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苡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兴隆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储备粮公司)、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被上诉人福建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苡豪、被上诉人厦门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福建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福建储备粮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悖公平公正原则。案涉工程款实际上是从福建储备粮公司通过代建单位厦门长实公司对外支付的,且福建储备粮公司为项目的实际获益单位,其对最终工程款结算的多少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福建储备粮公司应对厦门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主观臆断,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完全是错误的。(1)关于赶工措施费。首先,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土方量增加、高压电线迁移、雨季等诸多建设单位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了项目实际工期顺延。这些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均已得到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确认,并已经签署了有关签证单,足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政府对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要求紧、任务重,并主动提出让福建三建公司采取增加设备、人员投入等方式进行赶工,确保在2015年12月底前能顺利完工。这些事实也是各方有关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中充分体现的,并可充分证实赶工是应政府、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的要求进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系福建三建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进度滞后而要抢回工期”,更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赶工不属于新增的合同内容”,一审判决存在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其次,赶工措施费是经事前的各方审核核准,事中的签证确认,并经事后概算调整的再次确认,其整个过程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关于赶工措施费认定“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金额不确定、证据不足”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知,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并非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若在双方另有约定(如事后追加签证、赶工措施等)的情况下,即便评审机构未予审核的,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评审环节势必影响双方事前的有关约定,造成双方之间的约定形同虚设,而损坏一方当事人利益。结合本案,赶工措施费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新增的合同义务,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约定产生的费用,而且对该款项的具体金额已经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审核同意。在此情况下,虽然这些费用金额第三方评审机构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推翻作为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事后形成的有效约定和对具体金额款项的确认。因此,赶工措施费是经事前各方审核核准,事中的签证确认,并经事后概算调整的再次确认,根据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2)关于提前竣工奖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6“工期提前”明确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提前每一天奖励人民币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本案中,福建三建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提前109天竣工,且这些所涉及的工期顺延、奖励等,福建三建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工期顺延签证材料,即有关工期顺延是经过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书面确认的。然而,一审判决却以所谓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为由,把这些属于法定或合同约定,并已经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也作为福建三建公司要自行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明显是主观否定了监理单位、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工期签证证据,明显超越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也完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关于延期付款的期限认定与事实约定不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退还一半,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退还。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2月26日退还一半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26日退还剩余一半的质量保证金。但厦门长实公司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了350万元款项(根据约定,质保金应为4050567.25),远超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厦门长实公司需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但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退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12月27日,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等诸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福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储备粮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福建三建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签订,福建储备粮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三建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向福建储备粮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案中,福建储备粮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长实作为代建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厦门长实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福建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先后顺序且相对独立,应当根据不同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主体。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福建储备粮公司对其承担义务,没有依据。2.福建三建公司所谓的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励没有依据。(1)关于“赶工措施费”问题。首先,虽然福建三建公司在标题上都使用“赶工措施”的概念,但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措施,并非赶工措施,而是在工期被延误后,为确保案涉建设项目按期完工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抢回被福建三建公司延误的工期。