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2民初3489号
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新街以南会象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85328P。
法定代表人:郭子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7日。
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4号北22号32平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442462236。
法定代表人:郭红艳,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宏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通安公司诉称,2018年1月,原告陕西通安公司因工程采购需要与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0340元,由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发货,原告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称材料价格上涨迟迟未发货。2018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可以按2018年1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价款发货,但需先付20%的预付款(560068元),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60068元以及剩余货款2240272元,共计2800340元,但被告仍未发货。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货场发现无任何货物。原告打电话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已付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只退还了560068元预付款,剩余货款一直未退还。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材料款2240272元及拖延还款的利息20302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2、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信用公开资料、开户许可证;3、2018年7月11日长安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2018年7月13日长安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4、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3日,原告陕西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因工程需要,购买乙方(被告)黑板、角铁等物资。合同总材料款为2800340元;交货时间:2018年1月1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付款时间: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100%。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2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乙方迟延供货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560068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2240272元,共计向被告付款280034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仅退还560068元,剩余货款一直未退。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为1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虽无合同依据,但被告对原告的资金占用事实存在,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天宏冶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40272元;并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8年9月28日。
三、由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84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宏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琴
人民陪审员 王汉利
人民陪审员 薛灵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