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晟逸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思美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9344号 原告:北京晟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中山口路21号院3幢(21-32)1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美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李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晟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逸公司)诉被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公司)、北京思美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美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消公司、思美施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豫消公司、思美施公司连带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豫消公司、思美施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出票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将票面金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一张,背书转让豫消公司、豫消公司背书转让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北京易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安徽吾鸣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吾鸣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张家港君厦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君厦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思美施公司、思美施公司背书转让晟逸公司。晟逸公司从思美施公司取得票据并履行相应义务。晟逸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付出合理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原则,付款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都有义务给付票据金额,豫消公司和思美施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票据义务。晟逸公司为实现自身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豫消公司辩称,不同意晟逸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子票据追索应当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晟逸公司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豫消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指令,其对豫消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失效。 思美施公司辩称,认可豫消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同意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案涉汇票由思美施公司背书转让给晟逸公司,系因往来款项支付之需要而进行的票据背书。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已被拒绝承兑,思美施公司亦知悉拒付事实,认可晟逸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盛邦公司向豫消公司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可转让承兑汇票一张(即本案涉案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6日,豫消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北京易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北京易诺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吾鸣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张家港君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又背书转让给思美施公司。2021年9月13日,思美施公司为支付与晟逸公司的合同款项,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晟逸公司。晟逸公司于涉案汇票到期后承兑时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汇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涉案汇票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涉案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晟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晟逸公司有权要求背书人之一的豫消公司、思美施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项及利息损失,本院对晟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晟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故晟逸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9月22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豫消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晟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思美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与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思美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