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967号
原告:广州市洋江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B栋4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钟育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洋江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江行公司)诉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买受人:盛通公司(甲方),出卖人:洋江行公司(乙方)。
二、买卖合同情况:
(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二)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
《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X-jcxm-2021-0419-0001);2021年4月19日;
(三)合同主要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黑板灯,型号PAK310846,120套,单价195.32元,销售金额23438.4元;教室灯,型号PAK330305,66套,单价290.32元,销售金额19161.12元;LED灯盘,型号PAK411090,84套,单价117.8元,销售金额9895.2元;体育场球灯,型号PAK450071,24套,单价561元,销售总额13464元;合计65958.72元。
2、交货地点、方式、期限:交货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范围内;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且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不含上楼费用;乙方在10天内将货物一次性或分批交付。
3、付款方式:甲方签收货物后当月月底(30或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65958.72元;乙方同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13%税率)。
4、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照该批货物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达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
5、其他条款:甲方合同联系人及收货人为***,乙方合同联系人为***。
三、合同履行及催收情况:
2021年5月26日,洋江行公司员工***将由***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盛通公司合同联系人***,***并未就送货单提出异议。送货单载明黑板灯发货数量120套,教室灯发货数量66套,LED灯盘发货数量74套,体育球场灯发货数量24套。
2021年6月30日,洋江行公司微信询问***:“**,货款几时可以结?货已经送了1个多月了。”***回复:“要7月底了。”2021年11月3日,洋江行公司再次微信向***催收,***称:“已报公司在安排。”2021年12月6日,洋江行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催款函给***并称:“催款函请查收,货款请尽快安排。”该函载明盛通公司拖欠洋江行公司的货款64780.72元本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因盛通公司逾期未付款,故提醒盛通公司在2021年12月8日前付清货款64780.72元。***则回复:“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洋江行公司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28日向洋江行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9000元。
五、原告洋江行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780.7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780.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789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六、被告盛通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盛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80.72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购销合同是被告根据项目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令要求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但原告送货却没有告知被告由被告安排人进行接收和验收,因此,被告对于其实际到货数量无法确定,应当以原、被告及奥园公司三方确定的数量为准,故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一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求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洋江行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盛通公司应于签收货物后当月月底(30或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65958.72元。现洋江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于2021年5月完成送货,且因实际送货时少提供十套LED灯盘,故主张欠款实为65958.72-117.8×10=64780.72元。盛通公司则抗辩称其对实际到货数量无法确认故不确认欠款。对此,本院认为,***为盛通公司员工及约定的盛通公司合同联系人,其从未对微信中收到洋江行公司发送的载明送货数量的送货单与载明欠款金额的催款函内容提出异议,且对于洋江行公司的催收作出付款承诺,应视为盛通公司确认拖欠洋江行公司案涉货款的事实。盛通公司关于无法确定货物具体数量的抗辩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洋江行公司主张盛通公司应支付以64780.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付款期限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签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478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该承担处理本纠纷的律师费,现洋江行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损失9000元,并主张由盛通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数额合理合法,由盛通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洋江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80.7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478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洋江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洋江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元,由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韵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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