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佛山一环路边联安段(土名:靴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两被告各自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沥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华秋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璇、被告沥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沥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9831.8元;2.被告沥桂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5983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沥桂公司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225974元及视频押金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被告**委托被告沥桂公司、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XXX综合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XXX号,工程造价按图施工总价约50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沥桂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沥桂公司将案涉幼儿园综合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造价4800000元;承包方式:按照中标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费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沥桂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225974元及视频押金18000元。
涉案工程开工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变更、修改设计新增工程量,产生新增工程款1274161.5元。因此,案涉工程款合计6074161.5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沥桂公司组织了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查等五家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并支付全部工人工资,该工程现已建设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沥桂公司和**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714329.7元。其中,沥桂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257809.7元(含代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支付了新增工程款456520元(含代付工人工资)。
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为发包人,被告沥桂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建设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沥桂公司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沥桂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至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未结清案涉工程款项,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对沥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已付清全部工人工资,被告沥桂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及视频押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沥桂公司辩称,一、沥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未结款项经抵扣后原告反欠沥桂公司83821.95元。原告要求沥桂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P1),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519471.6元。此数额为合同内的固定数额。再根据沥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全包涉案工程,向沥桂公司交付工程管理费,***负责本案包括税费的全部费用。经统计抵扣后,***反欠沥桂公司款项为83821.95元,原告的诉请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更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同,应予驳回。二、沥桂公司只与合同内的工程款4519471.6元部分存在关联,与合同外的补充协议与新增工程不存在关联。沥桂公司没有加入签订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新增工程量与沥桂公司无关,沥桂公司对新增工程量导致的合同外价款不承担法律责任。新增工程量导致的合同外价款应由发包人**与实际承包人***之间核算、结算。沥桂公司是案外人,对此不经手、不清楚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沥桂公司对全部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发包人名义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经济社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了**,**作为实际发包人,为涉案工程提供资金并签订分包协议。沥桂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名义上的发包人经济社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此合同订立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确定了合同内的价款。《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签订在前,分别是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17日,但当时这两份合同只是建立在**作为实际发包人与***被内定为实际承包人的基础之上,工程的合同造价只是一个大约数。实际的合同价款及建筑面积等要待将来即之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容来确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建筑面积及建筑内容、合同造价确定后,《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内价格也随之确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实际发包人**签订了《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在签订此合同前,***与沥桂公司就先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资格,**也明确了解这一事实,发包给***。自始至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者包办了全部工程。作为直接承包人,***可向**要求全部的货款,向局外人沥桂公司要求合同外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沥桂公司至多对合同约定通过公帐运作的工程款项承担合同内的支付责任,并且是待**支付后的补充责任,并主张之前沥桂公司的垫付及合同约定应由***支付的行为等应先予以抵扣。四、在涉案三份合同造价不同,各方对合同造价主张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合同造价应以《建筑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价格为准。新增工程则另外计算,比较符合现实且易于分清责任。五、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7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来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证据反映,真正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六、原告主张的视频押金与沥桂公司无关,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向沥桂公司主张视频押金没有事实依据。七、原告把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等130000元及事实答应支付的10000元证件延期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但需通过沥桂公司名义交付的税金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不符合公平原则,是逃避责任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合同内总造价应为4845090元,增加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36520元,合计5181610元。1.涉案工程的合同内总造价为4845090元。**与原告、沥桂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造价按图施工总价约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测绘数据为准结算工程款(按1000元/平方计算)”。根据《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经政府测绘部分测绘确定的建筑面积为4845.09平方米。因此涉案工程的合同内总造价应为4845090元。2.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3652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与原告均签署相应的协议明确增加工程量的项目、费用,并且在**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后原告才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分五次,包括工程中的静压桩改为孔桩以及增加围墙、电井、电线沟、排污、排水管等,静压桩改为孔桩工程款差额12万元、围墙工程款18万元,电井、电线沟及排污、排水管工程款为19000元,墙体、批荡、防水、改增梁高、窗改门工程款为13270元,修改卫生间地砖颜色、厨房修改工程款为4250元。五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36520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为4655630元。1、**已经直接向沥桂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870000元。2、**专款专用向原告支付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6520元(注明支付项目的)。3、**以借款形式(双方约定借款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或以代付形式支付及其余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29110元。
