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与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明,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明,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苏州国际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iv>
法定代表人:严阵。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
法定代表人:沈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科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显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洪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现有事实无法证实吴佳伟系踩踏该GRC构建过程中该构筑件断裂致使其坠楼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拍摄的案涉房屋、室内及阳台照片,展示了室内布局、阳台情况及构筑件断裂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对***、***提出了不合理的过高的举证负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中海公司辩称,吴佳伟死亡前后的情况不明;吴佳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爬到30层外墙外侧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案涉房屋于2014年验收合格,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
中森公司二审辩称,吴佳伟私自翻越30层阳台护栏,踩踏装饰构件GRC版,应对自己行为承担后果。
科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1021120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承担。对于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房屋出售给唐菊梅,并与其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中海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室出售给乙方唐菊梅,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经验收合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等指标在补充条款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甲方对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及主要设备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规章承担保修责任,但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非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坏,甲方不负责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该房屋出现质量缺陷,甲方应当承担该房屋的质量保修责任,由甲方修复,乙方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当据实赔偿乙方。在甲方提供修复过程中,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应当协助,甲方补偿乙方每日(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的误工费。本条适用于甲方在保修期内由甲方进行或者甲方委托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的维修活动,不包括在保修期外的维修活动。对于共有部分的保修期自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核发《建筑使用证》或者《建筑临时使用证》之日起算。既有《建筑使用证》、《建筑临时用证》的,以《建筑临时使用证》核发之日起算。后唐菊梅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房屋托管租赁给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有限公司通过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室房屋租赁给郭静,后郭静于2018年4月将房屋租赁给吴佳伟。
吴佳伟于2018年5月27日自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19-3001室坠楼并死亡。***、***系吴佳伟的父母,吴佳伟尚未结婚、生育子女。
事发后的报警记录载明:物业人员赵百鑫鹏称下午五点物业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倒在中海国际社区三区19幢1单元草坪中,120至现场后宣布该男子已经死亡,刑大技术员、法医已经至现场,将死者送至太平间,现场无家属及朋友,经初步调查看监控判断死者居住在19幢3001室,在家中发现疑似死者身份证。
2018年5月28日派出所就***的询问笔录载明昨晚11点我妻子接到派出所电话,称其子坠楼。
事发经过,***、***陈述:2018年5月27日下午17:00左右吴佳伟乘坐电梯从一楼直接到3001房间里面,他的手机可能放在了自己的房间,门可能被风刮上了,门锁是密码锁,密码是保存在手机里的,手机又放在房间内,所以吴佳伟当时没有办法和外界取得联系。其从客厅的小阳台想要翻越回自己房间的过程中,该客厅阳台有护栏,其从护栏翻过去,踩到GRC构筑件台面时,导致吴佳伟从案涉的阳台外侧的台面上摔下。对上述事发的经过,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认为上述过程系***、***单方推测,且其未能举证证实系GRC构筑件发生坠落致使吴佳伟摔下。
湖东派出所于2018年5月27日就张强的询问笔录,张强陈述:我合租的室友跳楼,我来反映情况,15时左右我在19幢3001室睡觉,19点左右有保安敲门,给了一张身份证问我是否认识该人,我说不认识,他们说看到北面阳台的衣服与他们在电梯监控看到我室友的衣服一样,我室友大概两个月前搬过来的。当时我没有听到异响。
2018年5月27日湖东派出所就纪志顺的询问笔录,纪志顺称我现在在中海物业工作,今天晚上有个人从楼上掉下来,我是第一个发现,我是小区保安,今天晚上17时40分左右,我到小区19幢一单元东侧围墙那边检违停,当时我和一个业主聊天,突然听到一单元那边砰的一声,紧接着我就看到瓷砖炸开很远,我和业主跑到一单元北侧门那边,我以为有业主的东西砸下来,再往单元门东侧一看,发现有一个男的侧身躺在地上,头上好像有血,垂在一边的手臂轻微抽搐。我见状立马通知巡岗的保安到现场并拨打120,其中一人摸了一下那个男的动脉,说没有反应,过了七八分钟,警察到了现场,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也到了,之后我去监控室调监控,再回到现场人已经被拖走。掉下来的男子通过监控发现,从一楼坐电梯到30层,然后跳了下来。
