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威灵电机有限公司、开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968号
原告:山东威灵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四女寺镇德武新区油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B117X0。
法定代表人:任占志,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鹏、许晓东,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FEA8K。
法定代表人:陆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5楼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567X9。
法定代表人:丁祥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市柳城通风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路东杜桥村西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4841674H。
法定代表人:雷亚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威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电机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旅游公司)、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工程公司)、被告郑州市柳城通风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被告凯泽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被告豫消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被告柳城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泽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拒付之日起即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豫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柳城销售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原告经背书转让,从案外人山东兴恒电机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01208789754692,出票人为被告凯泽旅游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凯泽旅游公司。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凯泽旅游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另被告豫消工程公司系第一背书人、被告柳城销售公司系第二背书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索。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泽旅游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取得案涉商票的合法性、关联性。2、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商票票面金额500000.00元无异议,被告与收票人对案涉商票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豫消工程公司、柳城销售公司辩称:1、该票据拒付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原告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已超过六个月追索期,原告对该票据的权利丧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在被拒付后应按照票据追索程序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本案中原告追索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条件并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兴恒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定转子等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1208789754692。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出票人为凯泽旅游公司,收票人为豫消工程公司,承兑人为凯泽旅游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12月9日,该汇票由豫消工程公司背书转让给柳城销售公司;2020年12月4日,该汇票由柳城销售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兴恒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9月10日,该汇票由山东兴恒电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威灵电机公司。原告威灵电机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3日提示拒付,拒付理由:其他。原告威灵电机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提示拒付,拒付理由:其他。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威灵电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被告豫消工程公司、柳城销售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三、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威灵电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一、威灵电机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威灵电机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12月8日到期,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已于法律规定时限内提示付款,但票据被拒付,故威灵电机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的拒付条件已成就。
二、原告威灵电机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1日提示拒付,故案涉票据权利于2022年6月21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线上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对案涉票据行使追索权,尚不超过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期间,不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三、电子商业汇票未线上追索是否必然导致票据追索不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应由法律规定。换言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无权限制持票人只能线上追索,即使作出限制也不影响持票人线下行使追索权。事实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也并未规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权的即无权行使线下追索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通知票据债务人”,因此,只要持票人能够通过线下追索方式及时有效通知票据票据债务人即可,并没有强求线上追索。故,即使原告威灵电机公司未在线上行使追索权,亦不影响其对前手行使线下追索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豫消工程公司、柳城销售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等内容来看,票据的有因性截止在直接的基础关系环节,票据经过第一手持票人背书转让后,产生新的持票人,此时就不能再以对基础关系环节的规定来对新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票据的兑付呈现无因性。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威灵电子公司。故,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威灵电机公司要求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原告威灵电机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1日提示拒付,故利息的起算,应按照第二次拒付的日期即2021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柳城通风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灵电机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柳城通风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灵电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欣欣
书 记 员 高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