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林尾里2-2号A区。
法定代表人:阙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旸,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雅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支付***赔偿金。我司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司与***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与岑永昌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我司不应该对承包人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论***与岑永昌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存在合意的案外人岑永昌主张相关权利。三、***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为“消防通道与大堂”,不需要特殊资质,我司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杨毅、杨毅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岑永昌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岑永昌应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即使法院认定我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只向我司主张了赔偿权利,而没有向岑永昌、杨毅主张权利,我司只应承担***损害总额三分之一的份额。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给付及计算依据等存在错误。首先,在雇佣法律赔偿中,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未对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剔除。其次,***构成两处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赔偿系数应是11%,而不是15%。再次,误工费每天为260元过高,应参照辽宁省建筑行业定额每日85元的标准予以给付。最后,复印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2000元过高,缺乏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二审判决认定雅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在从事分包人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正确。雅众公司关于***亦为工程分包人的再分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其关于***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亦无法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本案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雅众公司对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雅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亦无不当。雅众公司如认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雅众公司关于自己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雅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