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新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北京观稻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北京观稻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民航路企业壹号5层0501。
法定代表人:丁祥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2021)豫082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作出的(2021)豫082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应扣减部分未予以扣减,从而判决支付工程款231000元有误。因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不能及时通过验收,因此产生的96000元的整改费用,在验收后双方同意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施工工作人员已经承诺,在本次开庭时已经提供录音证明该事项,不能仅仅因为该工作人员离职即否认其在职期间的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忽略该部分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213000元有误,针对应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承诺承担的整改费用96000元。
豫消公司辩称,《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对产生的该费用原因及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改造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8月23日签署的“**县建业森林半岛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在汇总表中双方就工程实付金额1324300元(95%),已付金额948000元(含财务代扣工程罚款10000元),应付尾款金额为376300元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序号第4项工程签证已明确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豫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3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退还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业森林半岛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于2021年5月6日工程交接验收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格为1394000元,剩余376300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后,原告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度为1179000元,被告实际付款948000元后欠付原告231000元。其余部分,截止诉讼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原告在招投标该工程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后,原告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度为1179000元,被告实际付款948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已开发票款231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为被告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可以拒付相应款项,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被告开具发票的相关款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为被告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在投标期间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还款日)。二、被告**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承担2085元,原告承担176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豫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各一张。证明: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让我方向其提供的。除了231000元之后还有145300元,我方一并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建业公司质证称:工程现场签证单同一审质证意见。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是在一审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而且一审判决中已对该部分事实进行确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发票,所以该部分数额并未判定。被上诉人也未上诉,所以该部分数额不在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发生,一审未对该部分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对一审的处理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故对该证据不再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消公司承建的**建业森林半岛四期消防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5月6日进行交接验收,双方2021年8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394000元,双方对剩余尾款金额376300元亦进行了确认。**建业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未及时通过验收,产生96000元整改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整改费用产生于2019年10月双方最终结算之前,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应按双方结算价款予以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请求从上述结算价款中扣除该96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