综上,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25980元(5181610元-4655630元=525980元)。根据《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保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金,自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才支付5%的工程余款。涉案工程联合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5%的工程质金即242254.5元(工程总造价×5%)尚未达到支付的时间。因此**未付的工程款仅为283725.5元。在2018年年底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主动约原告核对工程款项,但是原告认为**未付工程款是130多万元,双方计算结果差额巨大。《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向**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档案资料一式三份,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给**,**要求原告将其计算明细列出来双方核对,但是原告拒绝核对直接提起了本诉。原告先是无凭据的前提下提出巨额工程款项要求,又拒绝**提出的核算要求,其提起诉讼实属无理,请求法院作出公证裁决,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沥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沥桂公司返还抵扣后的款项83821.95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沥桂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一、第二、第三点一致。合同总价4519471.6元+202023.08元(收原告购入材料发票,可抵扣税款)+225973.58元(原告放在沥桂公司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2803.93元(原告尚余部分报建准备金)-3770828元(沥桂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86981.7元(沥桂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30000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等)-10000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证件延期费)-646284.44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税金)=83821.95元。
原告针对沥桂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沥桂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及抵扣方式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一)沥桂公司主张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结算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沥桂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用作案涉工程备案。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依据。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工程款应按照《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00万元,《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8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实结算。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增加了工程施工。因此,沥桂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按照实际增加工程量结算支付新增工程款。(二)沥桂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税费646284.44元、工程管理费130000元、证件延期费10000元扣减应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沥桂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770828元工程款中的2101753元是沥桂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的。该2101753元材料款税项可以抵扣案涉工程税项。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并未产生646284.44元的税金,沥桂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外,《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管理费、证件延期费,沥桂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沥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519471.6元,并扣减税费646284.44元、工程管理费130000元、证件延期费10000元是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沥桂公司为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要求沥桂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沥桂公司签订了《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通过挂靠沥桂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与沥桂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从**与沥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沥桂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向沥桂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明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沥桂公司,沥桂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的法律关系。参照《承包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沥桂公司作为转包人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
三、关于沥桂公司是否义务向***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增加工程量尽管在《承包合同》外增加的,但是不能独立《承包合同》而存在的。首先,原告是基于《承包合同》获得项目施工权利,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也是《承包合同》衍生工程项目,两种是不可分割的;其次,所有增加工程量项目都是以沥桂公司名义完成,并以沥桂公司名义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沥桂公司是义务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进行结算,沥桂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和扣减款项没有依据。沥桂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赔偿损失2039325元(按每月128800元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沥桂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XXX工程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沥桂公司、原告。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明确约定“由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具体施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间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后**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工期经协商一致更改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150天。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由于自身资金不足、工程质量问题而多次返工、整改等原因一再拖延工程交付时间。直到2018年11月2日,涉案工程才最终验收成功交付**使用。此时,距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已经拖延了近一年之久。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如期交付,其应向**赔偿损失。根据**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签署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须按照128800元/月的租金标准交付租金。在原告拖延交付工程的一年期间,**认为原告应赔偿租金损失。
