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沥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167号自编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A05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南阳村合塘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沥**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路段65号之二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90272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沥**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组织调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错误。(1)一审判决以***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对账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以旧排栅管抵扣工程款5935724.5元错误。首先,从***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二手材料买卖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用旧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项目是育**公司、***承揽的***的工程,而非***的工程,本案中工地旧物资款项被认定为直接抵扣***应付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具体的抵销金额应按甲方书面确认为准,但本案中,除***发送的所谓对账单外,***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任何书面的结算清单予以佐证。再次,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涉及的材料是旧排栅,项目名称为多正,2020年5月涉及的材料是脚手架,项目名称为三水,可见双方关于用何种材料抵扣哪个工程的款项的讨论前后不一致,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2020年5月7日***与其沟通确定已拉走的旧排栅钢管应付款抵扣丽湖工程款的**不符,且双方讨论的抵扣项目并未涉及丽湖,因此,该聊天记录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抵扣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4日分两次共转给育**公司的4999911.73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错误。**公司与育**公司、***签订了《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育**公司***公司开具了4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均为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故**公司付至育**公司的近500万元款项应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而非丽湖项目的工程款。***关****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过**公司千灯湖项目的主张不成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公司的项目。**公司系***投资经营的公司,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其在脚手架已拆除完毕四年后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方未施工过**公司项目。如果按***所述该4999911.73元款项属***公司代***付款,则***涉嫌骗取贷款罪,因为这些承揽工程款是**公司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银行贷款所得,如果工程不存在,则属于虚构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另外**公司虚开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罪。(3)一审判决认定***转至***账户的1346802.05元是代***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错误。***系***的员工,委托书可以补签,而该笔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4)***发送给***的所谓对账单以及***签字的2022年3月1日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对账单无对账双方或其授权认可的相关人员签章确认,***的回复不能代表其认可表中所载付款项目就是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当时未提出异议,就采信该表格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签字的2022年3月1日的收据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事后自行填写的。第一,从***提交的两份编号相同的收据,可看出存根联是根据客户联誊写的,因为存根联上正文字迹有重影,且个别字迹与客户联有轻微差别;第二,如该收据为真,那么客户联已交给***,不应在***处;第三,收据正文内容的字迹与***签名的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的签字捺印痕迹与收据上其他字迹有时间差,***也同意对相关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四,***在向***送达结算清单之日并未收到150万元款项,不可能出具已收到15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不是***签字确认的真实收据。2.《***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是***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育**公司、***确认,***没有举证证明“未完成工程量”。育**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内容,以下事项可证明:(1)合同约定包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总承包施工方式,***已经取得了涉案标的的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可说明育**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2)***向丽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也载***花园15套别墅所有事项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政府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3)是否完工可以通过查看现场和鉴定进行核实。3.2022年2月16日双方对欠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不存在向***发送结算清单及结算收据的可能性。2022年3月18日***发送的《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整改的通知函》列举了12项问题,与2月16日结算清单的17项内容相矛盾。2022年3月25日,***发送《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核算对账的通知函》要求育**公司、***在2022年4月5日前对数,与2月16日开具结算收据的情况矛盾。育**公司、***为减少纠纷,本案起诉总工程额采用***3月18日《通知函》里的23282438.28元数额。2022年6月15日,***向育**公司、***提出反诉,育**公司、***才第一次见到***的结算清单及结算收据,***并未签写过该收据。结算清单中第二项费用与***《情况说明》中的增加工程数额互相矛盾,在双方矛盾爆发前***也从未提到未施工工程的问题。综上,结算清单及结算收据均为***伪造,违反常理。4.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收据上***的签字捺印和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以及对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针对育**公司、***的上诉,***辩称,1.***以变卖旧排栅管款5935724.5元抵销丽湖花园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二手材料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公司与育**公司、***,合同约定的排栅管属于***公司财产,***是***员工,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育**公司、***主张变卖旧排栅管款项5935724.5元是***用于抵扣其个人与育**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虚假**。