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与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89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明,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苏州国际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iv>
法定代表人:严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姿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震,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
法定代表人: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科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显强,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洪琼。
原告***、***诉被告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第三人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戴成明,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告中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姿妍、胡洲震,被告英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被告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显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021120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对于四被告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之子吴佳伟入住第三人承租的苏州工业园区中海国际社区三区19幢3001室,该房屋使用电子门锁,通过秘钥开锁,吴佳伟将开锁密码保存在手机中。该房屋由被告中海公司建设,被告中森设计,被告英雄公司施工,被告科正公司监理,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案涉房屋的阳台为半开放式的,阳台外侧为宽约60公分的构件。该构件由细钢丝制作的口字型框架支撑,外侧用网格布覆盖,网格布外侧喷涂一层薄的水泥砂浆,内部中空,让人误以为该构筑件由水泥混凝土浇制而成,可以承载重量。2018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吴佳伟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时,因手机遗忘在房间内,无法开门。吴佳伟跨越半开放式阳台,踩踏阳台外的建筑构件时,因该构件无法承载重量,导致吴佳伟坠亡。四被告在建设案涉房屋过程中造成的上述房屋瑕疵导致了吴佳伟的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吴佳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吴佳伟的父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首先,吴佳伟坠楼前后的事实情况不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描述的因踩踏阳台外的构建无法承重而导致坠亡,也就是事实不明。第二,从原告的描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吴佳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爬到30层外墙的外侧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明显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这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结果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与建筑物本身如何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案涉房屋于2014年验收合格,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19幢3001的业主也在2015年1月份办理了产证。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的产品缺陷,建筑外侧的构建部位为GRC材料的装饰线条,不是建筑物的承重部位,设计施工也都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该部位明显不属于可以让人踩踏的位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森公司辩称:被告中森公司是具有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的,我方依资质承接项目的。我方所有的该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已经取得,我方所有设计成果是符合要求和规范的,19幢3001室外侧的建筑装饰构件,根据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建筑产品选用技术规范中7.6条讲述的,就是主要以水泥、纤维和硅砂等为基本原材料,并加入适量的高效减水剂、聚合剂等添加剂后,采用专用成型工艺造成的轻型装饰板材,采用耐碱玻璃纤维,增强水泥砂浆经喷射后新工艺制成的板,简称就是GRC。由此可见GRC板本身即便外观上看是水泥混凝土实属正常,不存在误导,而且它也是目前常用的建筑装饰材料之一。另外阳台临空一侧设有拦板及栏杆,防护措施安全也是可靠符合设计标准的。一般人不可能也不敢进行如此危险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被告中森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中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英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英雄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英雄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房屋本身已验收合格,办理了房产证,不存在质量瑕疵。第二,被告英雄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施工,工程通过了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质监站的验收合格,被告英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建筑设计图纸明确阳台外的建筑构件是GRC构件,本身不具有承重性能,不能承重载人。第四,事故当事人在30层的高楼攀爬到阳台外侧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当事人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科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2月与中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施工阶段,承担的是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监理服务期是2012年2月开始到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结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8日,不在本监理工作时间段内。第二,根据国家监理规范的规定,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本工程的设计图。本案发生的事故地点为阳台外侧起装饰作用的线条,设计对此类装饰线条没有承重要求,我公司是按设计图纸做法进行检查和验收。本案发生在项目使用阶段是因为使用不当造成事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客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中海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房屋出售给唐菊梅,并与其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中海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室出售给乙方唐菊梅,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经验收合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等指标在补充条款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甲方对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及主要设备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规章承担保修责任,但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非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坏,甲方不负责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该房屋出现质量缺陷,甲方应当承担该房屋的质量保修责任,由甲方修复,乙方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当据实赔偿乙方。