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民初3422号
原告:淮南天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淮河大道西侧广弘城14栋-23栋商业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93703283。
法定代表人:刘永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648538622XX。
法定代表人:高雷,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425042564L。
法定代表人:杨文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鑫之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58390451。
法定代表人:马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南天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谷投资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潘集区房管所)、第三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大设计院)、安徽鑫之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之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淮南天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5025115元、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24792.6元,合计7049907.6元,并自2020年6月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上海上大设计院在收到被告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发布《潘集区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实施方案》,决定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全部按绿色建筑标准实施,并成立了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2014年7月29日,潘集区人民政府田集街道办事处向潘集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田集街道棚户区改造工程(鑫馨广场)有关事项的报告》,同意全部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田集新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并同意被告作为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建设单位。2014年7月31日,潘集区发改委作出《关于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鑫馨广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内容为:“一、项目名称: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鑫馨广场)。二、建设单位:潘集区房管所……五、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约为80亿元,资金由上海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融资解决。六、建设期限:项目建设工期48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上海上大设计院就“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鑫馨广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委托上海上大设计院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4甲方与上海现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田集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鑫馨广场)”项目的合作文件”。第二条约定,“甲方付设计费按每平方米二十元计费作为定金(共约40000万元)。设计费余款待招投标以后(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BT信托管理模式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将差额付给设计院,并进入项目成本”。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8份《方案图》即方案设计文本。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500万元。第八条约定,“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8.12.1本项目按上海现代实业有限公司MB.BT信托管理模式,按国家推行绿色建筑方案推广的创新保障性住房工程。若以上政策不能推行时甲乙双方都免除违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7日,为筹措前述设计合同所需要的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项目勘查、设计等所需的前期部分费用(6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笔600万元款项转入安徽鑫之馨公司的账户。被告在协议中明确:“项目实施进入新闻管理阶段,由该项目的代甲方列支乙方的600万元垫付款,并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同时承诺,原告有权参与该项目80元/平方米的奖励中的70元/平方米的推进单位共享部分的收益分配。2014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600万元款项汇入安徽鑫之馨公司的账户。2014年10月24日,安徽鑫之馨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将600万元款项中的500万元汇入上海上大设计院的账户。此后,因潘集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职务发生变动,被告未能按时推动该项目继续实施,该项目并未按时开工建设,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现该项目批复的竣工期限早已经届满,但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4月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并同意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余款100万元先行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提出,其余的5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上海上大设计院,要求原告直接向上海上大设计院追索。原告向上海上大设计院追索时,上海上大设计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方可将相关款项直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放弃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和损失赔偿权利后,才予以配合。原告多次往返于被告和上海上大设计院之间进行协调,但退款及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由于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开展项目建设,导致原告通过多方借款支付给被告的600万元巨额资金既未实现投资收益,也未实现利息收入,且长期未能收回,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也直接导致原告经营困难。鉴于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了974885元前期费用,被告还应将其余款项一并退还原告,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被告与上海上大设计院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未生效,且该项目由于政策原因已经长期不能推行,上海上大设计院继续占有该笔5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淮南天谷投资公司为潘集区房管所垫付项目勘查、设计等所需的前期部分费用,淮南天谷投资公司有权参与该项目80元/平方米的奖励中的70元/平方米的推进单位共享部分的收益分配,双方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淮南天谷投资公司诉请解除该《鑫馨广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潘集区房管所返还垫付的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及利息,同时诉请上海上大设计院在收取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范围内与潘集区房管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审查,潘集区房管所与上海上大设计院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法律关系,淮南天谷投资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南天谷投资公司无权直接向上海上大设计院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和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纠纷,但淮南天谷投资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撤回对上海上大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称其是依据合同代位权主张权利。经审查,淮南天谷投资公司上述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天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49元,依法退还原告淮南天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