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武隆路东侧兴达花园3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关占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征葵。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南小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就河北省永清县“红太阳××养老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京业公司完成该工程项目一期的设计工作,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恒万公司分六次支付设计费共计272万元,具体为第一次于签订合同5日内付清54.4万元(定金);第二次于2014年5月14日前提交售楼处、独栋、联排、双拼、南八栋洋房图纸5日内付清68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提交车库图纸和剩余洋房图纸5日内付清68万元;第四次提交商业、外线设计图纸5日内付清40.8万元;第五次为主体竣工验收后当日付清27.2万元;第六次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付清13.6万元。合同签订后,京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并按进度向恒万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依合同约定至第三次付费恒万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共计190.4万元,可恒万公司只支付了110万元,余款80.4万元至今未付清。2014年8月15日,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就“红太阳××养老项目总体规划修改”事宜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万公司应于2014年8月24日第四次提交设计成果后一个月内支付“红太阳××养老项目”总体规划修改设计费60万元,但恒万公司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其余40万元至今未支付。
2014年8月26日,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设计费延期付款的说明》,约定恒万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设计费,若恒万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对未支付的设计费按月息3分支付给京业公司。若在2014年11月15日前恒万公司未能支付完毕拖欠的设计费,2015年11月15日后对剩余未支付费用按月息6分支付给京业公司。但经京业公司多次催要,恒万公司至今未付清拖欠的设计费。
原审法院认为,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恒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京业公司当庭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图纸接收单、关于设计费延期付款的说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京业公司与恒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京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恒万公司未付清设计费的事实。恒万公司虽当庭否认拖欠京业公司设计费,但庭审中恒万公司对京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三份图纸接收单外均予以认可,且其反驳京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京业公司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恒万公司拖欠京业公司设计费120.4万元属实,依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应依法予以清偿。
京业公司主张恒万公司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违约金18.07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设计费利息,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为止。恒万公司主张按月息3分和6分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定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京业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利息数额过分高于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京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恒万公司违约造成京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利息较适宜,具体数额为(80.4万元×6%÷12个月×6个月×4)+(40万元×5.6%÷12个月×3个月×4)=11.888万元。京业公司主张恒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设计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数额为限偿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较适宜。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2元,由原告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22元。
恒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恒万公司与京业公司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履行招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京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设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已经按相关程序已经向相关建委备案,符合行政管理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诉人因其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所有的各项行为也已停止,也导致不能支付设计费。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国务院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依该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进一步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案工程是××养老项目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的范畴,即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范围,且该设计工程合同价在200万元以上,故无论从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范围还是从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规模看,涉案建设工程设计都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合同无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京业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方,其已经将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交付给恒万公司,恒万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接受京业公司的设计图纸即工作成果并已经使用。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适用相互返还之规定。且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恒万公司一方,故恒万公司应按合同之约定向京业公司给付设计费。京业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亦应适当承担责任,故对于京业公司要求恒万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万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
二、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4万元;
三、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
一案件受理费17262元,由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北京京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廊坊恒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