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B栋4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52191U。 法定代表人:钟育坤。 原告***与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5848元;因计算有误,现变更为1049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原被告就套房、**二期等工程项目中的加工瓷砖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加工义务,产生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7882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人民币72987.5元(计算有误,应为73864.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4960.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20年**加工砖厂加工量统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3、工程款金额明细,证明原被告该期间合作金额明细,共178825.5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73864.7元,尚欠104960.8元的事实;4、*****二期账单,证明第二期做了43791.5元的加工款;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接项目并多次催讨债务的事实;6、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通过项目部负责人**私人账户转账给原告73864.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9.1期、*****二期、*****三期部分工程提供加工瓷砖业务,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4960.8元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0496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104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