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华明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6938号
原告:陕西美华明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81248D。
法定代表人:杨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男,1994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18DW7X。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陕西美华明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城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文件资料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标书制作费26000元整。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00元(以延期8个月计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XX城XX酒店装修工程采购进行邀请招标,向原告发出《美豪:XX酒店XX店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公司前来投标。《招标文件》对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等均作出了规定,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元,开标前向招标机构交纳保证金15万元,投标截止时间2018年12月18日下午17时。原告于规定日期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根据要求,积极准备投标材料。但被告却未在承诺期限内开标。后被告又多次通知延期直至过年。年后被告直接在群里通知已经内定中标单位,就没有组织开标,原告感觉受骗,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8年11月22日收据、电子银行回执一份。证明在原告处投标交纳了2000元投标报名费及给被告转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证据2:微信截图11张。证明被告招投标情况。被告放弃抗辩,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9日,XX城XX酒店装修工程采购进行邀请招标,向原告发出《美豪:XX酒店XX店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公司前来投标。《招标文件》对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等均作出了规定,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元,开标前向招标机构交纳保证金15万元,投标截止时间2018年12月18日下午17时。原告于规定日期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投标报名费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根据要求,积极准备投标材料。但被告却未在承诺期限内开标。后被告又多次通知延期直至在微信群里通知已经内定中标单位,就没有组织开标。原告感觉受骗,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即《招标文件》,该文件对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等均作出了规定,原告接到要约后于规定日期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投标报名费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即前来投标,原被告双方关于该工程的招投标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组织开标,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资料费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26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美华明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投标文件资料费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美华明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56元,由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涛
审 判 员 韦 东
人民陪审员 刘云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