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0906U。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8254F。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MXEFL2R。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K9FA96。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建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22)云07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顺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07016元以及以4607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给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顺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应的是第三人亿利公司的原债务,债务的产生基于亿利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及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受让债务的前提是基于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协议明确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支付款项、核算税费的有效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对原债权债务的承继和延续,一审法院只关注债权债务转让金额而忽略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上诉人永北工程公司承继两被上诉人债务的前提必然应当享有对应债务的合同权利,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时对应的合同义务继续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和债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应由陕西航建公司继续施工和完善中期结算内容。但陕西航建公司拒绝继续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永北工程公司在本案之后还将另案起诉陕西航建公司,要求其承担中期结算内容中本应当由其完善工程的费用,但实际情况是永北工程公司新找第三方完成了后续工程,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公司承担。(二)根据两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完成结算并书面**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证明两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531万元,具体费用构成详见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工程结算的规则是劳务费占比最高不得超过35%,材料费最高占比不得超过75%。50万元已由亿利公司代支付至两被上诉人,400万元的构成包含工程款及税费,但不包含管理费,以上共计450万元,其中材料费占比73.6%对应金额为331.3176万元、劳务费占比26,4%对应金额为118.6824万元。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对应总工程款450万元,还应当按照18%即人民币81万元向永北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总费用的构成为450万元工程款(含税)+81万元(管理费)=结算款531万元,再按照财务分配为材料款占70%、劳务款占30%区分了工程总价款的比例,***按照该结算思路认可了收到45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系双方充分结算的结果。关于税费的计算及最终对应的实际支付结果。根据2021年2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0669788的《收据》载明的税费,450万元中包含关于材料款的税率的计算方式为:118.6824*13%的材料款税费为15.4287万元,同时根据编号为0669789的《收据》载明的税费,450万元中包含关于劳务款税费计算方式为431.3176万元*2.1%=6.9577万元,材料款的税费15.4287万元+劳务款税费6.9577万元=22.3864万元的综合税费总额。陕西航建公司及***公司实际到账应付金额计算方式为450万元-22.3864万元-50万元=实际支付最终金额377.6133万元,即永北工程公司代支付农民工资2813176元+***收到的人民币962957元=3776133元,实际到账金额与两份《收据》正好吻合。在扣减税金后永北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两份收据分别是***公司***和陕西航建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合计为450万元,实收377.6133万元,双方均在《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的表格中签字**认可了该金额。二、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和材料采购协议中剩余未支付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也不承担利息。劳务费部分根据《劳各合作合同》需要达到支付条件后支付,主要条款为12.5条、12.6条。材料款部分的支付条件根据《材料采购合同》主要条款5.3条、5.4条。关于管理费、税费承担的问题,一审也遗漏审查,管理费、税费的约定详见两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2月2日《推荐材料供应***函》、2月5日《承诺函》以及2月5日出具的《***》,均载明了管理费、税费的承担比例,但两次付款前,两被上诉人均未按照约定提交对应的发票,因此,第一次所开的发票税金与第二次所开发票税金及按照比例划扣管理费后,合计实付工程款3776133元,扣减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81万元(已扣减亿利公司支付的50万元)。综上,一审没有梳理清楚债权债务的架构和关系,完全背离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并重新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
原审第三人亿利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在债权债务转让中对二被上诉人的债务8383149元转让给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审第三人转让的债务并非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因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之间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消灭,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西航建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4607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7013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27日,第三人亿利公司与原告航建公司签订《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工程名称为“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原告航建公司施工,工作内容为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污水管网、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劳务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857955.2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亿利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公司采购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所需的材料,合同暂定总价为8378647.2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欠款共计8883149元,前期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8383149元,其中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应付欠款共计2164944.7元,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应付欠款共计6218204.3元;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欠款共计8383149元,该欠款金额为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中期结算报告》中“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对应结算金额;三方确认同意核销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人民币8383149元债权和甲方对乙方负有的人民币8383149元债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仅就本协议约定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对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与甲方、丙方与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丙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日,第三人与原告航建公司、***公司签订了《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自2020年开工以来,截止2020年7月30日停工,因第三人中途退场,双方已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消灭本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现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间所有权利义务一并全部消灭,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的义务也一并消灭,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消灭后,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2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航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作地点为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合作范围为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雨水管网完成施工图纸内容,本工程建设与保修所需的一切内容;乙方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在劳务合作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装置、工具均由乙方提供、组织并承担费用;合同暂估总价为2857955.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付款方式如下:(1)最终付款方式按照业主给甲方拨款的比例及拨款后支付。(2)在业主方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对乙方办理竣工结算。(3)对于未达到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工程内容,待承包人整改完成后报发包人复核,复核后达到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后,该部分工程量方能计入进度产值。(4)结算审签完毕后,乙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且通过认证后支付款项。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批后及时支付。(5)支付方式以转账形式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6)甲方确定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业务部门提供给财务入账结算单必须有对方单位签字**。