(2)综合“**酒店工地物料变卖情况(***)”“***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与***聊天记录”可证明:第一,旧排栅管是由******公司提供给育**公司、***,与***无关;第二,2020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双方已达成用旧排栅管变卖款抵扣本案工程款的合意;第三,2021年1月5日***在微信中将5935724.5元旧排栅管变卖款抵扣丽湖花园工程款的对账单发给***,***也再次表示认可;第四,***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上述抵扣事实,表示育**公司、***确认抵扣事实。(3)2019年12月是双方就旧排栅债权抵销事宜的洽谈过程,与2020年5月7日双方最终达成抵销合意不存在矛盾。***能提供大部分旧排栅管变卖经育**公司、***签名的单据和其相关人员签名的单据予以佐证。2.**公司支付的4999911.73元亦属***花园工程款,《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仅作开发票之用,未实际履行。(1)***聊天记录并未指***公司的工程:第一,上述合同开工日期是2020年9月12日,但微信聊天记录是2020年7月;第二,该工程没有预付款,当完成工程量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开始支付第一笔进度款,不可能未签合同未开工就催款;第三,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育**公司、***催款天面贴砖反梁工程,而上述合同工程内容是项目十五层至三十五层,并非天面,两者从形成时间、工程内容、付款时间上都表明并非指向同一事实。(2)2021年1月5日,***向育**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包含了该笔4999911.73元付款金额,育**公司、***表示认可;2022年1月8日,育**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也确认丽湖花园有部分为**酒店公户转账。3.***代付的1346802.05元是丽湖花园工程款。2021年1月5日聊天记录中,***提出用“私户”支付丽湖花园工程款并要求***提供账户,2021年1月8日,***委托***用个人账户(私户)支付该账户1346802.05元。前后时间紧密,***汇款账号与***提供的一致,足以证明***代付的1346802.05元是丽湖花园工程款。4.结算清单****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提供,交予***签收。其17项未完工内容共1398479.68元是双方比对工程合同附件2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后梳理出来,与3月18日的《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整改的通知》从质量问题角度归纳的12个问题清单并不矛盾。***作为育**公司、***开具收据的对象顾客,收取第一联存根是因为存有真迹。对于收据内容是否空白的问题,应****公司、***把收据的第三联拿出来比对。结算清单和结算收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收据无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5.《证明》是***为了从丽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取回押金,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送达人是丽湖花园物业管理处,与本案无关。在此之后,育**公司、***向***发出了结算清单承认存在未完工工程,2022年6月15日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现场状态公证书也反映丽湖花园别墅未完工及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足以推翻《证明》的内容。丽湖花园工程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并非该工程完工依据,育**公司、***截止目前仍未按约完成丽湖花园工程。6.育**公司、***明知***已支付完丽湖花园工程款,仍以欠付一千二百多万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其对虚假诉讼有主观故意,企图通过诉讼手段侵占***财产。 针对育**公司、***的上诉,沥桂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沥桂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育**公司、***向***返还税金370493.46元(以应返还税金649988.52元的57%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育**公司、***应返还**公司代付工程款多收取的649988.52元税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育**公司、***通过**公司收取的4999911.73元属***工程款,其对应的税金649988.52元应****公司、***承担。**公司与育**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作为育**公司的开票依据,税金负担应按丽湖花园承包合同约定。***财务***通过**公司向***发送表格后,***的回复亦表明其知道***通过**公司向***支付丽湖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育**公司、***辩称,1.***主张税金来源的结算清单造假,体现在:第一,结算清单显示制单人是***,该证据的提交人却是丽湖公司,且***没有签名,只有收件人签名。第二,***称结算清单支付地点是工地现场,而结算清单是打印件,工地现场没有电脑打印设备。第三,其中的增加工程量比***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增加工程量减少了,不合常理。第四,***应对增加工程量及未完工工程量提供证据进行佐证。2.***提交的收据也属事后造假,应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本案总工程标的两千多万,***仅主张其中四百九十多万元的税金,另外一千多万元的税金没主张返还是因为纠纷发生后通过造假填写到了结算清单中。4.***通过**公司支付给育**公司的四百多万元并非抵扣丽湖项目的工程款,是支付**公司项目的工程款。5.育**公司对**公司项目已开具相应发票,并支付相应税金,不存在税金返还事实。 针对***的上诉,沥桂公司辩称,1.***挂靠沥桂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沥桂公司已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78号住宅、179-192号住宅)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已完成结算并依约向***支付了合同款项。2.沥桂公司并不清楚***与***签订的《丽湖花园178-192号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要求***承担责任。沥桂公司与***签订《佛山市沥**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价款是10225000元,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78号住宅、179-192号住宅)确定的合同价款是1100万元,沥桂公司并不清楚两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也不知道两人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因此沥桂公司无需对超出《佛山市沥**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确定的内容承担任何责任。3.育**公司、***要求沥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欠款12082438.28元,并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12082438.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参照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至本息付清时止;3.沥桂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沥桂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育**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945235.51元(以违约金总额3412693.87元的57%请求);2.育**公司、***向***返还税金370493.46元(以应返还税金649988.52元的57%请求);3.育**公司、***向***返还工程款797133.42元(以应返还工程款1398479.68元的57%请求);4.