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与赫山路交汇处宝安山水琴台第1幢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鄂0105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欠付货款金额、供货数量及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认定欠付***公司货款的关键证据江汉大学对账单,并未经中航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欠付货款总额的证据。对账的江汉大学对账单,并不是中航公司**确认的,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也并非中航公司另行授权的责任人,故在未经双方依法对账结算前,欠付货款总额尚无法确认。(二)***公司自认向案外第三人供货并收取案外第三人款项,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计算错误。***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对账单(表格,5页)中,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6日涉及三笔武汉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环华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即诉争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中航公司、***公司两方,实际履行存在三方。原审并未调查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收发货物情况,导致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计算错误。(三)***公司违反诉争合同,越过中航公司向第三方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审遗漏关键事实。***公司提供的账单上合计金额是1779085.11元(内含无关联第三人环华劳务公司代付142187.52元、1409.53元,此两笔款项违反诉争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因***公司违约向案外第三人供货,中航公司不知情且未将此部分材料施工、安装等工程费用(此部分主材的安装费、钢结构龙骨主材及安装费、氟碳漆费、措施费,机械费,辅材费,运输费、脚手架及定额综合取费、甚至包括此部分主材)纳入江汉大学小球馆外立面装饰项目的官方审计总额,造成中航公司损失47.6321万【按***公司材料表金额为14.36万(2.0厚规格铝板单价按合同单价为205元/平方米计)即143600/205=700.473平方米铝单板计,行业数据基按湖北省幕墙定额铝单板幕墙(定额价铝单板大约245元/平方米+钢龙骨大约75元/平方米+铝板安装费80元/平方米+结构胶大约70元/米勾缝+辅材45元/平方米+钢龙骨氟碳漆65元/平方米以及措施费,机械费,运输费、脚手架及综合取费、税金9及承包方利润)基本在680元/平方米左右,损失总额即为:680元/平方米×700.473平方米=47.6321万】。按***公司递交的对账单,***公司应该还欠中航公司47.6321万-40.2043万=7.4278万元整。二、原审遗漏与诉争铝板的收货、付款的案外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中,涉及案外第三人环华劳务公司收货并向***公司支付货款。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方对账申请书》,申请法院通知案外第三人环华劳务公司与中航公司、***公司予以对账,但原审法院并未处理。因本案诉争合同系中航公司与***公司签署,合同的实际履行却存在案外第三人,该案外第三人与本案合同履行中各方违约责任、欠付货款实际数额等基本事实紧密相关,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依职权通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合同结算条款系中航公司与***公司合意,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不应干涉。诉争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项目部验收无明显缺憾,余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诉争合同系中航公司与***公司的合意,***公司在缔约时就应对江汉大学小球馆项目的建设进度有心理预期。诉争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无权否认或不予认可合同条款。(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LPR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原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不能适用LPR4倍的过高标准。**2019年12月武汉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以来,江汉大学小球馆项目被政府作为新冠方舱医院、政府严管区、所有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从而造成所有结算审计工作都严重滞后近二年之久,加上国家经济下行,各行各业都受到极大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视为不可抗力,**诉争合同约定的上游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结算,中航公司履行合同存在客观障碍,原审应予酌情考量,不应对中航公司苛以高额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中航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案涉项目幕墙部分,该项目由中航公司单独施工,具有排他性。***公司自认向案外人第三方供货并收取案外第三方款项部分与中航公司无关。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航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9222.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40922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有中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中航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航公司供应铝单板,用于江汉大学小球馆幕墙工程项目,合同对铝单板厚度、数量、单价、订货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伍万元人民币作为材料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合同货款按以下约定方式支付:需方符合供方授信条件,供方同意给需方前期垫资60万元人民币。其后需方支付按供方货款额分批次实结(每3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供方完成需方已下订单的供货,需方需在2017年11月30日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项目部验收无明显缺憾,余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需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供方……4.如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则供方交付货物的期限自动以相应时间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供方延迟交货时间未超出需方延迟付款的时间,即不应视为供方违约”。2018年5月28日,***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江汉大学对账单》一份,载明:金额为1779085.11元,已付款864041.35元,欠款915043.76元;2018年8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航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此结算”。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30日,中航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了7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货款,付款金额合计为5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05043.76元。因中航公司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依约向中航公司供应了货物,中航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中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公司、中航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为915043.76元,其后中航公司支付了货款510000元,尚余货款405043.76元未支付,故中航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货款409222.66元,对于其多主张的4178.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辩称,《铝单板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项目部验收无明显缺憾,余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但案涉江汉大学小球馆项目当时并未就江汉大学小球馆项目部验收,工程审计也未完结,在验收、审计未完结前,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因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中航公司转嫁自身商业风险,故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需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供方”,中航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故***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尚欠货款405043.76元。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05043.76元;二、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04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标准计付);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9元,由中航公司负担3681元,***公司负担38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聊天记录8页等,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中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双方和解过程中的表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方仍然要求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本院认证:***公司提交的该聊天记录为一审庭审后双方和解协商内容,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中,中航公司陈述***仅为其员工并非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公司称***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查明***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存在笔误:一审判决第3页第20行“***公司(需方)与中航公司(供方)”应为“中航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中航公司提出对账单未经中航公司**确认,不应依对账单数额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中航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公司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中航公司供应铝单板。该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航公司实际进行了供货。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公司为主张本案货款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江汉大学对账单》以及对账单前后中航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经查,《江汉大学对账单》主要包含两部分,上部分为***公司供应货物批次、板型、面积、单价与金额,下部分为已支付货款的时间与金额,由此计算欠款数额为915043.76元。中航公司员工***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二审中,中航公司陈述其所支付的货款具体为:2017年9月18日5万元,2017年11月13日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2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6万元,2018年9月3日7万元、2019年2月3日24万元,2019年9月30日20万元。其中,上述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时间与金额与对账单载明的已支付货款的时间与金额一致。2018年9月3日至9月30日付款合计51万元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后。即对账后中航公司继续支付了货款。中航公司对于对账单载明“2018年5月25日304041.35元(代付)”存在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环华劳务公司代付,而中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扣除环华劳务公司代付款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中航公司不认可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情况,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江汉大学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追加环华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环华劳务公司与本案所涉货款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中航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航公司提出合同结算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完成中航公司已下订单的供货,中航公司需在2017年11月30日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项目部验收无明显缺憾,余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中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支付至总货款的80%,***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航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 中航公司提出***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不应当以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经查,案涉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计算,***公司主张按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而中航公司未及时向***公司支付货款必然会造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中航公司提出不应按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上诉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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