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发生的措施费是福建三建公司在风险包干系数范围内自行承担的项目,福建三建公司额外主张支付,没有依据,更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福建三建公司仅仅提交了一份方案来证明其发生费用的情况,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开支的内容,证明力明显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提前竣工奖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6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实际工期为457天,福建三建公司的施工并不符合提前竣工的约定,其所谓的提前,是抢回被其拖延的工期,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提前竣工。3.福建三建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同样没有依据。根据厦门长实公司2018年6月20日制作的《会议纪要》,包括福建三建公司在内的各方对“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问题”的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经各参建单位协商,同意在施工单位补充报送新的有效的结算争议部分佐证资料送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350万元……”随后厦门长实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了350万元,符合各方的约定,不存在逾期,更不应当按照三建的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综上,福建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厦门长实公司辩称,1.厦门长实公司与福建储备粮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厦门长实公司只行“代付”职责,没有“支付”义务,福建三建公司主张厦门长实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奖励金及赶工措施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福建三建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签订的,应当由厦门长实公司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忽视了本案的代建关系实质为代理关系,其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调整。2.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表明其顺延工期的原因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不符,且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导致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励无法通过审核,在无审核依据的情况下,财政不能列支拨付,福建三建公司要求厦门长实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的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延期付款的期限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厦门长实公司将严格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在付款时需要福建三建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并经福建储备粮公司授权,望各方履行相应义务,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福建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长实公司给付给福建三建公司(1)剩余的工程款560189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1277.41元[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下同)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81277.41元];(2)延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189599.83元(延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的2018年8月30日止);(3)支付提前竣工奖励109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奖励的利息150692.5元(延期支付奖励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50692.5元);(4)支付赶工措施费1360667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赶工措施费的利息188112.22元(延期支付赶工措施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88112.22元)。2.福建储备粮公司对上述厦门长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储备粮公司因引粮入闽,加强和改善福建省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供销市场,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光泽直属库(折旧建新)工程(即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进行招投标,并于2014年5月26日通知厦门长实公司中标。2014年6月4日,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代建合同》,对委托人、代建人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厦门长实公司中标后,通过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建三建公司承建,双方分别以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签订了《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
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内容有:1.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答疑及补遗书、合同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双方协商同意的工程洽商、变更纪要及协议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签约合同价为73055780.63元,工期为420日历天。3.工程质量应符合的标准等。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考虑的风险范围: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条款第15.1款约定的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经批准的现场签证外,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预算书规定的项目和内容范围内实行总价包干,材料费和机械设备费等不因政策或市场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本项目的风险包干系数按第2条约定,投标人应自行考虑价格风险。风险范围至少包括:A.工程量清单核对后仍有错、漏产生的误差;B.因停电自备备用电源而增加的费用;C.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D.因施工场地存在不确定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及影响工程进展所产生的费用;E.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中改变既定的施工组织、施工顺序、施工诉讼,导致费用增加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根据自身实力和工程实际情况自行考虑并计入投标报价中,投标人一旦中标不论是否计取风险费即可认为一切风险费用已包括在各种费用中。
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的内容有:1.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3.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4.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5.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6.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7.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9.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0.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等。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的内容有:1.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范围同不可抗力所列范围。2.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奖励: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投标报价文件所填写的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自行考虑价格风险,中标后不再调整。4.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5.