在甲方提供修复过程中,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应当协助,甲方补偿乙方每日(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的误工费。本条适用于甲方在保修期内由甲方进行或者甲方委托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的维修活动,不包括在保修期外的维修活动。对于共有部分的保修期自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核发《建筑使用证》或者《建筑临时使用证》之日起算。既有《建筑使用证》、《建筑临时用证》的,以《建筑临时使用证》核发之日起算。后唐菊梅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房屋托管租赁给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有限公司通过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室房屋租赁给郭静,后郭静于2018年4月将房屋租赁给吴佳伟。
吴佳伟于2018年5月27日自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室坠楼并死亡。原告系吴佳伟的父母,吴佳伟尚未结婚、生育子女。
事发后的报警记录载明:物业人员赵百鑫鹏称下午五点物业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倒在中海国际社区三区19幢1单元草坪中,120至现场后宣布该男子已经死亡,刑大技术员、法医已经至现场,将死者送至太平间,现场无家属及朋友,经初步调查看监控判断死者居住在19幢3001室,在家中发现疑似死者身份证。
2018年5月28日派出所就***的询问笔录载明昨晚11点我妻子接到派出所电话,称其子坠楼。
事发经过,原告陈述:2018年5月27日下午17:00左右吴佳伟乘坐电梯从一楼直接到3001房间里面,他的手机可能放在了自己的房间,门可能被风刮上了,门锁是密码锁,密码是保存在手机里的,手机又放在房间内,所以吴佳伟当时没有办法和外界取得联系。其从客厅的小阳台想要翻越回自己房间的过程中,该客厅阳台有护栏,其从护栏翻过去,踩到GRC构筑件台面时,导致吴佳伟从案涉的阳台外侧的台面上摔下。对上述事发的经过,四被告认为上述过程系原告单方推测,且其未能举证证实系GRC构筑件发生坠落致使吴佳伟摔下。
湖东派出所于2018年5月27日就张强的询问笔录,张强陈述:我合租的室友跳楼,我来反映情况,15时左右我在19幢3001室睡觉,19点左右有保安敲门,给了一张身份证问我是否认识该人,我说不认识,他们说看到北面阳台的衣服与他们在电梯监控看到我室友的衣服一样,我室友大概两个月前搬过来的。当时我没有听到异响。
2018年5月27日湖东派出所就纪志顺的询问笔录,纪志顺称我现在在中海物业工作,今天晚上有个人从楼上掉下来,我是第一个发现,我是小区保安,今天晚上17时40分左右,我到小区19幢一单元东侧围墙那边检违停,当时我和一个业主聊天,突然听到一单元那边砰的一声,紧接着我就看到瓷砖炸开很远,我和业主跑到一单元北侧门那边,我以为有业主的东西砸下来,再往单元门东侧一看,发现有一个男的侧身躺在地上,头上好像有血,垂在一边的手臂轻微抽搐。我见状立马通知巡岗的保安到现场并拨打120,其中一人摸了一下那个男的动脉,说没有反应,过了七八分钟,警察到了现场,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也到了,之后我去监控室调监控,再回到现场人已经被拖走。掉下来的男子通过监控发现,从一楼坐电梯到30层,然后跳了下来。
2018年5月27日湖东派出所就李磊的询问笔录,李磊陈述:我是上海青客公共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我的租客跳楼了,我来反映情况,我们公司当时郭静和签订了一年合同,剩下两个月到期,郭静与我们的房管员商量转租,本来要做转租手续,后来2018年4月17日她私下和吴佳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4月18日开始计租金。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吴佳伟的血液中的检测报告显示:其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巴比妥类(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速可眠)、苯二氮卓类(地西泮、硝西泮、氯(地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卡马西平)、氯丙嗪、氯氮平、麻黄碱、氨基比林、曲马多、扑尔敏、利多卡因、扑热息痛、阿托品、美沙酮、有机磷类杀虫剂(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果、甲基对硫磷、对硫磷)、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呋喃丹、灭多威、异丙威、甲萘威)及乙醇。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由被告中海公司建设、被告中森公司设计,被告英雄公司施工,被告科正公司监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日期为2012年4月8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双方对于事发窗台外的构件系GRC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拍摄日期2018年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房屋室内及阳台照片,显示该房屋阳台外侧为半开放式,阳台外侧为宽约60公分的构件,该构件由细钢丝制作的口字型框架支撑,网格布外侧喷涂一层薄的水泥砂浆,内部中空,让人误以为该构件由水泥混凝土浇制而成,可以承载重量。原告另提交GRC预制构件工程技术要求,该要求明确构件应按围护结构进行设计,在进行结构设计计算时,不应考虑分担主体结构所承受的载荷和作用,只应考虑直接施加于其上的载荷和作用。预制构件及其连接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力、刚度和相对主体结构的位于能力。有抗震设计要求的预制构件在涉设防地震作用下,经修理后构件因人可使用,在遇地震作用下,构件不得脱落。预制构件应具有安全性。预制构件单体长度不宜超过1.5米,单体重量不宜超过60千克。预制构件的物理力学性能应满足抗压强度要大于等于25兆帕。原告认为事发时候窗台的构筑件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厚度只有0.8到10,明显的低于行业标准,不低于20毫米的要求。其二该构建内部没有与墙体平行的钢筋的结构,里面部分的支撑非常疏。其三该构件存在安全重大的安全隐患,不能够达到行业标准规定的载荷要求。四被告认为GRC构件早就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案涉的工程于交付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交付使用,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已经到期。且该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销售合同、报警记录、笔录、火化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1021120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四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该构筑件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吴佳伟踩踏并摔落,被告就此存在过错,并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吴佳伟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现有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吴佳伟系踩踏该GRC构件过程中该构筑件断裂致使其坠楼,即便如原告所述,案涉房屋的性质系住宅用房,且事发楼层位于高层,案涉房屋业已经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且竣工验收合格。事发位置位于窗户外侧,该窗台采用的GRC构件并非用以攀爬、行走等使用目的,并通过窗台及护栏与室内空间隔开,吴佳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30层的高层翻出窗户外侧,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其在翻出窗外并不慎跌落,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系吴佳伟自身原因所致。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或者与吴佳伟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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