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某某,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和平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MA6YU320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州明珠社区庆华阳光小区1号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825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63284805。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6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将民事诉状和传票用短信方式发到上诉人手机,又于当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属审判程序错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用工主体系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应由用工主体单位对***进行工伤损害赔偿,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被上诉人损伤过程的认定事实与判决责任认定说理部分自相矛盾,明显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判处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保险公司虽然未上诉,但代理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同意上诉人方的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陕西航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陕西航建为案涉工程购买责任险,但***不是陕西航建的员工,并没有雇佣关系,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第一被告已全部垫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1962.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陕西航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陕西航建公司承包2020年农村公路(**县**砭镇:燕郭路、燕新路)水毁修复工程。被告陕西航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洋县振鑫公司。被告洋县振鑫公司又将专项砌石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县**砭镇水毁路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县**砭燕郭路、燕新路劳务施工,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提供原材料。2021年5月9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在被告***同意后进入工地上班,从事浆砌片石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按天计算,工程结束后付工资。2021年6月10日,原告***在砌石头时,因有石头突出线外,原告***便用自己携带的锤子敲打石头,不慎被锤子上掉落的铁块飞溅砸伤右眼。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天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裂伤;3.右眼球内异物”,支出医疗费2683.84元(住院2603.84元、门诊80元)。后遵医嘱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眼内异物;2.右眼眼球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239.24元。2021年7月1日、7月26日、8月9月原告***到**县天津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7.7元、62.52元、5.7元,合计85.92元。2021年10月19日、11月15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261元、302元,合计563元。2021年12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45日。”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洋县振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洋县振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洋县振鑫公司要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洋县振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陕07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洋县振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洋县振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陕西航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8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7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40000元/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人,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赔付。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2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由被告***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害,应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年在工地从事浆砌片石工作,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审慎义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案涉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洋县振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在分包上存在过错,亦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航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洋县振鑫公司,其与被告洋县振鑫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陕西航建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航建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系在投保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法可以将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核查,2021年11月14日**县天津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合计120元系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无其他复查票据或病历予以佐证,依法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16572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司法鉴定评定的15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抗辩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认定,故误工费为21307.40元(51848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司法鉴定评定的4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抗辩认为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7元/天,被告洋县振鑫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815元(107元/天×45天)。(4)营养费,天数应按司法鉴定评定的4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应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8天,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6)鉴定费1872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经核实,2021年6月24的四张**往返西安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治疗伤情或复查所产生,另有四张票据无日期无金额,无法支持,应予以扣除,故交通费核算后为1240元。(8)住宿费,经核查,虽然有两张没有日期的定额发票,但是结合原告***去西安复查、做鉴定的事实,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58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704元(40713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洋县振鑫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3618.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472元(16572元-绝对免赔100元)、残疾赔偿金48855.60元(325704元×15%);剩余328290.80元,由被告***赔偿237132.64元(328290.80元×80%-已付的25500元),被告洋县振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陕西航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472元、残疾赔偿金48855.60元,合计65327.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32.64元,被告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100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审理案件,且根据卷宗记载,本案一审于2022年12月2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22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相关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县交通运输局将燕郭路、燕新路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雇佣了***。根据该事实,***与***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遭受的损害,应根据***和***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情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大小的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中,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符合***的身体损害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该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同时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其余各项损失,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因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意见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洋县振鑫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于云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