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审核报告后14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并按照审批合格的工程量相应款项的80%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监理结算初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85%;(3)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提报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后60天内,支付至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5%。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7.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为:经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工程竣工结算经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后6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质保金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后的50%,满一年退还,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8.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0号令执行;保修期限为: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含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装修工程为贰年,其余所有工程为贰年。9.本工程的土方已由建设单位委托测绘公司测绘并出图,投标人在投标前可自行到现场查勘核实,中标后投标人对测量图纸及数据视同认可。10.本项目场地内原有建筑物基础、场内混凝土道路、混凝土地面、旧挡墙及基础、地表植被等清障,在工程量清单中按项包干,承包人于投标前自行到现场查勘核实,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中标后不予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三建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由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2015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能满足结构及主要功能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施工过程中,福建三建公司向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厦门长实公司提出《关于土方工程期中概算调整工程量产生的工期顺延确定事宜》申请,以土方工程调增标外工程量25019立方米系增加合同工作内容为由,申请工期顺延44天。监理单位审批认为:属后期调概,同意顺延44天,报代建单位确认。代建单位审批意见为:请审核单位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结合赶工措施方案,依据合同及相关定额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福建储备粮公司最终审批为:同意监理、代建单位意见,请审核单位依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核。
福建三建公司向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厦门长实公司提出《关于1-5#平房仓上空横跨电信缆线、高压缆线、甲供外接高压缆线影响工程施工产生的工期顺延确定事宜》申请,以5#平房仓不满足塔吊安装条件,不拆改影响工程施工,属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由,申请工期顺延48天。监理单位审批认为:系客观原因造成,同意顺延48天,报代建单位确认。代建单位审批意见为:请审核单位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结合赶工措施方案,依据合同及相关定额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福建储备粮公司最终审批为:同意监理、代建单位意见,请审核单位依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核。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福建三建公司以搅拌站无法供应混凝土、停电整修、下雨、拆装高压电等理由要求监理、代建、建设单位对影响工期的天数进行确认,监理、代建、建设单位对福建三建公司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其中建设单位对雨天影响施工的意见为:结合招标文书及合同约定,参照光泽当月天气实际降雨情况给予办理工期顺延。
2015年6月15日,建设单位福建储备粮公司主持召开了“关于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施工进度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其中有:关于机械库北侧土方开挖事宜,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在投资概算许可范围内,考虑对机械库北侧土方进行开挖以增加土地的使用面积;关于工期的延误问题,为争取抢回已经滞后的工期,施工单位应编制合理的赶工措施及相应费用,报监理、代建、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经相关单位同意后进行实施;关于5#平房仓西南角上空横跨高压电问题,为确保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提出要求增加安全防护措施,会议要求施工单位拟定安全防护方案,报请监理单位审核后,由代建单位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所有涉及投资造价变更的项目均纳入项目中期调概上报审批。
会后,福建三建公司依建筑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设计施工文件、施工规范、施工日记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制定了案涉工程的《赶工措施与方案》,在该份文件中明确载明“根据目前现场实际情况来看,各个节点按原施工进度计划已严重滞后”,“应建设单位要求抢回滞后的工期,特编制此拱板专项赶工措施及方案”,“加之因受下雨影响,为满足拱板施工进度要求,抢回工期,这期间还要加大劳动力及机械力”。
2015年8月1日,福建三建公司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单》,将上述《赶工措施与方案》上报审批,监理单位将赶工措施费核减至2640656元;代建单位经预算审核,暂按1360667元上报建设单位审批;福建储备粮公司于8月8日同意按代建单位的意见上报审核。
2015年9月26日,福建三建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请各单位审核赶工措施费,监理单位意见为:在2015年7-8月采用二套拱板施工进行赶工作业。代建单位意见为:同意采用二套拱板施工进行赶工作业,有关费用以我司预算员审核为准。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代建、监理审核意见。
2015年12月25日,厦门长实公司向福建储备粮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期中概算调整的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原批复概算为11220万元,本期期中概算调整为调增概算金额为282.97万元,其中概算调整增加金额1938.14万元,招标结余及预备费调减等减少金额1655.17万元。增加概算调整项目金额有: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609.91万元、签证部分增加费用为320.44万元(因雨季影响,增加模板等措施费投入合计136.07万元;原预算未涉及的土方工程量增加费用47.02万元)、清单核对增加费用167.46万元、人工费增加及新增功能子项增加等费用。
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通知》,福建省粮食局下发《关于做好建设项目预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要求局属各单位建设项目的工程审核和财务决算审核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当是在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信息库名录中)审核。2017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由福建弘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评审过程中,厦门长实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5月18日、6月14日致函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福建三建公司限期提交赶工措施费的有力佐证材料至厦门长实公司及福建储备粮公司,交由评审单位(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审定。并告知福建三建公司如逾期未提交或提交无效材料的,将直接按原审定的金额认定上报审批,不再予以调整工程造价,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福建三建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6月19日,福建储备粮公司、厦门长实公司和福建三建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项目工程决算资料、农民工工资支付及质量保证金退还等问题。会议最终形成纪要如下:1.针对福建三建公司对项目初审意见中的赶工措施费异议问题,但福建三建公司此前提交的佐证材料均不能满足评审增补要求,要求福建三建公司需在2018年6月25日前报送新的佐证资料送审核单位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材料不齐、无效或逾期提交将不再受理。2.工程进度款依据合同已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至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切实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职责,将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优先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及时做好清欠维稳工作。3.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问题:本项目虽已审结建安工程(含设备)部分并达到质保期两年,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工作还未结束(存在争议部分,施工单位未最终确认审核结果),且现场仍存在未整改项目,经协商,同意在施工单位补充报送新的有效的结算争议部分佐证资材送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350万元,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后且经业主同意,再予以退还。