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发包方、甲方)、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丽湖花园;工程内容为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9274.8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风险、包安全、***、包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方式进行总承包施工并履行建筑、安装总承包的责任;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造价总说明(附件1)、工程量清单(附件2)以及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所包含的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省市验收合格标准;总工期为365日历天,本工期为从甲方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的开工文件起到所有别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包括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各专业工程的工期,包含不可抗力因素,如甲方原因除外;本工程含税大包干总价2150万元,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以及总说明要求进行施工,即工程总价固定为2150万元,造价汇总(详见附件2)内工程量仅供参考,若施工过程中按图施工无变更发生,或清单内容有变更发生且变更内容工程量不超出相应工程项目图算量3%,则按工程固定总价2150万元进行结算,若实际施工过程中清单内容有变更发生且变更清单内容工程量超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图纸算量3%,变更出部分按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即在工程固定总价2150万元的基础上相应增减费用),若有增减项目内容双方另议;乙方按2018年7月10日的钢筋单价为4100元/吨(不含税),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50元/吨(含税)锁定,若材料到场时间上浮或下调超过5%时,则超出部分按当天实际发生金额进行增减;自每栋别墅完成并分别取得相对应别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连同别墅的档案资料一齐交接给甲方后为通过验收,支付通过验收后的别墅合同总额的95%,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剩余的5%;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 2018年9月5日,沥桂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佛山市沥**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为***,工程名称为179-192号住宅,建设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丽湖花园,建筑面积8628.01㎡,合同价款10225000元;乙方承诺承担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承包范围和合同责任、义务,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全包干的形式承担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管理费按总结算价1%收取,按工程所在地及公司应缴税种(增值税及附加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合同印花税等)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以上税金及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在甲方扣除当期应收费用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等等。 ***(发包人)、沥桂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79号~192号住宅,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丽湖花园,建筑面积8628.01㎡,合同总价10225000元;等等。***(发包人)、沥桂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78号,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丽湖花园,建筑面积646.8㎡,合同总价775000元;等等。 ***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20年1月14日200万元、2020年1月16日200万元、2020年4月17日50万元、2020年4月28日50万元、2021年4月29日100万元、2021年6月1日100万元、2021年8月6日50万元、2021年9月17日50万元、2021年11月2日50万元、2022年1月4日50万元、2022年1月20日50万元、2022年3月1日150万元,合计1100万元。沥桂公司向***开具了建筑服务发票,其中178号项目金额为775000元、179号~192号项目金额为10225000元。沥桂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后向育**公司、***转账了剩余工程款9998706.65元。 案外人**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育**公司转账3691655.81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育**公司转账1308255.92元,合计4999911.73元。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7月31日,育**公司***公司开具4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均为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 ***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有:2019年12月9日,***“**,你好,打扰了,帮忙**的单叫**今天一定批了,多正的单财务也没安排时间付款,现在工程量不多了,丽湖工人要放走一大部分,**工人也要走一部分,水池也要大部分材料,地下室也要批钢材,这个星期五拿不到钱我真的顶不住了,水池底板混凝土都无法捣,请帮忙,**”,***“多正的有安排啊,上周批了一次了”,***“还没有付出时间,这个星期我要付200多万出去,这段时间水池加地下室钢筋都拉了100多吨,今晚又来一车”,***“你与杏英那里先核对清楚,列一个账目明细来”,***“先帮忙把**已完成的单叫**今天批了,这个星期五还可以拿到钱,真的顶不住了,**”,***“财务说***钢筋的那个数是多少,大家核对一次出来”,***“好的,我和***先按合同先核对清楚”,***“**有事我让他去工地了,你拉钢筋五六百万有数也要对啊,刚才财务说这个数一直没有减”,***“那里的钢筋,***筋每次拉,你们材料部有数”“**的钢筋每次拉过来就叫你们材料部去验收核对了”,***“不是,是我们卖给你的旧排栅管那些”,***“那些可以,今天对好,多正上次已核对,按合同都还有900万”,***“去掉排栅都只剩下两三百了吧,那一月支付就只剩下一两百万了,**还有几钱”,***“排栅有500多万,应该还剩400万,**完工1000万以上,丽湖一分钱没拿”。 2021年1月5日,***向案外人***发送微信“***您好,这次款辛苦转大约200万左右到此帐户,帐号440……户名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回复“好的”,随后***发送一份表格予***,***回复“收到,感谢”,***“**最新指示,说可以私户付款给你”,***“帐号6230……户名***,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表格载明:合同金额2150万元、增加工程1158607.6元、总工程量22658607.6元、第一次付款500万元(走沥**)、第二次付款5044319.5元(抵扣工地废旧物资)、第三次付款891405元(抵扣工地废旧物资)、第四次付款(2020.11.18)3691655.81元、第五次付款(2020.12.2)1308255.92元、付款小计15935636.23元、余额6722971.37元。 2021年1月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46802.05元。 2021年1月15日,***向丽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沥**筑公司在丽湖花园承做的15套别墅所有事项,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政府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沥桂公司押在贵处的押金可以全部退回,出现纠纷,责任由业主本人承担。 ***持有一份《***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显示制单人为育**公司、***,“业主签收”为“***2022.2.16”,清单内容为: 序 单位工程名称 含税金额(元) 备注 一 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金额 含9%税金 其中,以下内容未施工、先结算。