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立工程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木下千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骏,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伟强。
再审申请人日立工程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4133、0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日立公司第三次给予***严重违纪警告处分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之前已有两次严重违纪行为,第三次即使不构成严重违纪,其一周内每天擅离岗位4小时,足以构成轻微违纪,根据日立公司的规章制度,日立公司可立即解雇季伟强。一、二审认定日立公司违法解除与季伟强的劳动合同错误,判令日立公司赔偿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根据季伟强的申请裁定冻结日立公司账户,且财产保全裁定未送达日立公司。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下达补正裁定,要求日立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综上,日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在**强第一次和第二次严重违纪时,依据日立公司就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立即解除与季伟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日立公司并未作此选择,而是分别两次给予季伟强严重违纪警告处分。日立公司解除与季伟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受到三次严重违纪警告处分,因此,季伟强第三次受到严重违纪警告处分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关键。对于第三次严重违纪警告处分,首先,由于日立公司仅在季伟强座位上方安装监控摄像头,仅针对季伟强所在区域进行摄像,日立公司安装摄像头监控季伟强的目的性明确。其次,在监控时段之前,日立公司已将季伟强工作的笔记本电脑收走,即使日立公司安排季伟强工作任务,由于缺乏基本的工作工具,季伟强的正常工作亦无法开展,监控视频反映的非系季伟强正常的工作状态。再次,日立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离开座位非因工作所需,且离开座位即认定为擅离工作岗位,实属不妥。因此,日立公司以季伟强擅离职守为由给予其第三次严重违纪警告处分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日立公司解除与季伟强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日立公司赔偿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并无不当。
财产保全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事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日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立工程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