2018年8月22日,福建三建公司向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厦门长实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尾款)4060189元。经监理单、代建单位审批,厦门长实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按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拨付给福建三建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
2018年9月13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其中载明有:1.项目概况:案涉工程经福建省发改委同意,项目总投资概算为11620万元,比原批准项目总投资概算11220万元增加400万元,项目资金由2014年中央预算内粮食现代物流专项资金解决。2.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实际工期为457天,经甲方确认(详甲方、代建、监理单位确认单)可给予延期,属按期完成。3.赶工方案及人材机投入因施工单位提供的赶工证据不足,赶工费给予扣除。依该份评审结论,福建储备粮公司、厦门长实公司和福建三建公司在项目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其中福建三建公司认为要求增补被审减的赶工措施费约136万元;同意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8101.1345万元,但不含赶工措施费。
针对福建三建公司的《紧急要求支付光泽直属库项目工程款的函》,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复函,内容如下:1.该项目后续工程尾款约56万元主要为质保金,其中土建工程尾款支付(质保金)应扣除项目防水工程部分保修金(保修期五年,现已过半,按50%计取),在竣工决算批复后退回。2.赶工措施费136万元经决算审核单位最后审定不予计取。
2019年1月6日,福建三建公司申请支付无争议未付工程尾款560189元。监理单位表示同意。代建单位于2019年1月8日审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但鉴于项目防水保修期未到,故预留防水金额39330元,实际同意支付520859元。
2019年3月30日,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针对福建储备粮公司上报的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请求,做出了《关于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竣工决算的批复》,内容有:评审结论为项目竣工决算审定投资10569.26万元,依此结论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在有关意见中涉及代建单位奖励等应列未列资金,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经相关有权部门认定后,列入总投资;具体项目投资控制以批复概算为准,允许各项目适当调剂使用,结余资金统筹用于其他粮食储备库建设。
2019年6月27日,福建储备粮公司、厦门长实公司和福建三建公司召开案涉项目验收扫尾工作推进专题会议,会议最终形成纪要有:1.于2019年7月10日前提交完整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查资料,力争7月底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各参建单位按合同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完成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项目竣工决算已批复,仅余尾款56万未支付,施工单位在申请尾款支付后,应妥善做好项目款项清欠工作。
2019年10月21日,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联合向福建三建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提供省储粮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发票和做好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函》,载明福建储备粮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召开项目验收扫尾工作推进专题会议后,针对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的相关工作,已多次通过会议和电话等方式提醒和要求福建三建公司抓紧完善付款申请手续,妥善做好项目款项清欠维稳工作,确保不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而影响直属库正常工作。1.关于福建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尾款支付申请,现已完成有关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支付申请的审核,但因福建三建公司未及时提供等额发票,导致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工作迟迟无法完成,故请福建三建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尾款数额等额发票。2.及时清欠农民工工资,杜绝民工讨薪事件发生。福建三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收悉该函。
2019年11月21日,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联合向福建三建公司出具《关于省储粮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赶工措施费事宜的复函》,载明收悉福建三建公司的《关于要求提供省储备粮光泽直属库(拆旧建新)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和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函》,函复如下:1.关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6万元的事宜,目前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56万元,其中防水工程的5年缺陷责任期至今未到期,实际缺陷责任期满可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2.0859万元,但因福建三建公司未提供相应正式手续,致使支付手续不全无法完成款项支付,此前已多次敦促福建三建公司提供发票均未果,故请福建三建公司立即按照要求提供等额发票,避免该笔费用支付工作再度停滞。2.因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足以作为计算赶工措施费的有力佐证资料,建设(代建)单位无依据支付赶工措施费136万元,福建三建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处理争议事宜。3.再次敦促福建三建公司落实农民工工资清欠的要求。福建三建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收悉该函。
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厦门长实公司分别发函给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福建三建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办理质保金的退还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厦门长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福建储备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上述厦门长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厦门长实公司与福建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厦门长实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但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工程付款人,且案涉工程款均由厦门长实公司收到福建储备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福建三建公司。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厦门长实公司向福建三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福建储备粮公司无需对福建三建公司承担责任。
