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04民初3961号
原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广西柳州市中山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59903XL。
法定代表人:王曼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天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66089H。
法定代表人:刘德勇,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诉被告***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其威
书 记 员 谢周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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