承诺收到结算款后一个月内完成 含税造价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四(7) 砖砌台阶 51983.19 含9%税金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五(4) 楼梯过水泥砂浆 78313.23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五(5) 天面露台铺砖 121702.1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六(3) 天面露台防水层 102128.64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六(5) 厨房、卫生间、洗衣房防水 371569.12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六(6) 阳台防水 42884.09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六(7) 天面露台隔热层 56171.35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七(3) 护窗栏杆 15107.4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七(4) 楼梯栏杆 152632.48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七(5)首层阳台栏杆未施工,15栋工程量共为60米 阳台栏杆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七(7) 客厅栏杆 66773.4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七(9) 室外车道栏杆 51833.86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九(1) 散水 29994.08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九(2) ***道面50厚C25细石混凝土 42872.15 178-192号土建工程造价清单第九(3) 车道集水沟铸铁篦子 21734.6 178-192号室外工程造价清单第一(3) 地漏 178-192号室外工程造价清单第一(4) 排污泵(含阀门、接头) 二 合同外增加工程及钢筋、混凝土调价增(减)费用 1132449.76 三 丽湖花园从**酒店公司付款税金 649988.52 四 结算金额(一+二+三) 23282438.28 ***持有一份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的《收据》,收款单位签名为“***”,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丽湖178-192号住宅建安工程结算款150万,附结算清单含税金总价23282438.28元,其中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沥**1100万、通过**4999911.73元、通过***1346802.05元,承诺未完工程收款后一个月完成”。 2022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债权确立通知》照片及电子版;2022年6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返还工程款的通知函》《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多收税金款返还的通知函》照片及相应的文字内容;2022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照片;2022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督促完成高力科技中心未完工的工程内容及以债权抵扣工程款的通知函》照片及电子版,并表示“王老板,请你方按上述通知完成相关规定内容,详见上述函件,**”。 上述《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返还工程款的通知函》认为育**公司、***承诺收到结算款150万元后继续完成未完工工程,截至2022年6月13日,育**公司、***仍未完工,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工程款1398479.68元,要求育**公司、***返还该款项。 上述《关***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多收税金款返还的通知函》认为育**公司、***申报的结算清单多列税金649988.52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税金应****公司、***承担,649988.52元为多收款项,要求育**公司、***返还。 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为***向育**公司、***作出,内容为“依据《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C2018070001),你方应向我返还税金、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合计5461162.07元。对于上述债权,我已于2022年6月10日将43%的份额即2348300元转让给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关于督促完成高力科技中心未完工的工程内容及以债权抵扣工程款的通知函》为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育**公司、***作出,内容为“2022年3月16日,我司曾发函通知你方须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高力科技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未完工程整改,否则我司将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及追究你方责任。同时,根据《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C2018070001)的约定,你方对***有未履行完的债务5461162.07元。2022年6月10日,***将债权的43%即2348300元转让给我司,并依法通知了你方。现我司再次发函通知你方:1.你方须尽快完成未完工的第一期工程内容……2.以我司对你方享有的债权2348300元抵扣应付工程款2347060.19元……”。 另查明一,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公司发出《调价通知书》,载明:从2018年8月5日零时起,***公司生产供应的各等级混凝土在2018年8月5日前最新单价基础上调升3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及润泵砂浆以此类推,同时按新价格结算。沥桂公司、***分别在“需方确认”处**、签名。 ***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公司发出《调价通知书》,载明:从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公司生产供应的各等级混凝土在2018年10月20日前最新单价基础上调升3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及润泵砂浆以此类推,同时按新价格结算。沥桂公司、***分别在“需方确认”处**、签名。 另查明二,**公司(发包方、甲方)、育**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所有人工、包材料、包工具、包机械、包多次分段施工、**转材料、包措施费用、***、包安全、包食宿、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揽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西区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合同总工程款约6826570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20年9月12日起开工至2020年11月10日止全部完成竣工;等等。 另查明三,**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成立,***自2015年6月4日起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广东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成立,***自1995年2月22日起为广东高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截至2022年5月10日,广东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为***参加了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是***的员工,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受***委托,***就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沟通。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丽湖花园180、181、182号住宅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以***提供土地、**公司提供资金的方式合作建设丽湖花园三栋别墅,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提供发票予**公司;**公司接到***关***花园住宅工程款的付款通知,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691655.81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1308255.92*****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由***公司与育**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完善双方的财务手续,双方签订《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作为育**公司的开票依据,后**公司收到育**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比付款金额少49100.62元;育**公司从未施工过《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是***公司的员工;2021年1月8日,***受***委托向***名下账户支付了1346802.05元用以支付《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进度款,***不认识***、育**公司,除上述受托付款外,***与***、育**公司无任何经济来往。 