原告针对**的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多次修改、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四周村民阻扰施工,并不是原告过错造成。**声称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资金不足、工程返工造成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作出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施工方案及工程范围对四周村民造成影响,四周村民曾多次到施工现场抗议、阻扰施工。为解决与村民纠纷以及甲方自身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图纸多次修改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提交的证据《围墙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2月16日)中的内容均可佐证施工过程遭遇村民阻扰的情况。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增加工程量书》(2017年9月27日)第1、3、4点内容可以反映出甲方变更了施工图纸。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不可抗力和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以及《补充协议》(2017年2月16日)中“甲方对建筑物图纸修改造成拖延工期,工期顺延”的约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提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才交付使用的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已于2017年8月完成案涉幼儿园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应**要求,原告也承担了部分二次装修工程。**委派人员杨富强于2017年8月14日确认,发包方要求原告进行瓷片、地、地砖等工程量片、地、地砖属于二次装修工序在主体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约于2017年8月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已使用案涉工程并进行二次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人负有完成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但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期限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从《补充协议》(2017年2月16日)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并不是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时间。换言之,原告具有保证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义务,但对验收合格期限不负有义务。2018年5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无权以工程验收时间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提交的验收意见书是包含二次装修、消防在内的验收程序,而案涉工程范围是幼儿园综合楼主体工程,不含二次装修等工程。因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8年5月17日,而非**声称的2018年11月2日。
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沥桂公司为第一承包人。**与沥桂公司签订了《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通过挂靠沥桂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与沥桂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沥桂公司对案涉工程也负有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追加沥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向沥桂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发包人才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损失权利。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故**无权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主张违约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已于2017年8月使用案涉工程,**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且其主张损失的标准也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全部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沥桂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将涉案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沥桂公司;
3.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沥桂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告建设,合同造价480万元;
4.《大沥镇黄岐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黄岐幼儿园综合楼、围墙施工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增加工程量;
5.《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地增加材料及工人工资款》原件1份,用以证明由于内部二次装修导致增加工程款757233.2元;
6.《黄岐-诺贝儿幼儿园建筑工程》手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增加孔桩、围墙、排水沟工程款共336520元,被告**已支付256520元;
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17日,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8.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展翅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9.施工设计图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范围为幼儿园综合楼主体工程;
10.《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增加工程量》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发生图纸设计修改,并增加工程量四项;
11.工程量确认书一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委派人员杨富强要求原告进行贴瓷片、地、地砖等工序此可见,当时已完成涉讼工程的主体工程并开始二次装修;
12.工程量确认书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7日,被告沥桂公司委派施工人员陈沛对部分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
13.责令停工通知书(安全)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涉讼工程的施工;
1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完成二层楼板浇灌验收、封顶切好砖验收后申请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15.《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地增加材料及工人工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增加工程量,导致增加工程款740707.1元;
16.银行流水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黄岐支行业务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廖某向被告沥桂公司转账265000元,用以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225974元、工地视频押金18000元;
17.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
18.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
19.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原件1份,
证据17-19用以证明被告沥桂公司与沥建混凝土公司、宏利木业公司通达混凝土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通过购买材料款抵扣案涉工程应缴税款;
20.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复印件1份,
21.广发银行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
2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复印件各1份,
证据20-2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沥桂公司提供购买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案涉工程应缴税款。
被告沥桂公司举证如下:
1.沥桂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沥桂公司的建筑业资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依法施工、建筑的事实。
3.黄岐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9日)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70616、20181126、20170901、20170920、20170708)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发包人**汇入沥桂公司公账账户的工程款总计为387000元。
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事实。
5.《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将涉讼工程发包,合同价款为4519471.6元的事实。
6.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建筑)复印件、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建筑物已经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证实涉讼工程建筑面积4845.09平方米,本工程应经过权威部门的测绘、测量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
1.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幼儿园综合楼在2018年11月2日最终验收合格,经政府部门测绘,确定建筑面积为4845.0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按4845.0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台业务章)各1份,用以证明**已向沥桂公司公账支付387万元工程款;
证据1-2证明**支付款项一:直接支付给沥桂公司3870000元。
3.《大沥镇黄岐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黄岐幼儿园综合楼,围墙施工协议》原件、《幼儿园工地增加电井、电线沟及排污、排水管工程量》原件、《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增加工程量》原件、《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增加工程量费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外变更或增加的工程,**与***均签署相应的协议明确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项目、费用,并且在**支付变更、增加工程量费用后***才就相应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分五次,包括工程中的静压桩改为孔桩以及增加围墙、电井、电线沟、排污、排水管等,静压桩改为孔桩工程款差额12万元、围墙工程款18万元,电井、电线沟及排污、排水管工程款为19000元,墙体、批荡、防水、改增梁高、窗改门工程款为13270元,修改卫生间地砖颜色、厨房修改工程款为4250元。五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36520元;
