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财保3号
申请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425042564L。
法定代表人:杨文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辉,男,1972年5月30日,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江西坡轻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扬。
申请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账户为(2409095509020112288)下的22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107B70467202100000044)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账户为(2409095509020112288)下的22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没有本院允许,被申请人不得支取或转移。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上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陈蕊丽
审 判 员 王幼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莉娟
书 记 员 罗 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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