诉讼中,育**公司、*****:***向***转账的1346802.05元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2019年前后,***及其关联公司有多个项目交由***施工,工程款的接收比较频繁,***财务人员在2019年要求***先行签写多本空白收据,方便财务以后转账给***后结合实际银行流水做账,内容以实际到账时间及实际数额为准,***相信了财务以实际到账为准的说法,提前签写了几本空白收据给***的财务;育**公司、***没有向***提交过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的材料,***的证据6《收据》的内容是涉案纠纷产生后伪造的;育**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总工程款23282438.28元-***支付至沥桂公司的1100万元,育**公司、***会计能力有限,不清楚总工程款23282438.28元的具体构成,只认可***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认可分项。 *****:结算清单是***带到现场交接的,由***的项目负责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就涉案工程,***与沥桂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沥桂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沥桂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育**公司、***又与***直接签订涉案合同,故育**公司、***属挂靠沥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工程款。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应支付育**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育**公司、***。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282438.28元,***仅支付了1100万元。***辩称已按育**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付清工程款,***出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部分工程内容未按约定完成,育**公司、***结算时多收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提供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制单人为育**公司、***,签收人为***方的人员,育**公司、***主张其没有向***提交过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的材料,****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与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相同,而育**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不清楚总工程款的具体构成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为育**公司、***制作并送达予***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清单向育**公司、***付款,表明***认可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3282438.28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282438.28元。二、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育**公司、***主张***应***的要求预先签写了《收据》,《收据》的内容是***伪造的。经审查,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转账1100万元,***通过沥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00万元;第二,***在与***方人员***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其向***购买旧排栅管、价款500多万元,后***方人员***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表格,***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对账表格中载明:合同金额2150万元,***第一次付款500万元(走沥**),第二次、第三次付款为抵扣工地废旧物资,合计金额为5935724.5元(5044319.5元+891405元),第四次付款3691655.81元、第五次付款1308255.92元,合计金额为4999911.73元,结合******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可知,对账表格中的第四次、第五次付款即为**公司向育**公司转账的款项,即育**公司、***向***购买旧钢管抵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935724.5元、***通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999911.73元;第三,***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转账的1346802.05元是代***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育**公司、***虽主张***转账的1346802.05元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一审法院对***支付的1346802.05元属***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予以采信。综上,育**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282438.28元,***已支付23282438.28元(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公司支付4999911.73元+通过沥桂公司支付1100万元+通过***支付1346802.05元)予育**公司、***,不存在欠付,育**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82438.28元及利息、沥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分析,《收据》记载的“今收到***丽湖178-192号住宅建安工程结算款150万,附结算清单含税金总价23282438.28元,其中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沥**1100万、通过**4999911.73元、通过***1346802.05元,承诺未完工程收款后一个月完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育**公司、***申请对《收据》中“***”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均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返还工程款、税金的问题。