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940号
原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H36栋2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黎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磊,系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苗,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锡英,女,系长江勘测技术研究所退休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帅,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聂飞、周元满,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山洪,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影洪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原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亿公司)与被告**、被告刘帅、第三人刘山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婧、成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苗、马锡英、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聂飞、第三人刘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亿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承接了两被告的新婚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XX栋X单元XX层XX号的结婚用房进行装修工程。同时,约定工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垫资购买中央空调机、暖气设备进行安装。完工后,原告就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多次找到两被告,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装修事宜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65000元;2、由两被告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5、6栋6单元20层4号新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总价款265000元。
证据二、中央空调、暖气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中央空调、暖气系统,并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
证据三、办理装修工人出入证的收据和押金,证明原告安排施工工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四、联系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65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证言,包括:证刘某的证言,证明本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吴平涛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派聘请本人对案涉装修的房屋做木工,做了两个月。没有见到过房主,但知道是**,刘帅也是房主。我是代班的木工班长,安排了两个工人做,分别是曾令炎、尹建新。
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本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是油漆工班组班长。是原告委派我在案涉房屋内做油漆,已经做完了。本人安排了3个工人做事,今天来了一个人(谭某2)可作证。本人去过现场,房屋在20楼。我没办理出入证,我安排的工人办了。
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本人是油漆工,是谭某1安排我做的,但是否是案涉房屋以及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当时曾办理了出入证。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帅签署的,**没有授权也未事后追认,原告主张合同是与两被告签订的不是事实。2、合同是原告与刘帅二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除被告刘帅自认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装修了案涉房屋,其诉请要求支付装修款无事实根据。4、原告的多处法庭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5、**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刘帅家人装修及装修款已由刘帅家人付清的事实,与原告无关。6、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详见相关条款),例如实体法适用问题、本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各方举证标准问题等,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述事实。7、本案是第三人刘山洪策划的,由刘帅、原告共同参与的虚假诉讼,给**及其家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精神压力和诉累,也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制裁或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系**于2015年4月2日购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业主。
证据二、离婚证。
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与刘帅于2015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案涉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进一步证明:(1)刘帅与**离婚时已共同确认无共同债务;(2)刘帅签收原告联系函(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1日)确认差欠原告装修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装修申请表。
证据五、装饰装修施工服务协议。
证据六、装修公司人员情况登记表。
证据七、武汉市时代天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提供)。
证据四至证据七共同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系由第三人刘山洪(刘帅的叔叔)而不是原告装修的。
证据八、2017年7月25日刘帅的父亲向**母亲发送了一则手机短信,内容详见短信信息。证明:(1)房屋装修款已由刘帅的家人全部付清;(2)刘帅的父亲对刘帅与**的离婚财产分配有异议,希望**能将老人及刘帅叔叔的钱返还,否则将提起诉讼,对簿公堂。
证据九、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刘山洪(手机号136XXXX9895)向**母亲发送了一则手机短信,内容详见短信信息。证明:(1)案涉房屋是刘山洪装修的;(2)房屋装修费用已全部付清;(3)刘山洪表示只需要装修费13万元;(4)刘山洪称准备聘请律师以装修公司名义起诉**追要装修费,进而证明了本案的起源,原告并未与**签订装修合同,也未实际装修房屋,原告是受刘山洪指示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典型的虚假诉讼。
证据十、**与刘帅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的部分微信聊天信息记录。证明:(1)刘帅家人在案涉房屋装修前已准备好装修费;(2)案涉房屋是由刘帅叔叔装修的,费用15万元左右;(3)刘帅要求**返还装修费9万元。
证据十一、**与刘山洪的QQ聊天记录,证明房屋是刘山洪装修的,装修费已支付,刘山洪说装修费只需要15万元。
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所述的装修事实属实。本案由原告装修的,由本人叔叔帮忙操办的。装修过程系本人的叔叔刘山洪帮忙处理,本人父母没有稳定收入,婚前装修事宜均是叔叔帮忙操办。本人及父母、叔叔均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装修费用。装修前双方是准备操办婚事的阶段,装修费用本由男方承担,装修完毕双方入住后婚姻出现问题,对装修就产生分歧。关于装修费用本人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她是装修房屋实际收益人,双方婚后不到两年就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帅净身出户,被告**的辩称意见违背了承担装修费用的公平公正性。本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山洪述称,我是刘帅的亲叔叔。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同意被告刘帅的辩称意见。我是牵头帮他们联系装修,替他们牵线协调,相关物业手续是我经办的,装修完后原告找我催款,因被告双方闹矛盾,我当时不好意思找他们要,直到他们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没有结清装修款,欠款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因我是负责中间协调的,所以清楚具体的数字。
