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186号
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8号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总经理。
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徐昆、郝珠霞、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豫消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70155.56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合计970155.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瑞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原件);2、郝国琛中国建设银行以及浦发银行银行流水一份(原件);3、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通过郝国琛的账户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7月29日向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共计80万元,且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出具收据,表明该笔款项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经收到。第二组证据:1、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开封市鼓楼区“瑞辰天悦城”项目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两页(网页截图);2、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瑞辰天悦城”项目因无土地证、规划证等施工手续,开封市、区住建部门已于2016年9月禁止施工至今;该项目至今也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豫消安装公司承建了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公司承包的开封市鼓楼区“瑞辰天悦城”工程的消防安装的工程,双方就该项工程达成一致约定,并约定了保证金80万元。原告豫消安装公司通过郝国琛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7月29日向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共计80万元,被告河南东瑞公司也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了该部分款项。
另查明,“瑞辰天悦城”项目确因施工手续等问题自2016年9月被开封市、区住建部门禁止施工至今,因项目无法施工致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豫消安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给被告东瑞建筑公司保证金80万元。但被告东瑞建筑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东瑞建筑公司应当依法退回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97015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170155.56元(利息暂至2020年12月25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3501.56元,由被告河南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审 判 员 郝珠霞
审 判 员 高登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