结算清单载明有17项内容未施工、先结算,育**公司、***收到结算款后一个月内完工,育**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举证证明已完成该17项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公司、***返还该17项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该17项对应的工程款为1398479.69元,***已于2022年6月15日通知育**公司、***其将该债权的43%转让予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结合***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主****公司、***返还1398479.68元的57%即797133.42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结算清单载明“丽湖花园从**酒店公司付款税金649988.52元”,就***通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也确认育**公司、***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对***主****公司、***应返还上述税金649988.52元不予采纳,对***诉请育**公司、***返还税金370493.46元(649988.52元×57%)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或损失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为365日历天,从***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的开工文件起到所有别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该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存在矛盾,一审法院确定工期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提供的《工程开工令》,没有送达予育**公司、***的凭证,育**公司、***亦不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即179号-192号住宅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5日,178号住宅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3日。经核算,179号、180号、183号、184号、188号、189号住宅迟延完工110天,181号、182号、190号、191号、192号住宅迟延完工280天,185号、186号、187号住宅迟延完工477天,178号住宅迟延完工326天。涉案合同无效,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而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垫资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自2018年9月5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验收备案,***自2020年1月才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2月24日才支付15935636.23元(通过沥桂公司支付500万元+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公司支付4999911.73元);另外,涉案工程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23日陆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其中8套住宅的土地在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涂销抵押登记,导致不动产权证书延迟取得,***至2021年3月23日才支付工程款17282438.28元(15935636.23元+通过***支付1346802.05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95%。综上,***支付工程款存在滞后,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迟延完工的原因完全在****公司、***,***主****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或损失3412693.87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诉请育**公司、***支付违约金1945235.51元(3412693.87元×57%)不予支持。 育**公司、***申请对***提供的《工程开工令》中“***”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797133.42*****;二、驳回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94.2元(育**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反诉费15851.45元(***已预交),由***负担9966.45元,****公司、***负担588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劳动合同、招聘简历表、身份复印件,拟证明***是***的员工,与育**公司、***没有单独经济业务。 2.《**酒店工地物料变卖情况(***)》,拟证明育**公司、***关于抵扣款近600万元没有单据的**虚假。 3.***与***签订的《千灯湖国际五星级酒店东区塔楼十五层至三十八层砌砖、混凝土窗台、构造柱和过梁工程承揽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该项目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育**公司、***提交的合同仅作开发票用,未实际施工。 4.***、***与***在2022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3)粤佛华南证字第1886号公证书,拟证明***以偷税漏税和银行骗贷恐吓***,在微信中确认丽湖存在私户转账***公户转账支付工程款。 5.现场图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现场情况。 二审期间,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78号和179-192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两备案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1000000元。 2.十一份合同,拟证明***与育**公司、***在2017年签订了十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承包关系,这些书面合同与***提交的2018年**酒店、***与育**公司、***签订的三份二手材料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育**公司、***已旧排栅抵顶的是其承揽的***的其他项目工程款,而非***的丽湖项目工程款。 3.微信群聊****采购与供应商聊天,显示育**采购别墅外围栏杆、阳台铝合金推拉门、平推门、***盖,以证明别墅外围墙、**推拉门、***玻璃盖****公司施工。 4.清单外项目例如入户门旁边的地下室、室外周围的隔离墙及墙上的金属栏杆、室内水管等防水设施、白蚁防治设施、所有推拉门、地下室**房的玻璃**盖,对上述项目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 二审期间,沥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案涉工程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和视频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原件核对,证据3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是现场图片,本院予以采信。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提交的《**酒店工地物料变卖情况(***)》,显示***拉走排栅钢管、平桥网、扣件等的吨数和价格等,有***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名。 关于2022年3月1日《收据》记载“今收到***丽湖178-192号住宅建安工程结算款150万,附结算清单含税金总价23282438.28元,其中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沥**1100万、通过**4999911.73元、通过***1346802.05元,承诺未完工程收款后一个月完成”,有***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是认为签名时间应该是2019年上半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因为***2019年开始回湖南发展,因为***与***工程款接收比较频繁,***的财务人员以方便做账为由要求***先行签写好多空白收据,所以***在2019年上半年签好给到***。***申请对《收据》中“***”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2023)粤佛华南证字第1886号公证书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微信中(2022年1月8日)确认“另外丽湖花园有部分为**酒店公户转账”。 