2.厦门长实公司尚拖欠福建三建公司多少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时间是什么时间?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提报审核批准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即8101.1345万元)的95%,剩余5%(即405.0567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金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后的50%,满一年退还,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依上述约定,除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部分外,其余部分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6日到期,故工程尾款转为质保金的405.0567万元的一半即202.5284万元应于2018年12月26日退还,本案中,厦门长实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已超额退还质保金350万元给福建三建公司,综上,厦门长实公司已依约提前退还了一半的质保金给福建三建公司,就此项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依编号为021号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该部分工程质保金金额为39330元,厦门长实公司可在工程竣工五年质保期满后的两年即2022年12月26日退还该39330元。而对除防水要求工程的质保金39330元的剩余工程尾款(即质保金)520859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修费用的前提下,厦门长实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6日退还给福建三建公司。综上所述,厦门长实公司尚拖欠福建三建公司工程尾款(即质量保证金)560189元,其中520859元应在2019年12月26日支付,39330元可在2022年12月26日支付。
3.福建三建公司未向厦门长实公司提交等额工程款税务发票能否成为厦门长实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厦门长实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就工程尾款支付事宜(要求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多次致函福建三建公司,有福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和邮件投递信息为凭,故福建三建公司关于其公司未直接收到这些信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就建设施工合同而言,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施工,付款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方构成对等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施工合同仅约定福建三建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应向厦门长实公司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并未约定如福建三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厦门长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厦门长实公司以福建三建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赶工措施费的认定问题?是否属于新增的合同内容?福建三建公司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期中概算调整、赶工措施与方案等,主张(1)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均同意福建三建公司的赶工措施方案,并确认其赶工措施费的金额为136.0667万元;(2)赶工措施费系施工过程新增的合同内容,无需经过第三方评审。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则认为,赶工是为了抢回滞后的工期,概算调整也仅是报告,是否实际产生赶工措施费应以评审机构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依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且庭审中,福建三建公司确认除案涉施工合同外,与厦门长实公司未签署过其他的合同。从《赶工措施与方案》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赶工的原因系因施工过程“各个节点按原施工进度计划已严重滞后”,建设单位才要求福建三建公司“抢回滞后的工期”,因此,赶工并不属于新增的合同内容。依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承包人即福建三建公司应自行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和期间概算调整载明的内容,并未对赶工措施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且评审机构也认定福建三建公司提供赶工的依据不足,对赶工措施费给予扣除。综上,对福建三建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定。
5.福建三建公司关于土方工程、5%平房仓上空高压线工程以及停电、天气等原因可以顺延工期的主张能否成立?进而认定福建三建公司是否有权获得提前竣工奖励?综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有关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施工场地不确定因素等的风险范围;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土方测量图纸及数据的认可、场内原有建筑物基础等清障工程量按项包干等内容;以及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和异常恶劣天气的约定,可认定福建三建公司主张顺延工期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工程属按期完成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福建三建公司无权向厦门长实公司主张提前竣工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实行强制的委托代建制度,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建储备粮公司通过案涉代建合同,将拟承建的建筑物委托代建人厦门长实公司按照福建储备粮公司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厦门长实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身份是发包人,且整个施工过程中,向福建三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均是厦门长实公司,故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福建三建公司只有权向厦门长实公司主张权利。福建三建公司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不能作为厦门长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故厦门长实公司依约应在2019年12月26日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质量保证金)520859元。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福建三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厦门长实公司应以工程款520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福建三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福建三建公司就赶工措施费和提前竣工奖励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储备粮公司与福建三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福建三建公司对福建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20859元为基数);二、驳回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建三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三个事实:1.根据2017年1月份的支付申请表及附件,厦门长实公司和福建储备粮公司都明确136万余元赶工措施费列入调概范围,这是在项目竣工验收完以后各方认可的事实。2.征求稿专门针对赶工措施以及工期征求各方意见,且该征求稿也有列明应当要给予59万余元的奖励的事实。福建三建公司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即2018年7月12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征求稿)可以证明;3.对赶工措施的原因未作出明确认定。三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个原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和厦门长实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对赶工措施的原因以及过程的陈述均与其他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验证。福建储备粮公司和厦门长实公司对福建三建公司提出一审有遗漏认定三个事实的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136万余元赶工措施费列入调概范围”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征求稿只是过程性文件,一审判决对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对赶工措施的原因”不予认定,对本案判决也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福建三建公司提出的三个异议均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福建储备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依据;2.