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2执887号之二
申请人: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绪。
被执行人: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田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庆振,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140.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45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反诉费21027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77元,反诉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因河南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报了财产。
二、2021年6月7日、6月8日和10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39100元,已经扣划。
三、2021年4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1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清丰县房产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和土地,我院已经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24处,均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24年11月10日,期限届满申请人需要延期的,应提前30日书面申请本院延期,逾期后果由申请人负担。
五、2021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70140.1元,实际执行到位39100元,扣除执行费5452元后,尚余336492.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国波
审判员 吴天威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