第三人刘山洪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恒亿公司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伪造,**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将房屋交于原告装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将房屋交于原告装修,原告与武汉阳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空调及暖气设备用于装修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不认可。
对证据三中第一份收据真实性不认可,采购合同不真实,以此为基础的收据自然也不真实;收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付款情况,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5年5月12日第二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刘山洪装修的。
对证据四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帅确认原告装修了案涉房屋及装修款金额没有任何根据,且与事实不符;对联系函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1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形成时间不可能是2016年12月份;案涉房屋的业主是**,刘帅不是业主,无权签收联系函,无权对原告确认装修款金额,其确认的结果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刘某未在装修公司人员情况登记表中,出入证收费单据上也无此人,其并非现场施工人员,所做证言不可信;其对相关问题的发问闪烁其词,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所谓10000元收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人工费;该证人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客观公正性无法保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2、证人谭某1虽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所谓10000元凭证,并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人工费;其对相关问题的发问也闪烁其词,不能肯定回答;该证人自称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客观公正性无法保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3、证人谭某2虽在装修公司人员情况登记表中,但其不记得是否装修了案涉房屋,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反而证明了案涉房屋的装修人员并非原告员工或委派的,不是原告装修的。
原告恒亿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已经发生了共同债务即本案工程款,双方离婚协议中自述没有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共同委托刘山洪装修管理,应该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支付了装修款项;对证据十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帅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归属有明确约定;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山洪是受两被告委托对婚房装修进行协助;对于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具体费用支付情况,双方对装修费用是有争议的;对证据十一的证据形式有异议,1、根据证据规则,电子类证据能够提交原件的需要提交原件,QQ类聊天记录需要公证形式提交,无法确定QQ聊天双方是。2、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装修之前第三人与**进行交流,即使内容存在,也只是双方对准备装修的事宜进行沟通,本案的实际装修事实要根据客观情况认定,不能根据双方聊天认定。3、本案具体装修是谁实施的以及费用是否支付要依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确定。
第三人刘山洪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只是负责牵头协调的,有我的签字是正常的;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不是我给被告装修的,至于我提出15万元或者13万元的意见是我找双方索要装修款,双方都不愿意给才说的;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有这样的聊天记录,这只是装修之前的预估,不是实际装修情况。
被告刘帅对原告恒亿公司的证据一,承认其中**二字不是**签的,是刘帅代签的;刘帅代签虽不直接对**产生约束力,但合同项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是安装了中央空调和暖气系统,相关费用不清楚,已经包干在费用中;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收据真实性无法判定,不清楚;认可2015年5月12日第二份收据,是刘山洪帮忙操作的;不认可被告**的观点,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刘山洪装修的。经手人虽写了刘山洪,也是两被告共同委托刘山洪操办;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刘山洪对原告恒亿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刘帅于201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7日离婚。2015年4月2日,被告**与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X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两被告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以用于婚后住房。现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反映出:2017年8月,原告恒亿公司与被告刘帅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款265000元。被告刘帅在合同甲方处署名“**”,落款时间标注为2015年3月7日;合同对工期、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帅办理一份联系函,被告刘帅确认原告已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5000元。被告刘帅签字并将落款时间标注为2016年12月11日。在该房屋装修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本案证人谭某2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了出入证。现被告**认为该房屋是由被告刘帅的叔叔即第三人刘山洪负责装修的,于2015年9月3日经物业部门验收完工。而被告刘帅及第三人刘山洪均称:刘山洪仅为帮忙操办处理,不是施工方。原告认为装修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完工。综上,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装修工程款不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刘帅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盛世滨江第5、6幢6单元20层4号房屋进行装修,以用于婚后住房的客观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该房屋是由原告还是由第三人刘山洪实施的装修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表述,该房屋的装修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帅与原告恒亿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联系函虽为事后补签,但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刘帅作为装修期间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签署上述文件确认装修合同关系及其债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是第三人刘山洪实施的装修工程,但又未签订书面合同,缺乏确凿的证据确定装修的主体,致使双方对本案的装修主体发生争议,对此两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帅与原告恒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该债务系因两被告装修婚房所形成且至两被告离婚近2年之久的各项情况,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衡量,认定原告恒亿公司与被告刘帅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由被告刘帅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被告刘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65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6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唐 婧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志刚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