4.收据(2016年9月22日)原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年9月22日)(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收据(2017年11月4日)原件、收据(2017年11月8日)原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2017年11月8日)(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借条》(2018年5月7日)原件、杨富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情况说明原件、杨富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情况:2016年9月22日支付静压桩改为孔桩的工程款12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36520元的电井、电线及排污排水沟工程款以及5万元围墙工程首期款。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别提前支付1万元合计3万元围墙工程款,***收款后向**出具相应的借条;该三万元款项是杨富强代**支付的。2018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围墙工程款;
证据3-4证明**支付款项二:五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336520元,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专款专用支付256520元,剩余8万元在***向**借取的款项中已经予以扣除,因此**实际上已经全额支付了增加工程量工程款。
5.借据(2017年9月28日)原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7年9月28日)(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各1份,用以证明***因资金不足,无法承担工程费用,在2017年9月28日向**提前预借工程款5万元,约定该借款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
6.借条(2017年10月26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向**借款11760元用以支付工程的空气检测费;
7.借条(2018年1月3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向**借款5100元用以支付尿斗、坐厕工人工资;
8.借条(2018年2月8日)原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8年2月12日)(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各1份,用以证明***无资金实力,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而在2018年2月12日向**借款20万元,其中99356元直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工人陈富强、陈双桂、刘庆林、刘光升,100644元直接支付给***;
9.2018年4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向***支付2000元,用以支付空气检测费用。该款项是杨富强代**支付的;
10.借条(2018年4月28日)原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借款30890元用以支付防雷检测、排水检测、砂浆检测费用。该款项均是由**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
11.收据(2018年9月20日)原件、银行流水清单(第14页)(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各1份,用以证明**代支付监理费5万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由承包方支付);
12.银行流水清单(第13-14页)(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业务章)、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专用章)、情况说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怡翠宏璟托儿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资金不足,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6月14日分别向***支付3万元、10万元、2万元工程款。其中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5日分别支付的3万元、10万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怡翠宏璟托儿所受**委托代付的;
证据5-12证明**支付款项三:**以借款形式(双方约定借款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或以代付形式支付及其余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529110元。
**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3870000+256520+529110=4655630元。
13.补充协议原件、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应于2017年7月7日完工,但直到2018年11月2日,涉案工程才最终验收成功;
14.六联社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须按照1288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交付涉案工程所占土地的租金,原告拖延交付工程期间,原告应赔偿**租金损失2039325元;
15.借条(2018年11月26日)原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沥桂公司支付的387万元工程款中,2018年11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由于***无法支付混凝土款而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先行支付的款项,约定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
13-15证明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因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多次向**借款以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资金不足是其导致未能如期完成工程的原因之一。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调查函、佛山市南海区展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回复函。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沥桂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证据4,为原件,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证据5、15,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的证据9-11,均为原件,且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经手人陈沛与两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出示的证据14,为原件,且被告沥桂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出示的证据16-22,被告沥桂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沥桂公司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沥桂公司出示的证据5,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出示的证据11中的银行流水清单,加盖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出示的证据3-10、证据11的收据、证据12、13及证据15的借条,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出示的证据14,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证人吴某、廖某、谢某的证言,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14.本院出示的材料,系在诉讼中本院作出的调查函及被调查单位出具的复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乙方)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怡兴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以下简称怡兴第一经济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黄岐XXX地块面积为4852.3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36年2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1日起甲方按现状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租金28元/月/平方米;等等。
被告沥桂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6年6月17日,被告沥桂公司(甲方)、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地址为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牡丹路31-36号,工程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内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内容(除特殊说明外),合同造价4800000元,按最后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按照中标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费承包施工。乙方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和工程款的使用:建筑税按工程总造价,实际以开票当期税务部门通知交纳税款时的税率为准;工程管理费为100000元,工程资料费及材料送检费为25000元,劳务费为5000元;缴纳的税费、保险费、工程资料费以及一切社会收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所有工程款及每次进度款必须划入甲方账户内后,并按应收缴标准扣除应缴费用及税金,余款拨回乙方使用,至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缴清管理费及税金,待工程结算时同时结清。本工程工期为6个月,工期起始日期按施工许可证日期计起,若超期,证件费用按每月5000元收取;等等。