育**公司、***认为其施工完成了清单外项目例如入户门旁边的地下室、室外周围的隔离墙及墙上的金属栏杆、室内水管等防水设施、白蚁防治设施、所有推拉门、地下室**房的玻璃**盖,***应支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 再查明,***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是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还查明,部分案涉别墅已经出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是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二是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第三是育**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是育**公司、***应否向***返还税金370493.46元(以应返还税金649988.52元的57%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育**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与沥桂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沥桂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沥桂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可知育**公司、***挂靠沥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故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订背景予以知悉,且已另行与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因此,涉案工程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公司、***及***享有和承担,涉案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育**公司、***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且取得产权证书,故***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育**公司、***。育**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282438.28元,理由是“本工程含税大包干总价2150万元。实际施工过程中清单内容变更超过3%幅度的相应增减费用。钢筋单价以4100元/吨、C30水泥以350元/吨为标准浮动超过5%时,则超出部分按当天实际金额进行增减”,从该起诉状的内容来看,育**公司、***认为总工程款23282438.28元的构成是含税大包干总价2150万元、清单内容变更超过3%的增加工程款、钢筋和水泥涨幅超过5%的材料调差款项。一审诉讼中,***亦确认总工程款为23282438.28元。因双方对此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23282438.28元。二审诉讼中,育**公司、***认为其施工完成了清单外项目例如入户门旁边的地下室、室外周围的隔离墙及墙上的金属栏杆、室内水管等防水设施、白蚁防治设施、所有推拉门、地下室**房的玻璃**盖等项目,***应支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经审查,首先,双方签订的案涉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总承包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如下:图纸毛坯标准的、建筑、结构、排水、防雷、白蚁防治、安装工程等所有专项验收、相关配套及各项规费、检测费、工本费、转运费、丽湖花园管理费及各种保证金等所有费用;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以及总说明要求进行施工。附件1总说明第8点为“外围墙平整做铁栏栅,通透率80%……”。育**公司、***所述白蚁防治设施等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非其理解的清单外项目的增加工程。其次,育**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款23282438.28元,已经包括了清单内容变更超过3%的增加工程款。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其会计能力有限,不清楚具体构成”,未能明确增加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对应金额,但是其主张工程款数额确已涵盖了其施工完成的增加工程款。再次,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有增加工程,至于具体数额因***已经确认增加的数额,我方为解决问题,不追究工程量其他可能的差额”。综上,本院对案涉总工程款为23282438.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育**公司、***要求对其施工完成清单外项目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一,******公司转账1100万元,***通过沥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00万元,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主张***向其购买旧钢管5935724.5元,可以抵扣涉案工程款。育**公司、***上诉主张用旧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项目是育**公司、***承揽的***的工程,而非***的工程。经审查,首先,***提交的《**酒店工地物料变卖情况(***)》,显示***拉走排栅钢管、平桥网、扣件等的吨数和价格等,有***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是其本人的签名,表明***已经实际从***处拉走排栅钢管、平桥网、扣件等物料。其次,***与***方人员***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其向***购买旧排栅管、价款500多万元。再次,***方人员***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工程的对账表格,对账表格载明“***第二次、第三次付款为抵扣工地废旧物资,合计金额为5935724.5元(5044319.5元+891405元)”,***收到后回复“收到,感谢”。此后的微信聊天中,***并未对工地废旧物资抵扣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提出异议。另外,育**公司、***上诉主张旧材料款不能抵扣本案工程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旧材料款5935724.5元已经在其他施工项目中进行过抵扣而不能在本案中重复抵扣。综上,***主张***向其购买旧钢管5935724.5元可以抵扣涉案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主张通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999911.73元。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丽湖项目的工程款。但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2023)粤佛华南证字第1886号公证书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微信中(2022年1月8日)确认“另外丽湖花园有部分为**酒店公户转账”,表明其清楚知悉**酒店公户转账款项支付了丽湖花园项目的工程款。此时,双方正处于结算对账结算,故***的**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方人员***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工程的对账表格,对账表格载明“***第四次付款(2020.11.18)3691655.81元、第五次付款(2020.12.2)1308255.92元”,第四次、第五次付款即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9911.73元。***收到后回复“收到,感谢”。此后的微信聊天中,***并未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9911.73元实际是涉案工程款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内容与***在微信中(2022年1月8日)确认“另外丽湖花园有部分为**酒店公户转账”的事实互相印证。综上,***主张通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999911.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主******向***转账的1346802.05元是代***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育**公司、***上诉主张***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查,首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转账的1346802.05元是代***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育**公司、***虽然认为该笔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但是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综上,***主张通过员工***向***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46802.0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育**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282438.28元,***已支付23282438.28元(通过沥桂公司支付1100万元+买旧钢管抵扣5935724.5元+通过**公司支付4999911.73元+通过***支付1346802.05元)予育**公司、***,不存在欠付,育**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12082438.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17项未施工的工程款问题。