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建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532号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不向***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2509元;2.判令***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5871.04元。但***在***公司处经常不按时上下班,甚至不到***公司办公场所,在负责管理项目时疏忽职守,导致工地频发安全事故,材料大量浪费,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不应向***支付上述款项。特提起诉讼。 ***辩称:***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公司面试,3月25日正式入职,约定税后工资为9500元加项目提成,此后***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2019年4、5月社保。***公司要求每天固定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7:30,每月2天调休,且经常安排加班。***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放春节假前一天下午,突然以***工作指标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为由被辞退,并无任何经济补偿,即日起***未在***公司处工作。***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2019年12月份工资8456元,2月21日转账1月份工资8035元,均不足每月约定工资发放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予以辞退。 ***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用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855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8578元、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拖欠工资2509元、工程项目提成41860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500元及经济补偿9500元。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2509元,经济补偿9500元,合计95871.0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实际收入工资1866.67元,4月收入8000元,5月收入937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扣除个税及社保后,6月收入8936.58元,7月收入9096.58元,8月收入9096.58元,9月收入9096.58元,10月收入8926.58元,11月收入8966.58元,12月收入7456.58元,2020年1月收入8035.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诉称***在管理项目时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冲抵,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产生,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状态下未扣除社会保险费及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与***公司商议的基本工资为9500元一月,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细表上2019年5月-11月应计工资处金额与*****金额相当,对*****月基本工资9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虽***不予认可,但***认可明细表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与自己每月实际收入相同,对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二倍赔偿差额,为84233.33元(9500元×8月+9500元÷30天×26天)。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定书裁定的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的金额为83862.04元。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2509元。***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2020年1月21日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公司应足额支付***2020年1月21日前的工资。对2019年12月工资,代扣社保及个税后,***公司向***发放12月工资7456.58元,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在应计工资处较前几月少计1500元,对此1500元,***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公司应予以补足。对2020年1月21日前工资,代扣社保及个税后,***公司向***发放8035.06元,经计算,未少发。故***公司应向***补足2019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500元。对***公司*****在管理项目时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冲抵的意见,理由同上,不予支持。三、***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9500元。***公司以***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为由辞退***,应对***不符合考核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达不到此证明目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表示现在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不持异议,对经济补偿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 二、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 三、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