2016年6月2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沥桂公司(建筑单位)签订《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怡兴第一经济社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按图施工全包;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防雷工程施工、包安全施工和报建、挂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费用;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申请联合验收并将验收合格资料送齐给甲方;工程价格不含发票及一切税金费。甲乙双方承担内容范围:幼儿园消防池四周挡土砌砖、不做(生活水箱不锈钢板,不锈钢水箱甲方负责);幼儿园地下水泥拆完木板后,做一次防水,批好荡保证不漏不浸;幼儿园楼面乙方捣完水泥,用磨机磨平后交付甲方二次装修;天面防水要刷两次防水;乙方负责十年外排污(室外建造三级化粪池)引致甲方排污管道;钢化玻璃雨棚甲方二次装修自定;乙方在打桩过程中,如果造成四周建筑物损害,甲方协助出面解决(甲方承担责任);本工程的所有需要人员施工的由乙方负责安排解决,包括室内外瓷砖的铺贴工作,即包工不包料;拆完排栅竣工验收,四周马路排水由甲方自己承担;排水管安装由乙方安排人员按图施工,包工包料;等等。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各种应送的检测材料,送检费由乙方支付。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要求:水电消防不包括在内,甲方负责,外墙瓷砖、内墙瓷砖、地、地砖窗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与安装,即乙方包工不包料;等等。合同工期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合同约定时间内乙方必须将工程完成,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此类推。工程造价按图施工总价约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测绘数据为准结算工程款(按1000元/平方计算);完成打桩验收后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款1250000元,完成二层楼板支付1000000元,完成封顶切好砖支付1000000元、完成外墙排栅支付750000元,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结算价的余款5%作为工程质金,付款期限为一年,日期于工程竣工联合整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甲方无须支付保金利息,工程款汇款至沥桂公司银行账户。合同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备注附乙方与挂靠建筑单位的合同、乙方建筑单位的委托书、乙方的身份证、建筑单位的资质。
2016年8月12日,被告**(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沥镇黄岐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图纸管桩费用和检测费用由原告负责,新变更钻桩检测费及材料费用由**补偿原告120000元,余下全部费用由原告负责,**交完邀标费用后全部报施工许可证费用由原告负责,施工过程所有发生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该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负责。
2017年2月1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由于四邻居民阻挠投诉及修改桩基础类型(即原静压管桩改为冲孔混凝土灌注桩)等问题造成原施工期拖延;按工程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调,同意将原合同工期改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150天,如承包方拖延工程,要求承担合同内的约定,顺延一天罚扣3000元,以此类推;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不影响乙方工程进度的同时于5月1日进入工地进行二次装修(即在5月1日前工程完成首层土建工程提供给甲方进行二次装修),乙方不能以此作为推迟工程的借口;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地(地震啸、泥石流、大暴雨等)及甲方对建筑物图纸的修改造成拖延工期,工期顺延。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3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认为在现场检查中,涉案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西侧消防水池基坑支护未有方案、现场基坑支护有失土迹象、存在塌墙隐患,要求立即停止消防池施工(除抢险措施外)、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立即针对现场聘请专家组出具抢险方案及下一步施工方案。
2017年8月29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黄岐幼儿园综合楼围墙施工协议》,约定: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不包铁栏杆、不包文化砖),其他工艺均由乙方承担完成,分三次付款,总工程款合计为180000元整;竣工联合验收后,改动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责任;开工时间,由甲方提供施工条件后可施工当日算起,20日完工,不计雨水天,如有村民不同意的话,由甲方去协商;施工过程遇到电线预埋点及化粪池由乙方解决并恢复原状;施工后一星期预付工程款50000元,围墙完成后付100000元,联合验收后结清尾款30000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确认“1.因图纸修改后,一层15-16轴交D-1/F轴间增加墙体,二墙面积34.2㎡砖墙及批荡,按每平方50元计算计1710元;2.增加四层9-10轴交B-C轴卫生间池内防水及批荡,用加汽砖填平费用2500元;3.天面层因图纸修改增梁高度,二条共21.6×0.7=15.1立方米,砼汤15.1立方米×500元=7560元;4.因图纸修改16-17轴交轴窗改门一层,3米×4.4米=13.2㎡,费用1500元。合计13270元”。
原告持有一份2017年8月14日杨富强签名的字条“幼儿园卫生间地砖,甲方要改地砖颜色,人工费500元;甲方要砌厨房水沟及批荡贴瓷片,工资3500元;甲方要求材料落车结具一车250元”,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持有一份2017年9月20日杨富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名的《幼儿园工地增加电井、电线沟及排污、排水管工程量》,合计工程款2136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结算款按19000元整计。原告予以确认。
廖某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沥桂公司转账支付265000元,附言为建筑款。
被告**向被告沥桂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2月9日70000元、2017年2月17日1180000元、2017年4月19日1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500000元、2017年7月8日480000元、2017年9月1日500000元、2017年9月20日90000元、2018年11月26日50000元,合计3870000元。
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静压桩41条转钻桩19条的差价补额120000元。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借据》,确认借到**50000元,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工程款11760元用于支付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费用,此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未实际收到该费用,空气检测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8652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6520元(厨房地沟散水4250元、修改图纸增加梁13270元、增加电井、排污、排水管19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围墙首付款50000元。
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5100元用于安装尿斗、坐厕等人工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该5100元。
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100644元、向陈富强转账13300元、向陈双桂转账13130元、向刘庆林转账19300元、向刘光升转账53626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00000元用于支付挖机、外墙班、地、地砖班工班和时工、杂工等工人工资,此笔预借款在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中扣除,银联转账代付工人工资99356元。
杨富强于2018年4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9日微信转账10000元(备注为围墙进度款)、2018年5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予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30000元用于围墙基础建设,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注明另已支付增加挖机费2000元。
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6160元用于防雷检测费、3000元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费用、2130元用于天面挤塑板、卫生间防水费,4600元用于排水系统材料送检费用,5000元用于砂浆抗拔试验费,共3089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检测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2018年4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向怡兴第一经济社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防雷设施检测费6160元。
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18年9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展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怡兴第一经济社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监理费300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工程款48753元用于支付混凝土款,此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8月24日转账20000元予陆东健,2017年8月20日转账30000元予原告,2017年8月25日转账100000元予原告。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该130000元。