第一,***持有一份《***丽湖花园178-192号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显示制单人为育**公司、***,“业主签收”为“***2022.2.16”,清单内容为:17项内容未施工、先结算,承诺收到结算款后一个月内完工,该17项对应的工程款为1398479.69元。育**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向***提交过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的材料。经审查,首先,育**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相同,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主张不清楚总工程款的具体构成显然有悖常理。其次,***一方人员于2022年2月12日在微信上与***说“过完十五您定个时间,我好约小王过来佛山商谈”。***于2022年2月14日回复“老陈,暂定周三下午2点半左右吧”,***一方工作人员立即回复“能准确定时间吗?要约小王从湖南过来”,***明确答复“是两点半左右”。该结算清单中“业主签收”为“***2022.2.16”,经审查2022年2月16日是星期三,故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可以与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对该结算清单为育**公司、***制作并送达予***予以采信。第二,2022年2月16日的结算清单明确育**公司、***未施工完成该17项施工内容,育**公司、***承诺收到结算款后一个月内完成,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完成该17项施工内容。第三,***一审提交了公证书,证实涉案工程2022年6月1日的情况,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单方制作,且其所涉及未施工内容已超保修期”。第四,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案涉工程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和视频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此时距离双方发生诉讼已经有1年多时间,且部分别墅已经售出,现场发生了改变,育**公司、***以本院现场勘验时存在的部分项目主张系其施工完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育**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花园工程量增减事实有关意见》,明确第2、3、4、6、7、12、13、16项,育**公司没有制备。第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大包干总价2150万元……若实际施工过程中清单内容有变更发生且变更清单内容工程量超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图纸算量3%,变更出部分按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即在工程固定总价2150万元的基础上相应增减费用),若有增减项目内容双方另议”,该17项未施工对应的工程款1398479.69元,已超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图纸算量3%,且本案双方已经对超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图纸算量3%的增加工程款进行了认定,依据公平原则,育**公司、***未施工完成的17项对应工程款1398479.69元也应予认定并且扣减。综上,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该17项未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育**公司、***申请对《收据》中“***”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等均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已支付23282438.28**育**公司、***,不存在欠付,育**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欠付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结算清单载明“丽湖花园从**酒店公司付款税金649988.52元”,就***通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也确认育**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主****公司、***返还税金649988.5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4.4元(上诉人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4877元,上诉人***已预交6857.4元),由上诉人广州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77元,上诉人***负担68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周 涛 附表: 工程名称 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 土地证号 土地抵押登记日期 土地抵押注销日期 竣工验收备案时间 不动产登记日期 不动产权证号 178号住宅 2019-2-3 国用(2000)特100241号 2020-2-28 2020-9-27 2020-12-24 2021-3-23 粤(2021)佛南不动产权第0035159号 179号住宅 2018-9-5 国用(2000)特100244号 2013-12-24 2018-7-20 2019-12-23 2020-4-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045355号 180号住宅 2018-9-5 国用(2000)特100243号 2020-2-28 2020-9-27 2019-12-23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671号 181号住宅 2018-9-5 国用(2002)特100092号 2020-2-28 2020-9-27 2020-6-10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711号 182号住宅 2018-9-5 国用(2002)特100094号 2020-2-28 2020-9-27 2020-6-10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700号 183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336号 2012-3-6 2013-10-12 2019-12-23 2020-4-10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044668号 184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323号 2020-2-28 2020-9-27 2019-12-23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689号 185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337号 2014-11-24 2020-10-30 2020-12-24 2021-3-22 粤(2021)佛南不动产权第0035148号 186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459号 2020-2-28 2020-9-27 2020-12-24 2021-1-19 粤(2021)佛南不动产权第0008177号 187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454号 2014-11-24 2020-7-23 2020-12-24 2021-1-19 粤(2021)佛南不动产权第0008163号 188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326号 2020-2-28 2020-9-27 2019-12-23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717号 189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327号 2018-3-29 2018-7-20 2019-12-23 2020-5-27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067092号 190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462号 2020-2-28 2020-9-27 2020-6-10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705号 191号住宅 2018-9-5 国用(1999)特01456号 2020-2-28 2020-9-27 2020-6-10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695号 192号住宅 2018-9-5 国用(2000)特100242号 2020-2-28 2020-9-27 2020-6-10 2020-10-13 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149673号
false