(7)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当期劳务价款;完工支付,达到下列条件是进行完成支付,(1)甲、乙双方已经进行竣工结算和财务结算,且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2)乙方出具的所有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的书面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3)乙方清理完与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第三方债权债务,并承诺自行承担相关民事及行政责任。(4)甲乙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劳务合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即采购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及相关要求,详见附件一“材料采购清单”;合同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按监理、审计核查后的工程量、单价、合价及乙方承诺比例支付,最终付款方式按照业主给甲方拨款比例及拨款后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足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银行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责任;最终付款按政府拨款进度给予拨付。材料采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材料采购合同上“合同暂定总价”处为空白栏。同日,原告航建公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载明: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450万元,管理费18%(包括违约金)81万元,118.6824万元材料款专票产生税金(税率13%)15.4287万元,331.3176万元劳务费产生税金(税率2.1%)6.9577万元;收款单位,劳务单位航建公司(工程款总价的30%)159.3万元,材料单位***公司(工程款总价的70%)371.7万元;合计531万元。备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50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481万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受原告航建公司委托代支付农民工资2813176元。2021年2月5日,被告给付***公司委托代理人***962957元。以上共计支付两原告3776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被告是否应给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对第三人亿利公司享有8383149元的债权,被告则对第三人亿利公司负有8383149元的债务,相互核销后,由被告给付原告8383149元。审查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上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对此,原告称系疏忽导致,被告则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就付款时间等事项双方另行订立了《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时间应按该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应按双方后续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确定付款时间,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后续订立的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关联,要求按照该合同确定付款时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案涉款项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两年,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给付案涉款项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是剩余款项的问题。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8383149元,原告称被告已给3776136元,剩余4607013元未给付,被告则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已给付款项为53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载明的支付款项为531万元,但依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单据已付款项合计为3776133元,已支付款项应按支付单据认定,被告主张已付款项为531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后续订立的合同才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等事宜,与前期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已付款项为53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607016元。三是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未给付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607016元,并以4607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给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北工程公司针对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2021年2月5日)中收取管理费和专票及劳务费产生税金情况向本院提交了9页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已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531万元的款项。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该9页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中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系2021年2月4***住建局向上诉人支付810万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关联。发票中注明系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但二被上诉人债权系PPP项目工程款的债权转让,EPC项目是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债权转让后另行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涉及的上述合同未履行,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在EPC项目下合同进行了全面履行,该发票系上诉人因EPC项目中对永胜县住建局的合同义务而出具,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亿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材料均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发票载明系EPC总承包项目,与案涉项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9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亿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已支付二被上诉人案涉债权转让款具体为何;2.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及税费应否计算在案涉债权转让款项中;3.案涉应支付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4.案涉款项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承继原审第三人亿利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扣除原审第三人亿利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负有8383149元债务。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8383149元款项已经支付了多少。对此,上诉人认为其受让债务的前提是基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应按照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完成结算并书面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为531万元。而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776133元,上诉人尚欠460.7016万元款项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审理情况,可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上诉人支付款项为3776133元,而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中应将管理费及税费计算在内,上诉人主张的531万元系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后于2021年2月5日所作的结算,其中包含了450万元工程款及81万元管理费。而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双方订立的合同与前期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关联,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案涉款项531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二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为4607016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及税费应否计算在案涉债权转让款项中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受让债务的前提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为准。本院认为,管理费及税费系双方约定在后续订立合同中的事宜,在三方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管理费及税费并未有约定,而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及税费不应计算在已支付款项中,若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管理费及缴纳相应税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案涉应支付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未达支付条件,亦无需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及负担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条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至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近两年,已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依法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经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未能给付案涉款项,给二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二被上诉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6元,由上诉人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谭 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