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不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3.改判***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事实和理由:
关于***的工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9500元/月,但实际***的工资标准并没有95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加班工资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一审法院在认定***工资标准时并没有扣除非常规性奖金、补贴等,不应将***的工资标准认定为9500元/月。***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在***公司处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了员工登记表等文件,并将其劳动期限、报酬制度等告知了***,所以***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辩称,其工资标准是9500元/月,每月由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两部分发放,不包含其他奖金和提成。其没有和***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不向***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2509元;2.判令***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3.***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上诉主张***入职时签订的员工登记表等文件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员工登记表等文件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每月基本工资9500元,则***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二倍赔偿差额为84233.33元(9500元×8月+9500元÷30天×26天)。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定书裁定的二倍工资差额83862.04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公司上诉主张***每月工资9500元包含了非常规性奖金,应予以扣除。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的金额为83862.04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的问题。***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2020年1月21日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公司应足额支付***2020年1月21日前的工资。对2019年12月工资,代扣社保及个税后,***公司向***发放12月工资7456.58元,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在应计工资处较前几月少计1500元,对此1500元,***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公司应予以补足。对2020年1月21日前工资,代扣社保及个税后,***公司向***发放8035.06元,经计算,未少发。故***公司应向***补足2019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500元。
关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的劳动合同,系***上班时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一审中表示现在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不持异议,故对经济补偿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