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终7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68号第七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