2018年5月27日湖东派出所就李磊的询问笔录,李磊陈述:我是上海青客公共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我的租客跳楼了,我来反映情况,我们公司当时郭静和签订了一年合同,剩下两个月到期,郭静与我们的房管员商量转租,本来要做转租手续,后来2018年4月17日她私下和吴佳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4月18日开始计租金。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吴佳伟的血液中的检测报告显示:其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巴比妥类(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速可眠)、苯二氮卓类(地西泮、硝西泮、氯(地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卡马西平)、氯丙嗪、氯氮平、麻黄碱、氨基比林、曲马多、扑尔敏、利多卡因、扑热息痛、阿托品、美沙酮、有机磷类杀虫剂(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果、甲基对硫磷、对硫磷)、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呋喃丹、灭多威、异丙威、甲萘威)及乙醇。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三区由中海公司建设、中森公司设计,英雄公司施工,科正公司监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日期为2012年4月8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双方对于事发窗台外的构件系GRC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没有异议,***、***提交拍摄日期2018年海悦花园三区19幢3001房屋室内及阳台照片,显示该房屋阳台外侧为半开放式,阳台外侧为宽约60公分的构件,该构件由细钢丝制作的口字型框架支撑,网格布外侧喷涂一层薄的水泥砂浆,内部中空,让人误以为该构件由水泥混凝土浇制而成,可以承载重量。***、***另提交GRC预制构件工程技术要求,该要求明确构件应按围护结构进行设计,在进行结构设计计算时,不应考虑分担主体结构所承受的载荷和作用,只应考虑直接施加于其上的载荷和作用。预制构件及其连接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力、刚度和相对主体结构的位于能力。有抗震设计要求的预制构件在涉设防地震作用下,经修理后构件因人可使用,在遇地震作用下,构件不得脱落。预制构件应具有安全性。预制构件单体长度不宜超过1.5米,单体重量不宜超过60千克。预制构件的物理力学性能应满足抗压强度要大于等于25兆帕。***、***认为事发时候窗台的构筑件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厚度只有0.8到10,明显的低于行业标准,不低于20毫米的要求。其二该构建内部没有与墙体平行的钢筋的结构,里面部分的支撑非常疏。其三该构件存在安全重大的安全隐患,不能够达到行业标准规定的载荷要求。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认为GRC构件早就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案涉的工程于交付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交付使用,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已经到期。且该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销售合同、报警记录、笔录、火化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法院对此确认。
对于***、***的各项损失,***、***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1021120元、丧葬费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主张该构筑件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吴佳伟踩踏并摔落,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就此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结合现有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吴佳伟系踩踏该GRC构件过程中该构筑件断裂致使其坠楼,即便如***、***所述,案涉房屋的性质系住宅用房,且事发楼层位于高层,案涉房屋业已经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且竣工验收合格。事发位置位于窗户外侧,该窗台采用的GRC构件并非用以攀爬、行走等使用目的,并通过窗台及护栏与室内空间隔开,吴佳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30层的高层翻出窗户外侧,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其在翻出窗外并不慎跌落,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系吴佳伟自身原因所致。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对***、***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或者与吴佳伟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主张中海公司、中森公司、英雄公司、科正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8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提供了一份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其中5.0.6.3条: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只是形式上通过验收,并不能认定GRC构件质量合格。中海公司、中森公司、科正公司均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认为:***、***认为吴佳伟死亡原因是在翻爬阳台过程中踩到外侧GRC构筑建断裂而坠楼,对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中有构筑件断裂,仅以此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如构筑件确是吴佳伟翻爬阳台过程中踩踏断裂,根据中海公司一审陈述,该构筑件是建筑外侧的装饰线条,且位于三十楼阳台外侧,并无证据证明构筑件须具备承载人体重量的功能。且吴佳伟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翻爬三十楼外阳台的危险性。如确实吴佳伟实施该危险行为导致自身死亡,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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