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565号
原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与赫山路交汇处宝安山水琴台第******。
法定代表人:夏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注,注册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西边河垴街口/div>
负责人:高国民。
原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为4,579.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1份《室内装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室施工项目的设计交由原告完成,设计费用60,000元。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向***村委会厨房、餐厅、包间的工程设计订立了1份《室内装修设计协议》,约定设计费用8,000元,一次性付清。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将设计方案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年末,被告向***村委会办公室已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村委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中航建成公司作为设计人,共同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协议》1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办公室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江夏河垴街。设计人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平面布置方案1份,在平面图经发包人签字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效果图2份,在效果图经发包人签字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施工图1份,并根据通知交付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及设计师现场技术指导。合同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办公室共约968平方米,外墙共约1,100平方米。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计人民币18,000元作为定金,首付款到账后本合同正式生效。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效果图方案设计文件,发包人签字认可当日,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人民币24,000元,设计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交效果图设计文件。设计人完成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依照合同向发包人提供设计文件当日发包人支付设计费到总额的95%计人民币15,000元,款到账后设计人根据合同要求提交全套施工图设计出图文件,施工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设计人支付完全部设计费5%,计人民币3,000元整。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保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向***村委会及中航建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中航建成公司作为设计人,共同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协议》1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厨房、餐厅、包间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江夏河垴街。本合同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设计内容:厨房、餐厅、包间、外墙、屋顶。费用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保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向***村委会及中航建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并进行了图纸答疑。向***村委会办公室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航建成公司提交的《室内装修设计协议》原件2份、室内外深化设计图纸(图纸答疑)复印件2份、设计图纸复印件2份、向***村委会办公室照片1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湖北招标信息网网页截图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建成公司与被告向***村委会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协议》2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村委会已投入使用,而装饰装修项目理应是完成设计基础上实施的。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设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村委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段项目完成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以68,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旖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腾州
书记员刘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