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060号B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虎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边,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多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多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潘燕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0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康恩贝商业中心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约人民币109.475万元,合同结算为以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准,据实结算。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定金22万元,概念方案确认起3日内付足合同额的60%,报批方案通过起3日内付清尾款。同日,就上述项目,原告又以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31508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报批方案审批通过起3日内,被告还应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包含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提交项目送审方案,并审批通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0044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448.00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被告及审批部门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履行设计合同过程。
三、原告与被告及审批部门往来的电子邮件,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设计方案履行过程,2015年7月24日邮件发件人是原告设计师魏华发给徐超杰,2015年8月20日原告设计师魏华发给经济开发区唐科长,2015年9月21日原告设计师陈宏发给徐超杰,2015年11月28日,原告陈宏发给徐超杰,证明原告履行设计合同过程。
四、报送审批方案文本,证明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已经交给被告,且方案已经提交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五、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设计费。
六、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支付费用,从未对原告工作提出异议。
七、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1、就康恩贝商业地块,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规划建筑方案设计;2、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一直负责康恩贝商业地块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设计工作成果;3、康恩贝地块设计方案论证通过后,原告仍在负责该地块的设计工作;4、方案上会后,我们还在根据会议要求对方案进行调整;5、邮件发送图纸与备案图纸基本吻合。公证书证明邮件真实性;
八、会议纪要,证明康恩贝商业地块设计方案已于2016年4月19日论证通过,此时原告仍在负责该地块的设计工作,并根据会议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进一步调整。
九、康恩贝商业地块总平面图,证明康达广场的实际建设情况与原告的设计图纸相一致,被告所使用的设计图纸来源于原告。
十、置业计划书及户型图,证明被告在售的商品房户型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完全一致。
十一、备案工程图纸,证明最终同大公司向施工部门提交的施工图纸与我们前面所做的方案图纸基本一致。被告把我们前期概念方案给同大,同大在这个基础上直接做施工图纸。
被告兰溪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述称我方委托其承担康恩贝商业中心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以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准,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仅包括概念方案的设计,不存在施工图设计,两者前后矛盾。原告诉称建旗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报批方案审批通过支付20万元设计费,该20万元仅仅是为通过审批通过使用的,这与实际是不相符的。被告与建旗合同明确约定建旗公司需要提交概念方案及方案报批文本,且方案报批通过后才能有权取得相应的设计费。我方从未收到完成的书面项目概念方案,而且项目送审方案审批通过并非原告所完成的。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合同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且没有备案,实际上案涉项目是由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完成的。
二、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
三、股东信息及原告公司及人员的资质情况,证明原告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
四、康达广场总平面图,证明案涉项目图纸是由上海同大提供的,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概念方案。
第三人辩称,我们公司是与被告单位签署合同,合同我们是负责方案报批,后面施工图没有完成我们也不主张费用,原告已经完成方案阶段,应该支持20万的费用。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说明被告单位对两份合同是认可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异议,原被告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设计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并提供证据三证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实际履行。对于建旗的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合同都是针对同一个项目的,合同时间都是2015年7月18日,建旗的合同内容已经涵盖了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据交易习惯性,方案设计仅占设计总费用的20%左右。第二个合同是为了报批挂名用的,前面的设计方案是整个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三性都提出异议,电子邮件所设计内容是否案涉项目内容存有异议,我方是与原告在项目设计过程中是有来往但是是否案涉资料有异议,对于工作成果汇报我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起码要有被告书面签字确认的合同,在合同第4页也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这些方案不是完整的可用的设计成果,我方也没有收到书面资料,不存在被告已经提交审批备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实行提出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真实性需要核实。我们在2018年3月已经付了20万元,原告是有设计过但是没有一样是完整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提出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设计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完整的书面项目概念方案,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合同内容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原告应当在15日内提交概念方案,原告未按期提交书面成果,说明其能力不足。所以我方另行寻找其他设计公司,案涉设计方案并非原告完成,其次该组证据中设计图纸内容是否用于案涉项目设计及是否完整设计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会议纪要没有标明原告参与论证讨论更没有标明案涉项目已经讨论通过,所有设计都是由同大设计院完成,结合快递单可以反映原告虚假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工程进行过设计,被告也支付了20万元的设计费用。案涉项目原告不能证明已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也没有备案,是由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完成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0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康恩贝商业中心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约人民币109.475万元,合同结算为以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准,据实结算。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定金22万元,概念方案确认起3日内付足合同额的60%,报批方案通过起3日内付清尾款。同日,就上述项目,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31508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康恩贝商业中心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约人民币127.65万元,并约定报批方案审批通过起3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包含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项目陆续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双方也对设计工作进行协商沟通。但最终无果。被告的该项目由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完成。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汇款给原告20万元。
还查明:第三人没有参与过本案项目的设计等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从事建筑设计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原告因无相应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无需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设计方案。原告也应当返还从被告处取得的20万元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方基于本案合同约定为被告方的项目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而该方案对于原告方并没有使用价值。并且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本案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原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因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的支付报酬义务已经履行。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波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倪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