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004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青节能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前林村大林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71632443A。
法定代理人:连一统。
被告:胡慧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璐、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总部经济园(一期)4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9506290P。
法定代理人:叶夫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XX青节能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青公司”)、胡慧峰、乐清市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追加胡慧峰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被告胡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科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被告胡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明、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7150元、误工费171450元、营养费157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总计56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交通费1220元、住宿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7150元、误工费171450元、营养费157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总计57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被告XX青公司处分包取得柳市镇柳川大厦外墙涂料业务。被告***指派原告从事柳市镇柳川大厦做外墙涂料,约定一天工资为270元。其中被告***与原告***均无高空作业资质。当日在原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防护吊绳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致腰部、双下肢疼痛。原告***即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X线示:腰2、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腰4结构紊乱,骨折可能,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原告予夹板固定患肢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就诊入院,于2016年5月3日行“腰1-腰5后路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右跟骨撬拔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住院13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转入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16年5月11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住院22天。2017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17年6月1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切开去内固定术”,住院11天。2017年9月20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于2017年9月22日行“腰椎、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30天。2018年2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6年4月29日外力作用而受伤,其受伤与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将***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2、被告***没有分包柳川大厦外墙涂料粉刷施工业务。因柳川大厦剩余的外墙涂料粉刷业务较少,被告***并未与被告胡慧峰达成单价上的一致,后仅为被告胡慧峰介绍外墙粉刷的工人,并未从其他人处分包柳川大厦的外墙涂料粉刷业务;3、原告***当时所使用的吊绳并非被告***借给其使用的半径22毫米的吊绳,而是原告***使用了柳川大厦三层以上外墙涂料粉刷其他施工人员遗留在现场的14毫米的吊绳,而且原告***坠落时吊绳也并未断裂,仅是吊绳上方固定的接头未系牢固,发生接头松动导致原告***坠落,吊绳断裂并无事实依据;4、原告***所诉称的“医疗费151404.97元***已经支付”并非事实,已付的医疗费151404.97元系被告胡慧峰支付的,其中2016年4月29日被告胡慧峰向一一八解放军医院刷卡缴费1万元,另一次2017年10月1日左右被告胡慧峰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前往一一八解放军医院刷卡缴费,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告胡慧峰现金交给被告***前往医院缴费的;5、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且其具有自残倾向。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其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但是从事高空作业多年,对自己所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应当有所预见。由于其对自己安全意识认识不足,未使用直径较大的吊绳、未系牢绳头导致坠落,原告***本身负有重大过错。在平时原告***也曾表露出由自残的意思;6、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存有异议。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所主张的181天无事实依据,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请的护工费用均已经由被告胡慧峰支付,现再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76天无事实依据,根据住院费用清单记录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算41天金额为948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关于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计76天金额为11400元均无事实依据。原告***前往医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均有被告胡慧峰支付,而且住院76天已经在医疗费计算清单中作为普通病床位费进行计算,现再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750元无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主张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635天金额为171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应当认定为21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慧峰答辩称:1、被告胡慧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柳川大厦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由乐清市柳川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包,承包人为XX青公司和科建公司。科建公司又将部分外墙涂料粉刷业务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作业。被告胡慧峰仅是俩个承包公司运作此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高空作业多年,对其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应当由全面、充分的预见。原告***在作业时未使用直径较大的吊绳,而是擅自使用他人遗留在现场直径较小的吊绳,且未仔细检查吊绳上方固定接头的牢固程度。在其作业期间,原告***态度散漫,抽着烟,导致吊绳接头在重力作用下松动脱落;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故该鉴定意见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胡慧峰不予以认可;4、其中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对部分存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及600元救护车费用均由被告胡慧峰垫付,因被告胡慧峰无须负担责任,被告胡慧峰将另行主张。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所主张181天护理期间应当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已经由被告胡慧峰进行支付,现再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计76天金额为11400元均无事实依据。其中原告***前往医院就医及其出院均由被告***或被告胡慧峰接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他额外的交通费用,因此被告胡慧峰不予以认可。而原告***住院治疗76天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均作为普通床位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关于营养费,应当以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参照鉴定意见所给出的营养期105天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为30000元,该主张过高,应当调整为10000元以内为宜。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635天金额为1714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认其工资为270元每天,同时自认属于点工,说明其工资并非固定收入,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应当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慧峰不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告***本身不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显示的暂住的地址均不属于城镇范围内。