福建三建公司要求厦门长实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是否有依据;3.福建三建公司要求厦门长实公司支付提前竣工奖励是否有依据;4.案涉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时间节点以及福建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延期退还质证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福建储备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厦门长实公司与福建三建公司签订。厦门长实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工程付款人,案涉工程款均由厦门长实公司收到福建储备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福建三建公司。福建储备粮公司为建设单位,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且本案福建储备粮公司对厦门长实公司未支付给福建三建公司的质保金也尚未支付。为避免厦门长实公司的诉累(即厦门长实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福建储备粮公司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实施)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福建储备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三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妥当。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福建三建公司要求厦门长实公司支付赶工措施费是否有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建三建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除签订了案涉合同外,并未签署过其他的合同。因此,福建三建公司主张赶工措施费属于合同的新增内容没有依据。福建三建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期中概算调整、赶工措施及方案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福建储备粮公司与厦门长实公司均同意福建三建公司的赶工措施方案,并确认其赶工措施费的金额为1360667元。经查,(1)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同意赶工措施方案,赶工费用初审核减后为2640656元,报代建及上级相关单位进一步核实。”代建单位意见:“经我方预算审核,本次审核赶工措施费暂按1360667元予以上报。”建设单位意见:“同意代建方的意见上报”。(2)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意见:“在2015年7月—8月份采用二套拱板施工进行赶工作业”。代建单位意见:“同意采用二套拱板施工进行赶工作业。有关费用以我司预算员审核为准。”建设单位意见:“同意代建、监理审核意见”。(3)期中概算调整报告中体现,因雨季影响,为确保工期目标,增加模板等措施费投入合计136.07万元。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客观上需要福建三建公司实施赶工措施这一事实,但对于赶工措施费,三家单位(监理、代建、建设)的意见均是同意上报,而1360667元的赶工措施费仅是代建单位按照福建三建公司的预算和监理单位的意见而预估的费用,赶工措施费是否支持及支持数额的多少应由评审单位最终确认。评审单位因福建三建公司提供赶工的依据不足,对赶工措施费给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实施)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建议福建三建公司对赶工措施费进行评估鉴定,但福建三建公司不同意评估鉴定,应由福建三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福建三建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实施赶工措施这一事实,但福建三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其实施的赶工措施而增加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福建三建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福建三建公司要求厦门长实公司支付提前竣工奖励是否有依据。经查,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工期顺延工程签证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1)确定工期顺延的签证单。该类型签证单上,监理单位意见:“同意顺延工期天数XX天,报代建甲方进一步确认。”代建单位意见:“请审核单位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赶工措施方案,依据合同及定额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意见:“同意监理、代建单位意见,请审核单位依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核。”以上三家单位的签证意见,均只是同意报工期顺延,但最终由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是否顺延工期及顺延工期的天数。(2)确定影响工程工期的签证单。这种类型的签证单只是确认影响工期的天数,并不能证明三家单位作出同意顺延工期天数的意思表示。2018年9月13日,评审单位作出评审结论: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实际工期为457天,经甲方确认(详甲方、代建、监理单位确认单)可给予延期,属按期完成。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发包人同意延长工期,但不能证实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效益,故福建三建公司主张的提前竣工奖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4.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时间节点以及福建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延期退还质证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经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提报审核批准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即81011345元)的95%,剩余5%(即405056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金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后的50%,满一年退还,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针对以上合同约定条款,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因案涉合同是由厦门长实公司一方提供的,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即厦门长实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依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后的50%,满一年(即2016年12月26日)退还,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2017年12月26日),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故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12月26日返还2025284元,2017年12月26日返还4050567元,而厦门长实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才退还质保金3500000元给福建三建公司,故厦门长实公司就此项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按各时间节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2025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以40505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60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福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2025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以40505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60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7.4元,由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5.4元,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审判员  彭心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卓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