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于2016年4月1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怡兴第一经济社。2018年5月1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幼儿园教学综合楼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2月5日,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资料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建筑面积4845.09㎡,地,地下**、地上**/div>
诉讼中,被告沥桂公司陈述:原告支付的265000元包含工人工资保证金225974元、代原告购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12880.5元、代原告支付出入门禁费用3800元、代原告交纳给佛山市新视点电子有限公司视频押金18000元;证件延期费10000元是与原告口头约定的;税金646284.44元是按备案合同的造价总金额14.3%计算,尚未支付。
原告陈述:被告沥桂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86981.7元;没有约定证件延期费。
诉讼中,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展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函,该公司复函:涉讼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原因既有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原因,也有建设单位的围墙规划原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被告沥桂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涉讼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沥桂公司为原告的挂靠建筑单位,故原告与被告沥桂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涉讼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一、合同内工程。虽然涉讼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以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测绘数据为准。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显示建筑面积4845.09㎡,故涉讼合同内工程款为4845090元(1000元×4845.09㎡)。二、合同外增加工程。1.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钻桩检测费即材料费由被告**补偿原告120000元;2.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围墙施工协议,围墙工程款为180000元;3.根据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的书面确认,因图纸修改增加工程,合共13270元;4.根据2017年8月14日杨富强签名的字条,卫生间地砖改颜色、砌厨房水沟及批荡贴瓷片、材料落车结具,合共4250元;5.根据2017年9月20日《幼儿园工地增加电井、电线沟及排污、排水管工程量》,工程款19000元。原告主张其出示的证据12、证据15显示的工程也为增加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为:增加施工项目的,原告、被告**应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双方未就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增加项目工程量的签证;且根据涉讼合同的表述,消防池、批荡、室内外瓷砖的铺贴均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告主张其证据12和证据15中批荡、贴砖、消防池属于增加工程缺乏依据;另外,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即除合同特别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内外墙瓷砖、地、地砖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其证据15中铺地砖用沙、水泥属于增加工程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其证据12、证据15的项目属于增加工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81610元(4845090元+120000元+180000元+13270元+4250元+190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一、被告**已向被告沥桂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关于2017年10月26日《借条》的11760元,原告虽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费用,但否认收到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予原告或检测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2.关于2018年4月28日《借条》的30890元,原告、被告**约定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各种应送的检测材料、送检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了防雷设施检测费发票,本院确认防雷设施检测费6160元为被告**支付予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借条中的其他款项支付予原告或检测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3.关于监理费用,原告、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公司费用,**提供了监理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收据中的监理费用30000元为被告**支付予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支付予陆东健的20000元属于监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陆东健的身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4.关于2018年11月26日《借条》的款项,对应被告**同日转账支付予被告沥桂公司的50000元,已计入被告**支付予被告沥桂公司的款项中,不再计为被告**支付予原告的款项。综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9780元(120000元+50000元+86520元+5100元+200000元+32000元+6160元+20000元+30000元+130000元)。
原告、**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除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幼儿园教学综合楼于2018年11月2日经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故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72749.5元(5181610元×95%-3870000元-67978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超出核定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以工程款37274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沥桂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沥桂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将其已收取的工程款转付予原告,原告也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予被告沥桂公司。原告、被告沥桂公司约定被告沥桂公司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但沥桂公司主张的税费尚未实际支出,即原告应负担的税费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沥桂公司之间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沥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款项、被告沥桂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退还款项,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期变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涉讼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质量验收,故涉讼工程至2018年5月17日已完工。从原告、被告**的举证可知,涉讼工程在工期内有因消防水池基坑支护未有方案、现场基坑支护有失土迹象、存在塌墙隐患被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被告**也有增加工程、修改图纸。诉讼中,本院向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发函询问,监理单位也表示涉讼工程迟延完工的原因既有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原因,也有建设单位的围墙规划原因。故涉讼工程迟延完工并非原告单方原因造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新增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以及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涉讼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协调村民纠纷等停工情况的有关档案资料,被告**申请本院向监理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涉讼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工期、质量、验收的相关资料,均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2749.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19617.26元,减半收取计980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63.01元,由被告**负担3445.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947.77元(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557.3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方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