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8396号
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路段65号之二二楼208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902723Q。
法定代表人:黄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仪,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锋,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6623.33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借款30000元整。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几年前被告与原告合作,收尾还未搞清楚,押金还没有收回,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定的。由于疫情和个人方面的因素一直未完成项目,被告的意思是与原告继续合作收回款项。没有字据,都是口头协商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虽对支付证明单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该转账备注为借款。
原告持有支付证明单一份,事由或品名栏载明:保证金(借款),林锋建行×××××××××××××572,200000元,林锋在受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没有一起合作做工程项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很多年了,被告是做设计的。当时被告提出需要承包一个项目,缺乏投标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鉴于双方的关系就出借了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当时投标的是谢屋村的工程,项目投标成功后投标保证金就转为施工保证金了,后来因为项目管理的不太好,拖的工期比较长。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签订具体书面的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为合作款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已提交了明确标注为借款的支付证明单,被告也在该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转款凭证亦备注了款项性质为借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现原告确认仅偿还了40000元,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
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本案无证据反映原告在起诉前曾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合理催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160000元为本金自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4.24元,被告负担172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2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季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