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274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虎梅,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虎梅,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新村****。
第三人:孙志伟,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iv>
第三人:李兵,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昌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刘秀明,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第三人:刘庆辉,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房岩,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附2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附**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与被告上海建旗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虎梅、孙志伟、李兵、刘秀明、刘庆辉、房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称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刘奕麟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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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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