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申请人: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B栋4层。 法定代表人:钟育坤,该公司董事长。 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河法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银行存款五十万元。盛通公司不服,向齐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齐河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142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盛通公司的执行措施。***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齐河法院查明,该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出具(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五十万元。 齐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仅以担保承诺书让异议人盛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齐河法院作出的(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盛通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齐河法院(2022)鲁142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齐河法院执行(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材料中担保人处盛通公司中海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向齐河法院提供了2021年8月份在盛通公司工作的相关材料。 复议审查期间,盛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除齐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河法院依据(2021)鲁1425民初32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7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盛通公司同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盛通公司中海项目部的章。齐河法院据此作出(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盛通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盛通公司对其中海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执行担保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盛通公司对***、***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不认可,且仅提供承诺书,并未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不足以让盛通公司承担执行担保法律责任,齐河法院据此撤销(2022)鲁1425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盛通公司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