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3342号 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西小坪6-5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68号第七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与被告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泓公司支付吊篮费788596元;2.判令合泓公司退还二台电动吊篮;3.判令合泓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合泓公司与鑫安泰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合泓公司租用其公司电动吊篮五十台用于兰州新区××#楼××段,共产生租赁费1198596元,合泓公司支付410000元,尚欠租赁费788596元。同时,该公司尚未归还其公司二台电动吊篮,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合泓公司辩称,1.鑫安泰公司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兰州新区××#楼××段,实际履行中用于该工程1#楼二标段、21#楼三标段,结束租赁后于2021年5月全部退场;2.按照结算单据共计产生租赁费1188196元,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24元/天(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安装拆除维护等施工作业人员的一切费用),合同明确约定拆除吊篮的费用由鑫安泰公司承担,吊篮结算费用中非人为损坏电机、报废电缆线、拆卸费等83120元不应计入租赁总价。因鑫安泰公司未按约定指派技术员常驻现场,影响吊篮的正常使用,开具2次罚款共计3000元。3.该工程1#***泓公司中标承建,累计支付430000元;2#楼由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累计支付300000元;合泓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租赁费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760000元。综上,总租赁费1188196元,核减拆卸费等83120元、罚款3000元、已付租赁费760000元,剩余欠付租金应为3420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合泓公司(甲方)与鑫安泰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泓公司租用鑫安泰公司50台电动吊篮用于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1#楼(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租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套日租金24元/天(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安装、拆除、维护施工作业人员的一切费用)。部分超过规范搭设(后支腿3m以上)搭设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台,拆卸300元/台。合同中对租用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甘肃众鑫祥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中筑公司租赁众鑫公司电动吊篮150台用于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租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仍按日计算,每套日租金26.6元/天(含增值税发票),安装350元/次,拆除350元/次,2#、5#**规范(后支腿3m以上)搭设500元/台。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1#楼、2#楼均由鑫安泰公司与合泓公司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结算单》、《鑫安泰公司电动吊篮结算单》(以下简称《吊篮结算单》)共计三十张,上述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为合泓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兰州新区中科城外墙装饰(二标段)1#楼、2#楼,上述计结算单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产生租赁、安装、移位等费用272,556元、846,792元、79,248元,以上共计1,198,596元。合泓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向鑫安泰公司及该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累计支付43万元;中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0日向众鑫公司支付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0万元;2021年2月10日,合泓公司***向鑫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微信转账3万元。以上合泓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共计支付76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2.鑫安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问题。首先,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费1,198,596元中包含案涉项目2#楼部分。鑫安泰公司依据其与合泓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张该公司支付租赁费,该份合同中约定使用地点为案涉项目1#楼。合泓公司辩称案涉项目1#楼、2#楼均由其公司承包,中筑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合同项下原由其公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依据三十张《吊篮结算单》反映,结算单位大部分均为合泓公司,众鑫公司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并据此主张租赁总费用,合泓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其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中筑公司已付30万元款项是否核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包含2#楼部分,故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关联公司支付的30万元理应从租赁费中核减,故合泓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累计支付租赁费共计76万元。因此,对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定438,596元(1,198,596元-760,000元)。最后,关于合泓公司主张安装费、拆卸费等应由鑫安泰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4.1条明确约定超规范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台,拆卸300元/台。合同中对安装费、拆卸费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吊篮结算单》中对上述相关费用计入结算金额中,故合泓公司该项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鑫安泰公司主***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38,596元。鑫安泰公司虽主***公司退还两台吊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安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鑫安泰公司依约提供租赁吊篮后,合泓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合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鑫安泰公司主张自吊篮退场之日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鑫安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以438,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8,596元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