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霞,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林尾里2—2号A区。

法定代表人阙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辽02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作出(2020)辽02民终2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众)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厦门雅众承揽的“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工作,负责在消防通道和大堂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项目由被告厦门雅众从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厦门雅众负责施工建设,项目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上方掉下的砖头打中眼部导致受伤。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后又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苏南通启荣光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并进行了手术,目前右眼几近失明。原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厦门雅众均未支付。另,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被告厦门雅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贵院,经贵院(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亦未认定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厦门雅众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原告医疗费3469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125640元(41880元×20年×1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误工费87000元(150天×580元/天);交通费5617元;鉴定费4240元;复印费7594.90,合计288431.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劳务报酬39200元。

被告厦门雅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与被告厦门雅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本次诉讼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伤,也就是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一个案由,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相应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如果原告***要诉讼被告厦门雅众的话,应当是一个相应的侵权纠纷。而不是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动者受伤提供劳务纠纷,所以本案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是被告厦门雅众的雇员,被告厦门雅众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杨毅和岑永昌,原告***自杨毅和岑永昌处进行分包,故而原告***是被告厦门雅众承包工程中分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也不是砖头坠落所受损害,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冲击电钻不当导致泥沙溅落致伤,因此不应当适用雇员人身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雅众与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其工程项目。原告***经案外人岑永昌介绍到该项目工作,负责在消防通道和大堂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异物碰撞眼部导致受伤。

当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下睑皮肤擦皮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炎、右眼角膜异物、右眼眼内炎、右眼视神经挫伤;2017年10月29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眼钝挫伤、角膜异物、急性结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玻璃体混浊;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脱离、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11月19日,原告***到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其后多次在南通启荣光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7天。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厦门雅众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2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厦门雅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均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岑永昌及原告***妻子王玉平作证时均认可原告***及其妻子等多人均系案外人岑永昌介绍到该项目工作,由案外人岑永昌及其侄子岑华向工人按日发放工资。原告***作为工长的工资未按日发放。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杨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岑永昌出具的“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7#楼(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欠款人工工资明细”的证明,内容中载明“姓名:***;工种:7#楼内装饰工对消防通道带班(自带装修电动工具);出勤天:102;日工资:580;总工资59160;已付款:公司已付20000;尚欠工资39160元”,备注中注明:“***的工资在工地出工伤事故以后已由公司项目部与***结算,具体以公司财务工资结算单为准”,落款处岑永昌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

被告厦门雅众认可杨毅、岑永昌均为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的分包人,未提供分包协议,未说明其具体职责任务。

本案审理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后120-150日;建议1人护理共计30-45日;建议加强营养治疗30-45日;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无需后续治疗的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471号仲裁裁决书、(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03民初3429号判决书、(2020)辽02民终281号裁定书、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诊疗记录、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明细表及费用票据、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7#楼(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欠款人工工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微信内容制作的光盘及微信内容的文字整理;被告厦门雅众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应由相关用工主体承担责任。被告厦门雅众作为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承包方,自认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杨毅和岑永昌,就被告厦门雅众与杨毅及岑永昌间以何种形式分包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述经岑永昌介绍,参与项目施工,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自备劳动工具,按日计算工资,与其共同参加劳动的其他人员均由岑永昌及其侄子岑华按日发放工资。原告***意外受伤后,杨毅向其结算了部分工资,故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应为岑永昌及杨毅的雇员。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并进行医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厦门雅众依法应与其雇主岑永昌及杨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厦门雅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雅众辩称原告***与被告厦门雅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4690.03元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每天),本院酌定4000元(40天×100元/每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640元(41880元×20年×15%)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本院酌定6000元(40天×1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7000元(150天×580元/天),本院酌定78300元(135天×5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617元合理;原告***主张鉴定费4240元合理;原告***主张复印费7594.90合理,以上各项合计274241.93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劳务报酬39200元,因该款项为劳务报酬,其应向其雇主主张,其请求被告厦门雅众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合计274241.93元(医疗费34690.03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300元、交通费5617元、复印费7594.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6824元由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姚 江

审 判 员 :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 李 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