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6民初294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日立工程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立工程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日立工程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了部分保证金,以及以其名下的沪D13065、沪BL8***9、沪BR6667车辆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13065、沪BL8***9、沪BR6667车辆各一部;
二、冻结被告日立工程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