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子受伤之日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应当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被告科建公司答辩称:1、被告科建公司并未与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业主委员会达成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与行为,《外墙涂料承包施工合同》的乙方应仅限于被告XX青公司,被告科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科建公司仅是应被告XX青公司的要求将公司印章出借给其备案。洽谈、签署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其他被告的也是被告XX青公司。被告科建公司并未从中获得分文好处。2、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科建公司的主体适格,且认定被告科建公司与被告XX青公司共同将工程转包。该转包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和不当。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要求外墙涂料施工的个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被告科建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审查施工个人的资质。3、被告科建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俩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科建公司也不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外墙涂料施工承担安全生产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承认有应当承担起未按照操作规范施工的责任。4、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胡慧峰的答辩意见。
被告XX青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XX青公司、科建公司就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外立面油漆涂料工程签订了《外墙涂料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面积、单价、承包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XX青公司与被告科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之后被告***雇佣原告***及案外人曾某进行施工。2016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进行外墙涂料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院至中国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腰4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根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转至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术后;3、右根骨骨折术后;4、药疹”,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7年6月14日去往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7年9月20日,原告去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右根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进行腰椎、右根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51793.97元、护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胡慧峰支付医疗费151404.97元、护理费5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进行鉴定,2018年2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2016年4月29日外力作用而受伤,其腰2、4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与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本次外力作用致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已达1/2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胡慧峰申请于2018年12月19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15号、第21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系高空坠落致腰2、腰4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胡慧峰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胡慧峰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三里一路等(其中注明涉案工程未结算)所有工地已结清,有工地没出平方,等平方出来为准,2016年2月到2017年1月18日共借支11万元,余款11万元最后以打款为准”。
以上事实有流动人口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病历材料、医药费清单、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外墙涂料承包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胡慧峰与被告XX青公司、科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与案外人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外墙涂料承包施工合同》中胡慧峰作为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代表人进行了签字,从而可以看出,胡慧峰系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员,胡慧峰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关于胡慧峰雇佣原告粉刷涂料、原告的受害责任应由胡慧峰承担的抗辩及被告科建公司关于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根据《外墙涂料承包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并结合证人曾某关于“是***打电话叫我去做工的”、“***是小包工头,我是他下面的工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选任被告***从事涉案外墙涂料粉刷工作,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作粉刷外墙涂料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原告长期从事粉刷外墙涂料工作,明知施工现场未设安全设施,仍从事粉刷涂料工作,其对于危险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作为柳川大厦整体外墙涂饰的承包方,选任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存在着选任过失,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工作环境,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且无照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科建公司、XX青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及生活、消费、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75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1793.9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医疗费应为151793.97元(包括普食948元)。3、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根据原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六年时间”的庭审陈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案误工费应参考上一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案误工费应为28229.18元(49065元/年÷365日×210日)。4、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本案护理费应参考上一年度浙江省其他服务业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1567.26元(40210元÷365天×105天)。5、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本案营养费应为3150元(30元×105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已在住院费用中支付的伙食费948元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72元(30元/天×74天-948元)。7、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鉴定费用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11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创伤,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6678.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6678.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XX青公司、科建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2003.52元;被告XX青公司、科建公司按其责任比例为101335.68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6404.97元,故其无需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按其责任比例为253339.21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应支付260339.21元。被告XX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339.21,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2581元,被告温州XX青节能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乐清市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卓晓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德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