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5715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崔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大企业服务中心A934。
法定代表人:何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史佳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临潼新城玺越骊府在建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以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2020年3月10日,原告随工友在该工地从事2#、29#、30#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20元,每15天发一次生活费,月底结清当月工资。被告***未按约定清付工资,2020年4月21日,原告和工友离开工地。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080元未予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6080元。
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发生用工关系,我公司与民兴业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包给民兴业,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是否与民兴业有劳务关系,不清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提交证据1、工资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建新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认可其拖欠9人工资及相应工资数额,但其截止开庭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就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证据2、通话记录及书面文字整理,证明杨建新与***电话通话中,被告***认可9人在其所承包的位于临潼区斜口办高速路口新城玺樾骊府工地干活后拖欠上述9人工资的事实。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提供的涉案项目3月份用工备用表,证明民兴业用工并未有原告。原告对劳务明细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原告并非与鑫嘉源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名单表不能反映原告与民兴业、***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劳务明细表不认定效力,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以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20年3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天数31.5天,工价320元,已付4000元,尚欠6080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11#14#29#30#楼外墙保温结算单,工程价款840276元,已付798262元。被告***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数次催要所欠劳务费未果。202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80元。审理中,因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做调解工作,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项目从事了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08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对上述劳务费的清付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付95%,剩余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陕西鑫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清付不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6080元。
二、***对上述劳务费的清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民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左 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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